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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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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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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5 11: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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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8)粤03刑终1757号】
1、案情:深圳市某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厂房所有权人,某福公司将该批厂房(面积共计18100平方米)租赁给易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陈某4,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某某与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某厂房一楼出租给黄某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租金每月949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黄某某又与易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将松岗街道某厂房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出租给黄某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73.1平方米,租金每月91114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租金变更为100993元。 2014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名下的深圳市鼎某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康公司)与深圳市达某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某康公司将松岗镇某号1-3a栋厂房三层楼(7500平方米)、宿舍(475平方米)租赁给达某罗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期7年,租金为125000元\月,鼎某康公司收取达某罗公司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深圳市塘某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该公章未鉴定真伪,按照上诉人黄某某供述系其私自在路边雕刻)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缺少第二页载明租赁价格和期限内容)给达某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让陈某1确信其与塘某涌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有能力可以帮助达某罗公司续租厂房。 2014年4月24日,鼎某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康公司)与深圳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某康公司将松岗镇某号B栋厂房二楼租赁给某兴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4年6月,黄某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某罗公司,一楼厂房因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能交付。同时黄某某支付给易某公司押金949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某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60800元不等租金给易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易某公司541700元。 2014年12月8日,因黄某某拖欠易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某罗公司和某兴公司应交纳鼎某康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某罗公司和某兴公司直接向易某公司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其中达某罗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平均为50000元。 2015年5月,达某罗公司陈某1以黄某某提供虚假公章合同诱骗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全部交付厂房,诈骗自己押金和租金,黄某某无法找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经查明,经黄某某哥哥黄某1从中牵线搭桥,涉案物业所有人某福公司在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某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某罗公司,约定租金为144960元,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辩护要点:(1)涉案的厂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深圳市达某罗工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之前易某公司已经将一栋(即A栋)一层厂房1663.6平方米,一栋二层,二栋二层、二栋四层4357平方米宿舍食堂1616.5平方米共计7737.1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交付给黄某某及深圳市达某罗工业有限公司。其中深圳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B栋二楼2000平方米。实际已经交付深圳市达某罗工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套内面积5737.1平方米。合同签约面积7975平方米,实际履行面积占比为71.94%。黄某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2)黄某某有涉案物业转租权并有续租期满优先续租权,实际上涉案厂房从2014年5月23日交付给达某罗公司之后一直是该公司在使用。达某罗公司之后跳过中间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者深圳市某福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21年6月30日。本案黄某某与达某罗公司之间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夸大行为最严重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欺诈。(3)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有逃逸行为。本案是租赁纠纷,有租赁差价,所以当事人就认为不公平,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黄某某及时交付租赁物,核心问题就是能否租到七年的问题,能否续租的问题,他担心无法续租,黄某某说可以保证续租的日期到2020年,所以该合同第一期期满以后要继续续期的话,租户可能没有信心,实际上黄某某已经满足了租户深圳市达某罗工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黄某某已经续租了到2021年6月30日,因此认定黄某某诈骗不符合事实。
3、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由于厂房转租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某福公司是涉案物业宝安区松岗街道某厂房所有权人,2006年7月将面积18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易某公司,租期到2016年6月。2014年2月易某公司将其中的71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黄某某,租期到2016年6月;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米,租金相应变更。2014年5月,黄某某将该处厂房转租给达某罗公司,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为期7年;黄某某同时将其中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某兴公司。按照黄某某与上家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用厂房面积为7637.1平方米,减去其中2500平方米租赁给某兴公司的面积,实际上黄某某最多只能交付513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给达某罗公司。在本案中,黄某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易某公司将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租赁给黄某某,A栋厂房三楼易某公司是没有出租给黄某某的)和夸大可出租时间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某与达某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来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按照二个月租金金额收取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两押一金)符合市场惯例,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某罗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支付租金,黄某某在从易某公司转租过来厂房之后,将该楼第二层已经交付达某罗公司,该栋楼一楼厂房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易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其他租户清理干净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在2014年6月从易某公司租赁下厂房之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都有向易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其资金周转不能的情况下,与易某公司签署了托收协议,达某罗公司和某兴公司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黄某某向达某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某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某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某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某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关于涉案一份合同中盖有“深圳市塘某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发函件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深圳市塘某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涉案公章进行鉴定,而是以办案单位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形式答复。印章真伪鉴定是一项专门技术工作,办案单位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方式答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综上所述,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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