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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全国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法院判决无罪)(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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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全国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法院判决无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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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5 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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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河北张艳涉嫌敲诈勒索案
案例十:广东刘某涉嫌抢劫案
案例十一:四川安正全涉嫌保险诈骗案
案例十二:江西黄大正涉嫌合同诈骗案
案例九、
河北张艳涉嫌敲诈勒索案
判决理由:
张艳为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简称“军之友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帐篷、睡袋、充气垫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7年,在某部门组织的一次帐篷招标采购中,军之友公司和秦皇岛市傲森尔装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傲森尔公司”)等6家单位共同参加。其中,军之友公司报价655万元,傲森尔公司报价910.10万元,其他四家公司报价均低于傲森尔公司几万元。最终,傲森尔公司中标。张艳以报价明显呈规律性差异为由质疑几家公司串通投标,并在中标公示期内提交了质疑材料。
判决书显示,4天后,张艳接到了中标者傲森尔公司负责人张向阳的电话。经沟通,双方同意,傲森尔公司付给张艳120万元,条件是张艳撤销质疑书。2017年11月7日,张艳收到张向阳第一笔银行转账30万元。张艳称,此后她没有主动向张向阳索要剩下的90万元。
2018年3月15日,张向阳与张艳的通话录音显示,张向阳认为另一家单位招标采购时,“张艳又弄我”。至此,双方矛盾激化。次日,张艳给张向阳发短信,“张向阳,我告诉你明天下午5点前,欠我的钱到位,否则先把你造假的证据发到群里。”
2018年3月22日,张向阳主动通知张艳,让其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景大酒店北面马路拿钱,张艳在拿到钱后给张向阳写下收条——今收到张向阳欠款玖拾万元整。随后,张向阳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滨路派出所报案。2018年4月29日,张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随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例评析:
2019年3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艳和张向阳进行协商属于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艳在答应撤销质疑过程中索要120万元为敲诈勒索不能成立。此外,在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给付120万元后,在90万超期未付的情况下,张艳短信告知张向阳“不付款就把造假发群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张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张艳无罪。
案例十、
广东刘某涉嫌抢劫案
判决理由: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岗区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刘某持刀将被害人手部、脸部划伤,并持刀进入被害人躲藏的房间,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驾车携带刀和被害人手机离开现场,其携带的挎包(内有一卷透明胶纸、两条蓝色毛巾、塑料约束带两根)遗留在被害人住处。被告人离开被害人住所后,将刀和被害人的手机分别丢弃。
判例评析:
决宣判后,刘某上诉,龙岗区检察院抗诉,深圳市中院于2016年9月7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岗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刘某上诉。深圳市中院于2020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3日作出无罪判决。辩护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敏锐地发现关键物证的状态前后描述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根据经验和常识判断关键物证水果刀的来源缺乏证据认定,认定被告人持刀入室不当。本案是一起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辩护律师通过排除公诉机关的“猜测论证”,提出合理怀疑,深挖细节,为当事人奔走申冤,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
案例十一、
四川安正全涉嫌保险诈骗案
判决理由:
2010年10月2日,安正全骑自行车与一出租车相撞受伤,该出租车投安邦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正全权委托被告人唐跃全(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其“打官司”。双方约定由唐跃全风险代理该案,无论法院判决多少,安正全得7万元的赔偿款,其余归唐跃全。被告人唐跃全伪造了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以被告人安正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出租车司机及其公司、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先行支付安正全50200元。在法院判决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被告人安正全伤残赔偿金130084.4元后,唐跃全将其中127284.8元据为己有。
判例评析:
本案因安邦财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跃全、安正全涉嫌保险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业经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以“妨害作证罪”对安正全判一缓二。被告人唐跃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以“保险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安正全免于刑事处罚;2020年5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安正全无罪。
案例十二、
江西黄大正涉嫌合同诈骗案
判决理由:
2012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黄大正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德恒公司签订了关于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083号、084号、0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前期所有工程土方、基础、主体、地下室、内外墙装饰土建工程项目及园林景观绿化道路与附属工程,由承包方垫资兴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核算清单,当累计完成工程达1亿元工程量时,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8000万元,后续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人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安排周某为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人周军为现场技术员、原审被告人袁维庆为材料员、项某为预算员,组织进行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的施工。
依据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项目岩土工程施工阶段勘察报告显示,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2013年3月12日,德恒公司项目经理冷某代表业主方、原审被告人黄大正等人代表施工方、监理公司总监胡某2等人代表监理方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业主方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施工,监理24小时现场监督施工,依据挖土方深度给施工方计算打桩长度。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2013年3月18日,临川一建与德恒公司、监理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澜湾项目的桩基溶洞处理专项方案及费用签证明细准则,确定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
2013年3月至8月,德恒金澜湾项目1#、6#、7#楼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其中1#楼238根、6#和7#楼208根,混凝土供应商科晟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大正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科晟公司销售经理杨某1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和原审被告人袁维庆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原审被告人袁维庆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原审被告人周军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大正和德恒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后双方按照“粘土、砂砾、卵石层、次坚石、坚石入岩”等五层进行签证。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原审被告人周军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原审被告人黄大正授意原审被告人周军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德恒公司冷某、郭某、曹某、吕某2及监理公司缪某、胡某2等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根据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19日,德恒公司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编制,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德恒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要求编制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其中,1#楼桩基基础签证单部分48808658.09元,6#、7#楼桩基基础签证单部分30520783.91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德恒公司支付原审被告人黄大正工程款共计117785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
2017年10月10日,德恒公司向九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承包其公司房地产项目的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人黄大正伪造签证单、虚报工程量诈骗该公司工程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有重大嫌疑。2017年11月8日,原审被告人周军被抓获;2017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人袁维庆被抓获。2017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黄大正被抓获。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在临川一建与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砼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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