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清镇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行贿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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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875 | 回复0 | 2022-3-16 21:3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整理}

以下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欲承接贵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相关工程项目,便找到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的杨某(已判刑),请托杨某帮助其承接某某集团工程项目,杨某答应帮忙。XX年底,杨某安排时任某某集团总经理助理的李某2(已判刑)协调某某集团的项目给朱某某承接。李某2便安排时任某某集团经营管理部原副部长李某1(已判刑)运作,使朱某某挂靠的宁波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到某某集团的某某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3项目和某某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项目。XX年至XX年期间,朱某某为顺利承接某某集团的工程项目、承接到项目拨付工程款顺利,于XX年5、6月份的一天,在重庆市包房内送给杨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于XX年初、XX年初,分两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杨某居住的某某小区楼下每次送给杨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共计送给杨某50万元。XX年至XX年期间,为感谢李某2在某某集团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XX年底,XX年底,朱某某分两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站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
另查明,XX年11月22日,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朱某某立案调查后,朱某某外逃至境外。XX年5月9日,朱某某在云南省镇康县清水河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向镇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疫情相关规定被隔离14天。XX年5月23日,镇康县公安局将朱某某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同日贵阳市公安局将朱某某移送至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当日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对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朱某某对其行贿杨某、李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律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如实供述;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欲承接贵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相关工程项目,便找到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的杨某(已判刑),请托杨某帮助其承接某某集团工程项目,杨某答应帮忙。XX年底,杨某安排时任某某集团总经理助理的李某2(已判刑)协调某某集团的项目给朱某某承接。李某2便安排时任某某集团经营管理部原副部长李某1(已判刑)运作,使朱某某挂靠的宁波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到某某集团的某某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3项目和某某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项目。XX年至XX年期间,朱某某为顺利承接某某集团的工程项目、承接到项目拨付工程款顺利,于XX年5、6月份的一天,在重庆市包房内送给杨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于XX年初、XX年初,分两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杨某居住的某某小区楼下每次送给杨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共计送给杨某50万元。XX年至XX年期间,为感谢李某2在某某集团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XX年底,XX年底,朱某某分两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站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
另查明,XX年11月22日,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朱某某立案调查后,朱某某外逃至境外。XX年5月9日,朱某某在云南省镇康县清水河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向镇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疫情相关规定被隔离14天。XX年5月23日,镇康县公安局将朱某某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同日贵阳市公安局将朱某某移送至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当日贵阳市监察委员会对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朱某某对其行贿杨某、李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在庭审结束后,于XX年11月5日代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朱某某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XX年11月18日该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为:朱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4.银行流水、任职文件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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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潜逃,之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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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贪污贿赂罪。本罪主要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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