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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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224 | 回复1 | 2022-5-17 21:3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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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吴某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凯旋名都8栋305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还贷手续。购买房产后,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1日间,原告贺某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了该房屋的房贷70000元。2020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上述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
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在离婚纠纷中未作处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贺某曾于2018年向被告吴某立据借款33万元,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借款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以及贺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抵债的部分,均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在该判决中均未作处理。
后被告吴某就该笔33万元的债权诉至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由贺某向吴某偿还借款3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且在该民间借贷诉讼中,同样未对贺某以其个人公积金为吴某偿还的房贷70000元作出处理。
原告贺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增值金额267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原告贺某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为被告吴某偿还了房贷70000元且两人在离婚时未作处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被告吴某作为产权登记方应就该笔房贷中原告贺某个人支付的部分向其作出补偿。因原告贺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该笔70000元房贷中被告吴某应向原告贺某偿还35000元。
原告主张获得房屋对应增值金额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现状下房地产市场价格确有上涨,本院酌情认定增值款15000元。另外,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包括被告吴某个人已偿还的房贷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贺某可另行依法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贺某偿还房贷补偿款35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贺某支付房屋增值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其次,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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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3: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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