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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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689 | 回复0 | 2023-4-11 16: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近年来,随着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也逐渐成为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重点领域。此类案件往往具有犯罪嫌疑人人数多、涉嫌罪名多、同类犯罪次数多、涉及财产金额多、案卷证据材料多、刑事政策多等特征,其辩护工作的开展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复杂。

本人结合自己近40年的刑事执业经验,加之近期办理了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均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辩护,总结了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组织者、领导者辩护要点,具体如下:









一、基本特征辩护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同时,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9月11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特征做了规定。虽然前述司法解释在四个特征的具体规定上并非完全一致,但四个特征自始至终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

(一)组织性特征辩护观点

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成员人数是否达到10人以上

《2018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目前法律对成员人数没有明确规定,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就是组织性犯罪,其组织层级的三级划分以及为实现非法控制目的,所需成员人数较多,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还是不宜过低,否则很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是否依托组织平台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由量变到质变长期发展起来的,已经具备了社会属性,当然应当依托组织平台。司法实践和法院判例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平台一般表现为两种:一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的自己的平台,如“某某帮”、“某某会”等等;另外一种则是设立其他合法性的组织机构,如依法成立的公司、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基层党支部)等。没有组织平台,则成员无法通过某种有形载体聚集在一起,也无法加强管理。

3.成员之间是否形成非法组织关系

社会即是人与环境形成的关系总和,社会旨在特定环境下共同生活的人群,能够长久维持的彼此不能够离开的相依为命的一种不容易改变的结构。整体上,社会是长期合作的个体,通过发展、组织形成团体,是共同生活的个体通过各种各样的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由此可见,社会是指个体通过社会关系形成的具有共生性和群体性的组织,而这种社会关系或组织关系自然是合法的、正当的、主流性的,而“黑社会”形成的社会关系或组织关系必然是非法的、非正当性的、非主流性的。故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成员之间是合法还是非法的组织关系将是其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所在。

4. 组织是否具备稳定性

《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所以,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018年指导意见》中规定:犯罪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举行了成立仪式或类似成立仪式的活动,是否实施了产生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组织成员是否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及稳定性的关键所在。

5.是否层级分明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以及《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要求有三种类型人员,即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同时,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以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作了规定。言下之意,层级分明是法律要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求,如果没有形成明确的层级,犯罪组织的整体性、严密性就相对较弱,该组织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恶势力或一般的犯罪组织,甚至是一般的共同犯罪。

6.是否具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约定。故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据。

《2015年座谈纪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和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由此可见,是否具备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可以作为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辩点。

(二)经济特征辩护观点

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由此可见,经济特征要求的要素有: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应当区分违法犯罪行为是有组织的进行,还是纯属组织成员个人单独实施,与组织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应当区分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组织利益,还是纯属究成员个人利益;第三,应当区分该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于贪利类犯罪,还是属于其他类型犯罪。

(2)是否存在其他手段

《2018年指导意见》中所称的其他手段包括:(1)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2)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由此可见,其他手段属法定手段,法无规定的即为不存在其他手段。

2.是否获取经济利益

关于这一点,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是否获取了经济利益;第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组织还是属于个人所有。司法实践中,虽然经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但该经济利益往往归个人所有,并未归于组织、用于组织,这些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

3.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2015年座谈纪要》中对“经济实力”量化在最低“20—50万元”的幅度内。《2018年指导意见》取消了该量化标准。但实践中,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金额明显较小,甚至负债,那么很难认定该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4.获益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1)用途是否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

(2)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如果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的金额明显较少或比例明显较低,甚至没有,则要考虑该经济特征能否构成的问题。

(3)客观上能否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如不能,则起不到支持组织活动的作用、进而达不到经济特征的构成条件。









(三)行为特征辩护观点

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由此可见,如果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暴力、软暴力、威胁明显较弱,甚至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行为,显然是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2.是否存在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1)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有组织的,如果非组织性的违法犯罪,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行为特征。

(2)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多次。

3.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判断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应当结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影响及心理影响予以综合判断。在结合具体案件时,应重点考察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群众。根据百度百科释义,群众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与“人民”一词同义。而判断是否属于群众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出发:

(1)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逐一分析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如债权债务等利益关系。若受害人均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特定关系,则说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欺压不特定的群众”。

(2)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逐一分析受害人本身是否属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如双方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互斗”所造成的伤害,则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将对方犯罪分子当作“群众”值得思考。

(四)危害性特征的辩护观点

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是否具有称霸一方、对抗社会的目的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称霸一方、对抗社会的目的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对抗社会的终极目标。

根据百度百科释义,“黑社会”是指为获取非法利益,有一套与法律秩序相悖的非法地下秩序的有组织犯罪团伙集合。“黑社会”站在正常社会的对立面,其形成一种与正常社会、主流社会所对抗的社会秩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以“黑社会”为终极目标而不断发展壮大的反社会组织,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为实现自我的一套社会秩序,以对抗正常社会秩序。因此,在办理具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查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抱有对抗现有正常社会的非法目的。

2.非法影响是否涵盖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司法实践中确定一定区域,还是应当具备一定的空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相当于某级行政区域。而一定行业,《2015年座谈纪要》中有明确规定: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

3.是否达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根据《2015年座谈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可知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维权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形成重大影响,即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该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剥离犯罪事实辩护法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情况下,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组织所犯所有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分析每一项具体的犯罪事实,并将其中一起或数起与组织者、领导者相剥离。

1.分析每一项具体罪名是否构成

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犯罪的实际情况,对每项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研究,寻找辩点。如发现问题,可以作无罪辩护,若辩护成功,该项犯罪事实便可以和组织者、领导者剥离。

2.是否属于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区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如果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2018年指导意见》中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三、具体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区分辩护法

即使具体罪名成立,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那么,在对组织者、领导者量刑时,也应该依据《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法确定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并考虑其在犯罪中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体现罪责罚相统一原则。

根据《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值得强调的是,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在每一起犯罪中均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如犯罪的提意、预谋、准备实施等环节均有其他组织成员完成,组织者、领导者虽予认可或默许,但并未具体参与,则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一般小于造意犯、实行犯,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对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在该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具体分析,而不是一刀切地认定该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四、保护财产辩护法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财产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对该类案件的财产处理规定具有详细了解,并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权属进行区分,然后依法进行处置辩护,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249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判处刑罚的情况下,还会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附加刑,即没收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

2.可以先行“查、扣、冻”的财产

根据2019年4月9日“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先行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有: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3.对财产的处置

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财产处置包括以下5种情形:

(1)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应当依法追缴: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3)应当依法返还的: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4)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5)孳息和收益的认定。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以上便是本人根据多年执业经验以及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经验总结而来的辩护观点,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分析,到组织者、领导者具体犯罪行为的剥离,再到具体犯罪行为地位与作用的具体分析,最后到案件财产权益的维护,形成了较为全面的辩护框架,希望能够给各位同仁带来一点裨益。

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我们律师在其中也起着异常重要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刑事辩护,不仅是为当事人减少了刑期,争取了合法权益,更是在帮助司法机关发现案件问题,促使案件更加公正。在“依法治国”方略的引领下,我们律师作为法律人,在每一次刑事辩护中都应该竭尽全力,更加充分地发挥自身作用,为维护司法公平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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