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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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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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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11 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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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整理}
今年8月初,笔者受枣庄市律协的安排,就“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的风险防范“专题,与同仁进行交流分享,在刚刚过去的两个月中,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对山东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督导,并到我市开展下沉督导,从各种渠道可知,我省、我市已经掀起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高潮。随着“四个一批”集中统一行动的进行,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的实质性工作也日益增多,笔者再次结合各类规定和工作实际,补充整理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相关注意事项,供大家进行参考,以在该类案件中依法规范行使辩护权。
一、受理
(一)来访者身份甄别
黑恶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帮助介绍、打听律师的热心人非常多,在接待来访人员时,律师要对来访人员身份进行甄别,要首先确定来访人是否是涉案在逃人员或潜在处理对象。如果来访人员言辞模糊,不能确定是否涉案的,在解答咨询的过程中,解答的内容围绕对罪名、诉讼程序等法律规定的解释,不要以解决具体问题为重点,比如告诉来访人如何辩解某个具体行为,防止律师有教唆伪证或串供之嫌;如果来访人员确定涉案或已经被通缉的,律师应对自首、立功等规定作出解释,争取为涉案人员创设从轻量刑情节;如果来访人员系已代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如已在办案机关作证的证人、另案处理人员、与涉案事实有利益冲突的人员等,则不适宜提供咨询。
(二)确定委托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33、34条;《律师法》第28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条、第9条、第13条
1、审查委托人身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其近亲属、其他亲友和所在单位可以代为委托,对于委托人应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要求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提供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村(居)委会关系证明、单位证明等。
2、核实外地当事人委托,如有委托人在外地的情况,应进行充分的沟通,尽可能对确定委托的电话、微信等进行录音或截图,制作书面的刑事案件接待笔录,写明沟通方式,交由委托人确认后,连同其他委托材料(委托协议、委托书、风险告知书等)一并寄送给律师,收到后律师还应再次进行电话核实,并记录在案。
3、非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要经其确认,在首次会见笔录和委托书中写明“本人同意委托“等内容。
(三)同案委托,要告知并征求委托人同意
【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3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要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征求其意见,委托人同意的,才可以受理,在实务中,对于该情况还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笔录中记录在案。
(四)“黑恶”案件诉讼风险告知
【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8条
除一般刑事案件风险告知内容外,律师要根据“黑恶“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在工作可能会遇到的困难,如“会见可能受阻、定罪标准放宽、量刑从重、诉讼周期长、一般不取保、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等等,降低委托人的诉讼期望,对案件结果不能进行承诺和不切实际的预测。
(五)审查付费途径
黑恶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关系熟络、将义气而帮忙垫付律师费,对于这种情况,有可能成为有罪论证的不利证据,律师一定要求委托人以本人名义转账或支付现金,不接受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或亲属,涉案单位等汇款转款,防止出现不利情况,更防止被认定为“非法所得”。
(六)会见前送交手续或电话告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
向当事人家属了解办案机关或办案人,直接取得联系,尽量亲自送达,不知道办案人或办案人说不用交、不接收、不接待的,采取邮寄送达,留存寄件凭证在卷;会见紧急的,也应先电话告知办案单位或办案人。
(七) 及时备案
【依据】《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九个罪名,要有敏感度,如涉及人数较多,或者一旦被确认为“黑恶”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受案5日内,向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建议备案表一式三份,律协、律所、律师各一份,而且随着案件诉讼环节的进行,律师要根据重大节点和变化跟踪备案,并非“一劳永逸”。
(八)请未经委托或指派的,不介入案件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专门规定,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援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办理案件,这本是律师执业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在平时的案件中就要注意,在黑恶案件中,要尤其格外注意,防止被认为是干扰办案。
二、会见
(九)提前了解看守所对会见有无额外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8条
在工作中,我们确实遇到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中,某看守所要求律师提供律协备案材料的情况,对此我们已经向律协提供了意见,一方面要求看守所纠正做法,坚持实行“三证会见”,另一方面,建议承办律师提前准备好近亲属证明、律协备案材料,顺利会见,有备无患。
(十)提示在押人员注意监听监控
主要是针对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使用会见室而使用讯问室的情况,要在正式会见交流前,提示在押人员,讯问室具有监听监控设备,要注意交流内容,律师也可以要求看守所暂时关闭讯问室内监听设备,而后在进行会见。
(十一)办案人员长时间提审,律师会见不上
1、在黑恶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往往采取“集中行动一锅端”的抓捕方式,在初期要进行密集的讯问,无形中挤压了律师的会见时间,甚至律师见不到当事人, 律师应积极主动联系会见、要求会见,特别是首次会见,律师要首先告诉在押人员诸如核对笔录、申请回避、无需自证其罪以及如实供述、坦白从宽等重要的诉讼权利义务,其次才是了解案件事实、讯问情况等。
2、如办案机关长时间不让律师会见,律师可以依法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让律师会见到在押人员,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律师可以进行投诉和反映。
3、对于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出现的不让会见、限制会见等等情况,律师可以向驻所检察室进行反映,要求检察机关纠正违法。
(十二)请自觉严格遵守看守所各项规定
【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6-29条
1、律师本人应禁止的行为,在会见过程,禁止向在押人员传递纸条、香烟、手机、食品药品等;
2、提示在押人员遵守规定,要提示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人、财、物”的处理,并将提示写入会见笔录、接待笔录;
3、在会见过程中,在押人员亲笔书写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律师在会见之后,应主要要求看守所民警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的再带出处理。
三、沟通案情
(十三) 与侦查机关的基本沟通
对于黑恶案件,办案机关对案情往往守口如瓶,不会向律师提供太多的信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的罪名、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强制措施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属于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情况,更多的是依靠律师在会见的过程,尽可能多向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尤其是办案机关的讯问情况,进行信息汇总。
(十四)与检察机关的沟通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对于案情的了解主要通过阅卷,此时应当向公诉部门办案人了解,对于案件是否有特殊办案要求,尤其是在办案时间上,是否有从快的要求和指示,律师应在时间上紧跟办案节奏;对于案件事实的审前辩护意见,律师应书面提出,通过案管中心、网络平台等方式交给办案人。
(十五)与当事人家属沟通
1、指定信息传递人员,控制参与人员范围。
2、向家属说案情,不说证据,不提供任何案卷和与案情有关的纸质材料。
3、对于家属的过激行为,如上访、上网等,一定予以劝导,明确反对制止,态度不要模糊。
四、阅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39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2-37条
(十六)及时复制卷宗,不要遗漏
对于检察机关不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向律师提供案卷,甚至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的,建议通过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上级院案管部门或律协进行反映,同时在复制卷宗时,一定要向办案人核实清楚卷宗册数、光盘数量、有无物证等,可以按照起诉意见书附注中标明的案卷情况进行核对。
(十七) 申请补充移送
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刑讯逼供、违法办案、讯问笔录记载不实等问题,作一份专门的会见记录,书面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讯问录像。
(十八)严格谨慎保管案件卷宗
律师不得向嫌疑人亲友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向其他辩护人提供的,应当经检法同意,并核实辩护人身份后再进行提供。
五、调取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41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8-50条
(十九) 调取客观证据
调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应当有两名律师进行取证,且要制作取证笔录,准备复印件两份,原件当庭提交,证据复印件留存。
(二十)尽量不直接调取证人证言
对于证人证言,由于案件敏感,律师尽量不直接取证,建议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六、严谨辩护
(二十一)慎重提出辩护意见
1、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人重要辩点要统一
2、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当庭发表利益冲突的辩护意见
3、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时,要经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这是对律师代理黑恶案件的特别规定,见《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务必做好讨论记录和备案。
七、释法说理
(二十二)常见问题一口清
黑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往往在程序、罪名上有多种变化,律师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做好解释工作,做到“一口清”,经常遇到的问题有:
1、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2、审查起诉退查重报、增加罪名
3、具体罪名的刑期和法律规定
八、依法维权
(二十三)维权途径
1、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
2、办案机关或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作者:程薇娜律师/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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