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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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695 | 回复0 | 2023-3-26 13:1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几类案件并和后的总和。在刑事司法领域,这一概括是将新类型的毒品以及新类型的行为都划入有别于传统毒品犯罪的范畴,基于这些案件所表现出的特殊外观或属性,便于讨论其定罪与裁量。在当前典型的新类型毒品案件中,大致有如下几类:(一)涉案毒品属于新类型毒品,在定罪量刑上有较大争议;(二)涉案手段涉及网络平台或物流寄递,在罪名认定上有较大分歧;(三)涉案行为较为难以归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上述几类新类型毒品案件中,第一类主要涉及毒品的认定及相应的量刑问题,这也是传统毒品犯罪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但在既有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传统的毒品种类已经有较为成熟的认定规则和裁判要旨,与新类型的毒品相比基本不存在障碍。



撰文 / 齐晓伶律师




涉新型毒品的认定问题


毒品的认定是以毒品管制制度为基础的,现行的毒品认定规则,主要是基于《禁毒法》第2条第1款、第25条及授权制定的毒品目录以及《刑法》第357条配套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的,这是一套相互嵌入、密不可分且存在明显部门法诉求的管制制度。根据《禁毒法》第2条第1款《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个部门法在认定毒品的规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显然,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刑法并没有设置《禁毒法》第2条第2款类似的排外条件,即“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实际上意味着,即便涉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不一定必然构成毒品犯罪,而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来作出综合判断。
例如,在2022年3月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也就是说,在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目的都可能会影响到定性,而不是涉及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都属于毒品犯罪。
《禁毒法》第25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授权性的规定衍生的规范,则是国务院2005年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其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这就等同于将毒品的认定规则通过二次授权,交由附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两个目录,即《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来进行规范。这也得到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的印证,在其第13条规定,“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近年来由于新型毒品种类的增多,事实上这两个目录基本上停止了大规模更新。在2013年发布新版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之后,仅有2015年增列“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二类),2019年增列“羟考酮复方制剂”(按含量不同列入一、二类),“丁丙诺啡与纳洛酮复方口服固体制剂”(二类),2020年增列“瑞马唑仑”(二类)等数次零星修正。而新型毒品则大多被归入2015年10月1日颁行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设立的附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在颁行之日起就列入了116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到目前又经过数次修订,规模更加庞大。但是在认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能否属于毒品时,有一些问题值得考虑。
首先,《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是由“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禁毒办”以“公通字〔2015〕27号”的名义发布的,其是否符合《禁毒法》第25条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值得考虑;
其次,为了解决前一问题,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认为“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但这一批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其是否具有规则制定的效力,也值得考虑。
客观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物质,能否直接被认定为毒品,都应当接受符合立法层级的解释。



涉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则


我国的毒品犯罪量刑较为复杂,但主要以“数量或情节”作为核心的量刑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作为量刑要素出现较少(例如《刑法》第347条所归纳的几种情形,实践中都不属于常见现象),而“数量”就成了最为重要的量刑要素。但由于毒品种类差别很大,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尽相同,因此规范性文件主要以“数量”作为量刑依据,以此确立了“种类—数量—刑罚”的对应关系。
但由于《刑法》对毒品种类对应的法定刑数量仅仅列举了少数几种(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绝大多数毒品的量刑数量,都是由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来完成的。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1条,就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毒品种类极为繁多,且毒情形势变化极快,逐一解释的手段很难适应毒品种类的翻新和毒情发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发布了《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海洛因为标准物质规定了新类型毒品的折算标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几种常见毒品的数量进行了规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又增设了数种毒品的定罪量刑规则,并用于取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不断增补毒品种类与数量的量刑规则,用于解释“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具体标准,但是这一做法仍旧难以涵盖所有的毒品种类,因此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以此来作为兜底条款,适应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的毒品种类。
问题在于,这些文件都没有针对新类型毒品进行“种类—数量”上的具体规定,2016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的通知》(禁毒办通[2016]38号),对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附设《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的104种物质的折算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已经进行了数年的修订,其中增补的毒品已有数百种,对于增列的物质,至今仍旧缺乏明确的量刑数量标准,这在毒品犯罪中可以作为辩护的要点加以重点关注。
针对缺乏量刑标准的现象,有的司法机关援引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为参考依据,即其第5条规定的,“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定虽然并非明确确定的司法规则,但也成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这一规定以获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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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齐晓伶



齐晓伶律师,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刑辩研究院院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校外兼职硕士生法律实务导师、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发表过五篇CSSCI期刊文章及十几篇专业核心期刊文章,发表多篇公众号文章,参与编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刑法案例分析(总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等专业著作;发表于2021年1月29日《中国禁毒报》上的文章《社区康复向强制隔离戒毒转移处遇的难点及对策》被“学习强国”转载 。办理过一系列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网络犯罪刑事案件。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业务、刑事合规业务


典型案例:
1.福建某私募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非法经营案;
2.北京某集团董事长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信和集团金信网前首席运营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4.香港某集团董事长李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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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西某网络科技公司卢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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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保定市某县环保局局长冯某受贿、玩忽职守案(发回重审);
11.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总经理助理陈某受贿案;
12.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重大涉黑案;
13.营口某集团保安队长姜某重大涉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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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唐山市某县级市常务副市长马某受贿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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