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十宗典型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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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469 | 回复0 | 2023-2-2 00: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金能否兼得?

错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咋办?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注意哪些事情?

······



日前,线人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我省各地法院在2013—2015年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十宗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劳动领域中一些常见或新型的法律现象及问题,对于各位工友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发作用。昨天,线人已经讲解了五宗,今天,线人继续为大家奉上另外五宗。

案例六

已签订的赔偿协议若不公平可撤销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广客隆公司员工李某在值班室被公司其他员工砍伤颈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司向员工家属一次性支付了25万元赔偿金,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客隆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

2012年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家属遂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客隆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万元,要求广客隆公司两名股东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客隆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被注销。

裁判结果

一审时,惠州市博罗县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员工家属诉讼请求。

惠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协议书》签订时,社保部门尚未就李某死亡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员工家属在不清楚其是否能够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情况下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家属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万余元,而广客隆公司按协议给予的补偿金远低于此,确属显失公平。故二审法院改判两股东向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可以撤销的典型案例。

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纠纷达成的协议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协议内容必须真实明确,特别是针对一方放弃部分权利的约定应当真实清楚,避免存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允许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

基本案情

童某于2011年11月入职渝海东莞分公司,担任“方直君御”楼盘工地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童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童某在工作时受伤,并在4个月后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就童某应得工伤待遇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

渝海东莞分公司认为,其根据行业惯例及行业要求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童某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应在其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渝海东莞分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在其应支付给童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减童某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31400元。

裁判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童某向保险公司诉求的保险金系童某依据商业保险而主张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渝海东莞分公司认为工伤补助金应扣减该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渝海东莞分公司向童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渝海东莞分公司上诉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金是否可兼得的典型案例。

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无需双方合意约定。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目前并无法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的情况下,从保护工伤职工角度考虑,宜认定两者可兼得。

案例八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通知劳动者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3年10月入职佰瑞兴公司,岗位为机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陈某于2014年12月12日离职。佰瑞兴公司主张已在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同时通知其解除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后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佰瑞兴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3662.5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解除,佰瑞兴公司有义务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佰瑞兴公司一审开庭时明确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佰瑞兴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一审开庭时间)解除,佰瑞兴公司应支付陈某离职后至此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920元并额外支付三个月补偿金9337.5元。

佰瑞兴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通知劳动者的典型案例。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限制,相关法律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以期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衡。用人单位行使竞业限制解除权时,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应视为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

案例九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勿错过

基本案情

杨某原为泛华建材公司员工。2013年7月31日,泛华建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同日,杨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3月13日,杨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泛华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以杨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泛华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裁判结果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要求泛华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杨某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泛华建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杨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泛华建材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杨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劳动者应依法及时维权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一般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仲裁时效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十

企业股东不诚信诉讼被罚款

基本案情

许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站应聘到友谊鸽公司,于2013年12月被辞退。友谊鸽公司否认与许秀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友谊鸽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调查取证查明:许某曾以友谊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办理该公司企业年检手续;友谊鸽公司的前股东在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承认许某是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许某也曾以友谊鸽公司员工的身份接受工商部门调查等事实。二审中,友谊鸽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申请注销。为此,二审法院追加友谊鸽公司股东邹某、高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友谊鸽公司的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邹某、高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各处罚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的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不诚信诉讼和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形,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中,用人单位股东刻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并在诉讼中注销公司,导致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并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故法院依法对不诚信当事人处以罚款,以构建诚信诉讼的司法环境。

采写 | 南方工报全媒体记者许接英 通讯员林晔晗

编辑 | 李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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