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篇|单位受贿罪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辩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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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打医疗事故的律师作者:{admin  整理}
—— 导言 ——
近年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秉持对单位受贿罪从严惩处的理念,对该罪的主体、标的、谋利要件等作出解释,并在现有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体系外,附加适用罚金刑,不可谓不严厉。人民法院出具的适用缓刑、不适用刑事处罚是对行为人减轻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罪轻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对单位受贿罪缓刑和不适用刑事处罚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共筛选出其中无重复的、有效的、具备参考价值的判决书。笔者通过对上述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单位受贿罪的缓刑、不适用刑事处罚辩点,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缓刑判例
二、不适用刑事处罚判例
三、无罪判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缓刑判例】
一、(2018)豫刑终356号
裁判宗旨:受贿事实证据认定不足,没有再犯危险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3年,赵某在先后任原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原国家卫计委医政医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医疗机构、医疗资源的职务便利,为某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产品销售、鉴定等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在成都、北京收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2004年6月,被告人作为原卫生部医政司工作人员赴丹麦考察期间,在住宿的酒店房间收受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1383元)。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在担任医政司医疗服务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罗某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5617.4元)。
判缓理由:鉴于二审期间赵某认罪认罚,第三起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上诉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二、(2018)赣刑终157号
裁判宗旨:具有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且案发后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在担任供电段段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工程管理和资金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余某在确定施工队伍入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年初、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余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万元。因害怕被查,2016年3月20日前后,徐某在自己家中将16万元退还给了余某。
判缓理由:供电段具有自首情节,均亦具有单位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徐峰、刘斌中均构成受贿罪的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人案发后均退缴全部赃款;供电段将赃款110余万元用于单位购买电力电缆等材料,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赣71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赖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类似案例:(2019)桂01刑终145号
(2018)鲁17刑终419号
(2019)粤12刑初41号


三、(2018)云04刑终34号
裁判宗旨: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一)2009年,某县科协将荔枝产业协会申报获得的20万元科普惠农专项资金全额下拨后,被告人高某以某县科协经费不足为由,以单位名义收受某县荔枝协会10万元,安排被告人丁某将其中6万元存入单位账户用于购买车辆,其余4万元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福利和慰问领导。
(二)2010年,某县科协将某县科普示范基地申报获得的20万元中央科普惠农专项资金全额下拨后,被告人高某以某县科协经费不足为由,以单位名义收受某县科普示范基地10万元,将其中5万元留存在示范基地冲抵某县科协在该基地拿水果的费用,安排被告人丁某将另外5万元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福利。
(三)2011年至2012年,某县科协将某古城村生姜研究会申报获得的20万元中央科普惠农专项资金全额下拨后,被告人高某以新平县科协经费不足为由,安排被告人丁某以单位名义两次向某县古城村生姜研究会索取10万元,将其中5万元用于本单位各项支出,另外5万元交由高某慰问领导。
(四)2013年,某县科协将某县水塘镇核桃产业协会申报获得的20万元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全额下拨后,被告人高某、丁某以某县老科协修缮办公楼资金不足为由,以单位名义向某县水塘镇核桃产业协会收受10万元,用于某县科协及老科协办公用房装修。
判缓理由:上诉人高某在实施单位受贿和共同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不适用刑事处罚判例】
一、(2019)桂03刑终398号
裁判宗旨:参与次数少,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对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09年被告人程某某担任资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原名资源县经济贸易局,下称工信局)局长,决定根据上级部门下发的节能技术改造奖补文件,选取资源县内符合申报条件的公司,先由程某某负责联系各公司负责人,副局长杨某某负责对接具体事务,由工信局帮助各公司向上级部门申报奖补资金、制作申报材料,相关公司按照工信局的要求提供材料,待申报成功奖补资金拨付给相关公司后,相关公司从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经由工信局财务股长张某某转账到该局下属资源县工贸公司、资源县手工业合作联社账户。
不适用刑罚理由:原判将肖某按照约定支付给工信局的50万元承包尾矿点租金认定为单位受贿,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三人的量刑予以适当的调整。上诉人杨某某在单位受贿犯罪中比其他二人少参与二次,且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对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上诉人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类似案例:(2018)吉05刑终100号


二、(2017)鄂03刑终77号
裁判宗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10年3月,武当山特区政府批准太极湖集团计划开工建设武当山码头游客服务中心及停车场项目,太极湖办事处成立后负责拆迁协调等工作。因农户补偿问题,该工程中的虎头山场平工程一直不能开工。
2012年年初,时任太极湖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被告人苏某要求太极湖集团向办事处支付200万元的工作经费,2012年4月17日,太极湖集团下属公司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办事处拨付人民币200万元,太极湖办事处收受此款,并将该款存放于在武当山农商行开设的一个账外账户中(账号:82×××57)。此后,苏某组织太极湖办事处、城管、公安等人员维持现场施工秩序,保证了施工单位太极湖集团顺利进行施工。
2012年4月27日,太极湖办事处将该200万元出借给太极湖集团。
2013年1月31日,太极湖集团向太极湖办事处归还了200万借款。在归还之前,太极湖办事处决定利用该款购买西沟村门面房,由于太极湖集团暂未还款,太极湖办事处便用陈某及梁某1等人存放在办事处账外账上的工程押金先行垫付首付款12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办事处退还陈某工程押金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退还梁某1工程押金100万元。
2014年3月20日,太极湖办事处支付给西沟村王某预借工程款80万元,至此,太极湖办事处收受太极湖集团的200万元工作经费已全部使用完毕。2013年1月,原太极湖办事处主任李某1任办事处书记后,对办事处的帐外帐进行了整改,转变了200万元的资金性质,并转至单位正帐中。
不适用刑罚理由: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苏立道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上诉人苏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类似案例:(2016)豫96刑终101号
(2016)吉05刑初12号


【无罪判例】
一、(2019)云06刑终298号
裁判宗旨:无法证明是本案直接负责人,且涉案款项来源没有查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2011年1月19日,时任被告乡长的被告人古某,在明知官底下河道治理工程未实施的情况下,为了乡人民政府能得到工程承包方给予的10万元工作经费,安排时任该乡副乡长,财政所长、民政所长、纪检委员、工作人员五人虚构工程验收材料等工程资料,自己签字同意支付官底下河道治理工程款50万元。当日16时22分,某乡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资金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至工程承包方经办人赵贵兵个人银行账户。当日16时44分,工程承包方通过赵某转款10万元至某乡人民政府基本工作经费账户03×××12,用于办公经费开支。
无罪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受该10万元是某乡人民政府的集体意志,也不能证明古某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另外该工程是如何来的,相关单位及人员事前和工程承包方是否有共谋等均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古某及原审被告某乡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无罪。
类似案件:(2019)豫11刑终28号


二、(2018)闽01刑终229号
裁判宗旨:错将个人意志认定为单位意志,属于罪名定性错误。
基本案情:2011年初,被告单位某县某乡政府在发包第一批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某政府以资金困难为由与项目承包人鲍某林(另案处理)商议让其在项目完成后以捐款的名义送给乡政府人民币20万元。事后鲍某林将10万元汇入洑口乡政府账户,另外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人李某生。时任某乡长的被告人饶某金指使被告人李某生将其中的7万元分别两次汇入某乡政府账户,将剩余的3万元汇入洑口乡教育基金会。被告人饶某金及某乡政府为鲍某林实施洑口乡第一批土地整理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
2015年,被告单位某县某乡政府在发包第二批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饶某金以洑口乡政府资金困难为由与项目承包人鲍某林商议让其在项目完成后以捐款的名义送给乡政府人民币43万元。2015年12月21日,鲍某林按照被告人饶某金指示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洑口乡政府账户用于该单位开支。被告人饶某金及某乡政府相关人员为鲍某林中标洑口乡第二批土地整理项目及项目的实施过程提供帮助和关照。
无罪理由:上诉单位某乡人民政府与鲍某林商定以接受捐赠的名义多次收受鲍某林的钱款总计人民币63万元(其中23万元未实际到账),该事实行为系时任某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意志,不能认定为系某乡政府的意志,原判认定某乡政府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上诉单位无罪。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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