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的法庭质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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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22 | 回复0 | 2023-1-27 20: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文章来源: 中年维克的烦恼(微信公众号)


2022年11月18日晚,我受邀在某平台主办的刑辩大讲堂上就“刑辩律师的法庭质证技巧”进行了专题分享,本文是我此次讲座发言的整理稿。考虑到口语表达与书面语言的差异性,我在整理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增删、润色,以兼顾口语表达的特点和书面阅读的体验。
各位朋友晚上好,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分享今天的主题——刑辩律师的法庭质证技巧。我将从四个方面分享我在法庭质证方面的心得体会。下面,我们首先谈一下法庭质证之于刑事辩护的重要性。


一、法庭质证之于辩护的“重要性”






如课件所示,我在此强调了控制“变量”,掌握主动权。在正式分享前,我们先来聊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子。相信大家都知道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他的身高是1.98米,这在长人如林的NBA中并不出众,而作为乔丹本人,他也不可能在成年之后让自己继续长高,因此,身高对他来讲就是无法改变的“定量”。但除去身高,运球、投篮、篮板球乃至防守能力都是乔丹可以提升球技的“变量”,正是在这些“变量”领域的努力,才让乔丹成为了公认的“篮球之神”。
说完乔丹的例子,我们再来看刑事辩护。事实上,刑事辩护与刑事指控、刑事审判的落脚点都在于法律评价,即对当事人涉案行为的定罪评价和量刑评价。
由于立场和角度的差异,控、辩、审三方往往在追求法律评价的过程中形成截然不同的“答案”。其中,指控方追求的是“入罪”评价,而辩护方则致力于“出罪”评价,审判方作为居中裁判者,其评价结论既建立在控方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之,同时又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与其他评价工作一样,法律评价也势必涉及两个层面,即评价标准与评价对象。对此,最广为人知的表述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评价的标准,而事实(案件事实)则是评价的对象。
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及确定性。绝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审三方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往往不会出现太大的分歧,因此,在法律评价中,作为评价标准的法律属于其中的“定量”。与之相比,作为评价对象的事实则具有很大的“变数”。很多时候,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呈现的指控事实与辩护方在庭审中主张的辩方事实往往大相径庭。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而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歧,归根结底是对在案证据的分歧,因此,证据无疑才是法律评价中的最大“变量”。
综上,作为刑辩律师,唯有控制“变量”(即在案证据),才能更好的掌握庭审中的主动权,从而实现对抗公诉方,说服审判者的诉讼目标。接下来,我将结合庭审流程(以一审公诉案件为例),向大家介绍控制证据这一“变量”的重要途径——法庭质证。



实践中,庭审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部分。其中,法庭调查又可细分为庭审发问和举证质证,前者侧重于对事实的“揭示”,后者则侧重于对事实的“证明”。
如课件所示,对辩护人而言,首先要确保被告人/被告单位(以下统称为“被告方”)可以在庭审发问中充分陈述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接下来更重要的则是要在举证质证中完成“用证据说话”的工作,即一方面要通过质证来对公诉方举示的证据进行反驳,进而动摇指控事实的证据基础(“破”控);另一方面则要通过举证来为本方的事实主张寻求证据层面的支持(“立”辩),最终为后续的法庭辩论提供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方并不承担“自证清白”的证明责任,加之在取证能力、取证风险以及取证条件上面临的诸多现实制约,因此,在诉讼实践中,辩护人在举证质证环节的辩护工作往往更偏重于质证。
当然,强调质证并不意味着对举证的否定或者轻视,事实上,在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往往也可以实现对本方事实主张的举证。由此,在某种意义上,举证也包含在质证之中。对此,我们在后面的讲解中再做详细说明。
综上,对辩护人而言,在法庭调查中把握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并通过质证(以及举证)工作实现证据层面的“破”控和“立”辩,应当是控制证据这一“变量”的最佳途径。


二、法庭质证的“准备”:“质何证”与“证何质”



在明确法庭质证之于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后,我们来谈一下如何准备法庭质证。在这里,我将法庭质证的准备工作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质何证”,即如何框定法庭质证的对象范围,明确哪些证据应当成为法庭质证的重点;另一个是“证何质”,即对于那些已经纳入质证重点的证据,我们该如何进行质证。


(一)“质何证”
对辩护人而言,法庭质证的对象是公诉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每证必质”,相反,提早明确质证的重点对象,在质证时做到有的放矢,不但可以提高质证工作的效率,而且能够向法庭及时揭示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争议焦点,有助于法庭更好的理解辩护的重心和要点,从而更好的实现说服法庭的辩护效果。
接下来,我将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向大家介绍我在确定质证对象,框定质证重点上的心得。



如课件所示,在面对公诉方的指控时,我们首先要搞清楚具体的指控事实,即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内容,因为这既是起诉书据以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基础,也是公诉方在法庭调查中举证证明的对象。
在明确指控事实后,我们再作进一步拆分,明确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然后再通过与被告人间的会见、沟通,听取被告人关于指控事实的异议及主张,从而明确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梳理相关异议事实。
在梳理、明确异议事实的基础上,我们通过开展阅卷工作,从内容关联的角度出发,归纳、汇总那些与异议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即异议事实的关联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异议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并非在内容上与相关事实完全一致,有时候,这些关联证据中恰恰包含了与指控事实完全相左的证据信息,这些证据信息往往也是我们有效开展质证工作的重要根据。
因此,对辩护人而言,在归纳、汇总与异议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之后,需要进一步提炼其中的证据信息,从而明确那些与指控事实存在证明关系的证据内容,即异议信息,最终,这些异议信息才是我们开展法庭质证的重点对象。
综上,我们在对指控事实进行梳理的基础上与被告人明确异议事实(从而明确案件在定罪及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据此再通过阅卷进一步归纳、总结与异议事实存在内容关联的证据,从中提炼出与异议事实存在证明关系的证据信息,最终明确法庭质证的对象和重点。
在确定质证对象,框定质证重点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对这些关联证据的异议信息进行审查,从而形成我们的质证意见,进而在法庭质证中实现对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质疑和反驳,对此,我将在“证何质”部分进行详细的说明和介绍。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我代理的案件,来直观的呈现“质何证”的工作过程:



在图示案例中,我担任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如图所示,成某与吴某被指控犯诈骗罪,起诉书共指控了4起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看到,其中第2、4两起事实是另一被告人吴某个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成某无关。由此,在案证据中,凡是与这两起事实相关的证据均不属于我的质证对象,应划至“质何证”的范围之外。
随后,我又通过会见听取了被告人成某关于第1、3两起指控事实的意见,经与成某确认,他对于第3起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1起指控事实有异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成某没有在郑某面前谎称军官身份;
第二,成某没有与郑某商谈过工程事宜;
第三,成某没有收取过郑某的钱款。
据此,我们可以将与第3起指控事实关联的证据划至“质何证”的范围之外,并将与第1起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作为我们开展法庭质证工作的重点。在此基础上,我们将重点审查这些证据中体现成某身份、涉案工程,以及成某和郑某间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信息。
(二)“证何质”
在明确质证重点,框定质证范围之后,我们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证何质”的问题,即如何形成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这既是法庭质证准备工作中的“重头戏”,更决定了我们在庭审中的开展质证工作的角度及具体内容。



如图所示,“证何质”实际就是审查证据、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而形成质证意见的工作过程。具体的审查工作可以围绕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两个方向予以展开。
我们首先来看证据形式。在实践中,证据形式往往是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重要“表征”。我将之细化为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两个层面,二者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证据的形成方式决定了它的表现形式,而它的表现形式又体现了它的形成方式。
例如,我们拿到一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后,首先会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关注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签字(捺印)等情况,从而确认是否存在疲劳审讯或者“外提”等非法取证的“迹象”。如果该份笔录是第一次讯问,我们还要关注是否有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充分知晓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关供述及辩解。如果该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我们还要进一步核实该份讯问笔录是否有对应的录音或者录像[1]。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在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方法,那么我们还要围绕相关讯问笔录提出调取相关提讯证、入所体检报告等其他形式的材料并进一步审查。
有些时候,证据形式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我们以前面提到的成某诈骗案为例,在该案的证据中,有一张成某身着军装的照片,庭审中,公诉人将这张照片作为指控成某对外谎称军官身份的证据予以出示。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成某本人的确没有军官身份,但问题在于,公诉人在出示这张照片时未能提供反映该照片取证过程的相关材料,既没有与之对应的扣押或者调取证据的文书及材料,该照片上也未见到提供者的签字或者说明。作为在案证据,该照片的来源情况及取得方式均不明确,无法得知该照片是否被被告人成某用于对外谎称军官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该照片至多只能说明被告人成某可能是一名军事迷或者cosplay(角色扮演)爱好者,不能用于证明成某曾向被害人郑某谎称军官身份。
我们再来看证据内容。在实践中,证据内容往往决定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而也是控辩双方围绕举证质证的争议焦点。
关于证据内容的审查,我结合自身工作经验为大家提供了四个参考的维度,具体如下:
1.是否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在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诉。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应当是唯一、确定的事实。但在实践中,与言之凿凿的指控事实相比,用以支持相关指控的证据在内容上可能未必明确,既有表述上的“模棱两可”,也有结论上的“有所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内容本身就不甚明确的证据显然难以成为指控事实的有效证明。
为便于理解,我以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举例说明。在该案中,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庭审中,公诉方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中提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额等内容。
针对该份鉴定意见,我在前期阅卷时就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部分存在这样的表述,即“职业判断认为(被告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7组,虚开发票价款金额131,173,433.34元,税额22,299,478.47元……。”
为此,我仔细查阅了该份鉴定意见以及附属于该鉴定意见的,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其他相关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最终找到了该鉴定机构对“职业判断”的解释,即“在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确认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下所作出的‘主观判断’。”
由此,公诉方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在结论上其实是“有所保留”的,该份意见的结论不仅无法做到排他和唯一,甚至还暴露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2.是否客观:这里的客观并非要求相关证据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而是从其内容上来判断相关证据在客观性上的强弱大小。例如,与目击证人的证言相比,以道听途说作为证言内容的证人证言显然就欠缺客观性。
此外,我们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含有猜测、评论、推断内容的证据。例如在“扫黑除恶”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会调取大量的“群众”证言,在这些证言笔录中,往往充斥着对被告人各种各样的否定评价,但又缺少与之对应的具体事实,多数都是“此人很坏”“此人很凶”“此人从小就胡作非为”“此人有钱有势,我们都不敢惹”等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我们在对证据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区分“对事实的描述”和“对事实的评价”,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猜测、评论、推断等内容,那么这些内容无疑将是我们质疑相关证据客观性的重要根据。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要重点审查案件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证据。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围绕案件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事实情况,被害人及其亲友可能会基于利害关系作出夸大、不实的陈述;又如,在牵涉经济纠纷的诈骗案件中,所谓的被害方可能会隐瞒或者回避本方在相关经济纠纷中存在的过错等等。对于此类证据,一方面要对其客观性保持应有的质疑,同时也要注意通过其他在案证据来验证和进一步说明此类证据在客观性上存在的问题。
3.是否合理:很多时候,证据内容的合理性是判断其客观性的重要参考。对证据内容合理性的判断除了要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外,往往也需要我们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进行研判。
例如,在套路贷案件中,有相当多的案件会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但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后,我们会发现,绝大多数被害人(也就是借款人)并不存在因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事实上,他们在向网贷平台借款之前以及办理网贷借款过程中,对于平台收取“砍头息”,以及“短期”“高息”等借贷规则均已充分知晓,甚至有的被害人在还清借款后还会再度向网贷平台借款,也就是所谓的“复贷”,在这种“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即便不去深入探究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仅仅从社会生活常识的角度来考虑,我们也无法得出他们被诈骗的结论。因此,这样的被害人陈述显然不能成为诈骗罪指控的定案根据。
又如,我的同事代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中就出现过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该案发生地和审理地均为北方城市。在其中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多名证人证言均称本案被告人纠集其手下持械、赤膊赶往案发地点寻衅闹事,不仅气焰嚣张,手臂和后背上面的纹身也让人为之侧目。
应当说这些证人证言不仅众口一词,而且极具画面感,但是我的同事仅通过一个常识就推翻了这些证据。那就是,案发时间为3月初,北方城市仍处在一个冰雪初融、乍暖还寒的时节,除非精神有问题,否则没有人会跑到公共场所打赤膊、秀纹身,在自然法则面前,这些言之凿凿的证人证言不攻自破。
4.能否成立:证据的客观性除了依托于自身表达是否明确、客观、合理之外,还需依靠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佐证,否则就会沦为“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证明规则背后的原理就在于,“孤证”的客观性无从确认,因而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我们在评判证据的客观性时也不能过分依赖甚至迷信所谓的“印证”规则,而是要结合前述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毕竟,有些时候,所谓的“印证”也只是谎言的重复,对此,我曾经在法庭上举过一个极端的例子,即我们不能因为声称“1+1=3”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就否定“1+1=2”的客观事实。因此,我们在运用“印证”规则审查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到该规则自身的局限性,我相信,这对于辩护人的质证准备工作会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
下面,我通过一则我代理的案件来呈现一下“证何质”的工作过程:



如图所示,在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松与众被害人约定的出版日期尚未到来,由此,被告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能否让B出版社出版《传世经典》丛书仍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试图通过该名证人的证言来证明B出版社根本就不可能出版《传世经典》丛书,以此支持相关指控。
作为辩护人,在面对刘某明的证言笔录时,我首先审查的就是证据形式。由于刘某明是作为B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故其身份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我注意到,该份证言笔录不但没有随附任何能够体现刘某明在B出版社工作的证明材料(例如工作证件、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等),甚至连刘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装订入卷,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说工作身份,就连刘某明的公民身份恐怕都存有疑问。
接下来,经对刘某明证言笔录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我又发现其证言在客观性上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身份不明。刘某明在其证言笔录中自称是B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但对于其何时开始在该出版社工作,以及具体的职位和职务等事实却只字不提。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证人身份更加无从确认。由此衍生出的问题就是,他的证言内容是否能够代表B出版社。对此,我认为,在未见到B出版社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刘某明的证言内容显然无法代表B出版社。
第二,语焉不详。刘某明在其证言中反复强调B出版社不会出版《传世经典》丛书,但却未能说明不能出版的理由,事实上,B出版社作为一家美术出版社,出版汇编书画作品的《传世经典》本身并无不妥,刘某明的证言内容有违常理。
此外,刘某明还在其证言中称,B出版社的出版发行是非常严格的,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是绝对不能出版的,但是其对于所谓的规定是什么,以及《传世经典》是否不符合规定,如何不符合规定均未予以说明。
第三,缺乏印证。刘某明在其证言中称,B出版社的退休职工廖某曾给其寄过《传世经典》的小样,其看了以后告诉对方这样的东西B出版社出不了。但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廖某的证人证言,刘某明也未向办案机关提供所谓的图书小样或者廖某寄送材料的证据(例如快递包裹、快递单等),可见,刘某明的这部分证言内容也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佐证。
综上,这样一份身份不明、语焉不详、内容不清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佐证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明显不足,其证言内容难以成立,更不能用于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松犯诈骗罪的相关指控,对此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三、法庭质证的“逻辑”和技巧






如课件所示,按照时间顺序及工作逻辑,我们可以将法庭质证归纳为三个环节,即示证、质证、辩证。其中,示证是指公诉方向法庭出示据以支持指控事实的在案证据;质证是指辩护人围绕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或“两面”(证据资格、证明力),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辩证则是指在示证、质证之后,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进行辩论。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法庭调查都存在辩证的环节,但辩证环节往往有助于辩护人进一步阐明质证意见,从而更好的引导法庭及时关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争议焦点及问题所在。
在上述三个环节中,辩护人的法庭质证工作的具体内容各有侧重。其中:
在示证环节,面对公诉方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应当结合庭前准备工作,及时甄别相关证据与辩方事实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从而确保质证工作有的放矢,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异议证据(即与辩方存有异议的事实存在证明关系的证据)之上。
在质证环节,面对公诉方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应重点针对存有异议的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现就质证意见的具体的内容和角度作进一步说明:
结合我们前面的内容分享,在质证准备阶段,通过对异议证据进行审查,辩护人可以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上发现相关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例如形式不完整、来源不明确、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以及内容不客观、不合理,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等等。
对此,我的建议是,将质证准备阶段发现的这些问题作相应的整合,从而将具体的意见和观点整合到证据的“三性”或者“两面”之下,从而让散乱的观点形成层次清晰、逻辑严谨的质证意见。在具体表述时,应首先表明相关证据在三性”或者“两面”上存在问题,然后再阐述具体的观点和意见。
下面,以案例2中证人刘某明的证言为例,当辩护人对该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作如下意见表述:
辩护人对证人刘某明的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证人身份存疑,虽然刘某明在其证言中自称在B出版社工作,但却未能说明其在该出版社的具体职位及职务内容,也未能提供其在该出版社工作的证明材料,我们甚至都没有见到刘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此,该名证人是否为B出版社工作人员无从确认;
第二,在身份存疑的前提下,该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显然无法代表B出版社的意见,其关于B出版社不会出版《传世经典》丛书的证言内容至多只是他的个人判断,而非B出版社的态度或决定;
第三,刘某明的证言内容有违常理,其在证言中称B出版社不会出版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并以此断定B出版社不会出版《传世经典》丛书,但其对于所谓的规定以及《传世经典》丛书为何不符合规定均未能予以说明,事实上,《传世经典》丛书仅仅是一部汇集了书画作品的文化类丛书,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所谓不符合规定的说法实属无稽之谈;
第四,刘某明的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其证言称,B出版社的退休职工廖某曾将《传世经典》的图书小样寄送给其,其看过之后表示这样的东西B出版社出版不了,对此,刘某明是否有权决定B出版社的出版发行工作已然存疑,而其证言中提到的廖某寄送小样以及其回复廖某的内容更是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事实上,在案证据中根本就没有廖某的证言。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明的证言客观性明显不足,其作为证人身份不明,其证言内容语焉不详、有违常理且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此外,在围绕证据的“三性”或“两面”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就公诉方示证时遗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及时向法庭予以补充、强调。有时候,公诉人在示证时会对证据信息进行概括和总结,从而造成示证内容与证据本身存在偏差的情况,对此,辩护人在质证时也应向法庭及时指出并予以更正。
上述补充、强调及更正不仅是对公诉方举证内容的“修正”,更是对辩护人法庭质证工作的有效补充,为致力于“破”控的质证工作增添了“立”辩的工作效果,一定意义上,也实现了辩方针对控方举证的反向示证,进而为辩方的事实主张寻求相关证据支持。
在辩证环节,公诉方往往会针对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所谓的“答辩”。对此,辩护人可以在已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运用辩证思维、经验法则,以及控辩双方在举证责任上的差异予以回应。
实践中,公诉方的一些“答辩”意见存在“置换概念”的情况。例如,在辩护人就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时,公诉方在答辩时往往会强调相关供述是由侦查人员依法讯问取得的,这实际上就是在用“合法”来置换“客观”;又如,当辩护人针对某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提出质疑后,公诉方在答辩时则会强调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及有效性,但却回避了鉴定检材在“三性”上存在的问题,这就如同无论多么科学的计算公式也无法在错误的已知条件下得出正确的答案一样,由此,所谓鉴定流程的“合规性”并不能解决鉴定检材的“三性”问题,这其实又是一种概念的置换;再如,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场合,围绕辩护人关于讯问笔录缺乏录音录像,对被告人的审讯缺乏提讯证,以及被告人出入看守所却未见《入所体检表》等质疑,公诉方往往会根据所谓的情况说明,以“设备故障”、“材料丢失”等理由进行答辩,但事实上,这些理由并不能成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公诉方的此类答辩无疑混淆了“不能”和“合法”这两个概念。
由此,我们在辩证的环节中,要注意捋顺证据的“三性”及“两面”,灵活运用辩证思维来回应公诉方的答辩意见,切忌掉入“置换概念”的逻辑陷阱之中。
下面,通过一则我参与代理的案件,来向大家呈现运用辩证思维和经验法则的辩证过程:



如案例所示,围绕证人史某1、史某2的证言内容,控辩双方的关注重点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公诉方在示证时特别强调史某1、史某2的证言证实了肖某借投资溢彩山庄的名义向二人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而我作为辩护人在质证时则向法庭强调史某1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这140万元是投资而非送予肖某的贿赂款,因为其证言中有关该笔投资的签约、期限、协议备份等事宜的表述,以及在投资之后希望参与山庄管理的考虑等证言内容均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投资溢彩山庄的真实意思。
针对上述争议,公诉方在辩证环节抛出这样一个观点,即案发当时溢彩山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故该投资不具有法律效力,史某1、史某2的140万元投资款实际就是送予被告人肖某的贿赂款。
对此,我认为,公诉方的答辩意见看似合理,但其实混淆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真实性”和“有效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真实未必有效,有效未必真实”,例如,企业的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虽然违反金融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相关企业对于拆借行为均具有真实的意思,这就是“真实未必有效”;而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被迫承担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该表见代理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被代理人而言,其并无让对方为其代理的真实意思,这就是“有效未必真实”。
回到本案中,诚然,溢彩山庄在案发当时既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实际已经对外经营并有可观的经济收入,其餐饮、住宿设施也是货真价实的固定资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营商主体,溢彩山庄或许是无效的,但是作为一项有形资产,其价值又是真实可见的。据此,再结合史某1、史某2的相关证言内容,他们投资溢彩山庄的意思应当是真实的,不能因为法律拟制的“有效性”就否定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因此,公诉方的上述答辩意见混淆了“真实”和“有效”的区别,该意见不能成立,史某1、史某2证言中关于投资真实性的证言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我们通过上例可以看到,辩证思维和经验法则在辩证环节中的合理运用,一方面,我们要充分运用辩证思维来识别公诉方答辩意见中的逻辑陷阱和概念混淆,在此基础上,结合经验法则及证明规则,从常识、常理出发,以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为指向,充分发表我们的辩论意见。
下面,我们再通过另一则我承办的案件,向大家呈现控辩双方在举证责任上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对于辩证工作的影响:



如案例所示,结合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被告人赵某清的辩解可知,A公司在2008年之前是否租用过李某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屋无疑是本案事实层面的争议焦点。
对此,公诉方分别出示了证人高某杨(荷花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刘某华(荷花居小区幸福家园2号楼电梯工)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力(海南C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
根据证人高某杨和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可知,李某仙的房屋在2008年之前确实出租给一家公司办公,但具体哪一家公司二人却未能予以说明。对此,作为辩护人,我认为,二人的证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被告人赵某清的辩解,或者说,二人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有利于被告人赵某清的合理怀疑,即不能排除A公司曾于2008年前租用过李某仙的房屋。
而证人王某力的证言则称,其代表海南C公司与A公司进行过合作,A公司的办公地在上地(位于海淀区)附近,其不知道A公司在朝阳区附近有办公地,赵某清于2007年曾带其到朝阳区荷花居的住房看了看,当时房子是空的,是一个三居室。
针对王某力的证言内容,我在法庭质证时指出,对其证言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首先,王某力的证言仅称不知道A公司在朝阳区附近有办公地,并不能据此否定A公司在朝阳区有办公地的事实;其次,王某力的证言虽然提到A公司的办公地在上地(海淀区),但不代表A公司没有其他的办公场所,现实生活中,一家单位存在多处办公地的情况并不鲜见;最后,王某力证言中有关被告人赵某清带其到朝阳区荷花居的住房看了看的说法无法得到赵某清的印证,且其关于该住房当时是空房的说法也与证人高某杨、刘某华的证言内容相矛盾。
对此,公诉方在辩证环节中表示,因为证人高某杨、刘某华的证言中提到,李某仙位于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屋曾先后出租给两家公司,故王某力证言中有关该房屋是空房的内容所对应可能是两家租户交接的“空档期”,即前一家公司已搬走,但后一家公司还未进场的阶段。
很明显,公诉方在答辩意见中对于证据的解读已经超出了证据本身的内容范围,此时,公诉方实际在以自己的猜测来对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所谓的“补强”,这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指控方所应背负的举证责任即“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诉方的答辩意见不能解决王某力证言客观性明显不足的问题,对该份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该案例,我个人想补充说明的是,在辩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均不可避免会对相关证据进行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但双方对证据进行解读的角度和方式却存在明显的差异,作为辩护人,可以借由相关证据信息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推理并总结相关合理怀疑;而作为公诉方,则应恪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避免出现以猜测、推定的方式来解读证据,否则,不但会暴露举证不力的问题,也会凸显出有罪推定的错误结论。


四、法庭质证需要处理的“关系”






最后,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我和大家探讨一下法庭质证中需要处理的三对关系:


1.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我始终坚持这样一个观点,即刑事辩护不是辩护人的独角戏,而是辩护人与被告方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都需要双方形成良好的配合。具体到法庭质证,我的经验就是,被告方负责判断,辩护人负责说理。前者是指,在公诉方示证后,被告人作为率先发表质证意见的一方,应当就相关证据内容真实与否作出判断,例如,针对一份证人证言,被告人要明确向法庭表示该份证言是否属实。在此基础上,如果该份证言内容不属实,那么真实的情况是什么?也需要被告人予以适当说明。
由此,被告人通过上述判断活动既表明了自己对在案证据的立场,同时也获得了再度向法庭陈述事实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应当依法与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异议证据,保证被告人的质证观点能够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出。
在被告人完成证据判断的基础上,辩护人负责从证据的“三性”或者“两面”出发,结合前期质证准备工作,灵活运用相关证明规则,向法庭阐明本方的质证意见,并视情况与公诉方展开辩证。


2.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的关系
我们前面提到,刑事辩护的落脚点是对被告人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而法律评价的基础则是案件事实及用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据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尽量把握好评价基础和评价本身的界限。其中,法庭调查是构建评价基础的环节,偏重于对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方面的问题,而法庭辩论则是阐述法律评价的环节,即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阐述对被告人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具体包括定罪评价和量刑评价。
因此,为避免混淆各诉讼阶段的界限,突出各阶段诉讼工作的重点,我们应当尽量明确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的边界,即相对于后者,法庭质证应当立足于事实,止步于评价。也就是说,我们在法庭质证阶段的意见和观点都应紧扣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问题,至于对相关事实的法律评价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则应尽量留待法庭辩论阶段再做进一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不排除公诉方可能会“突破”事实与评价的界限,直接发表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对此,我的建议是,视情形进行对等的“突破”,以确保能够及时在辩护观点上与公诉方形成有效对抗,但不宜对具体的辩护观点作过度展开,并适时提示法庭具体的辩护观点将在法庭辩论阶段详细阐述。


3.处理好与法庭的“互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需服从法庭的指挥,因此,处理好与法庭的“互动”关系,对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意义重大。在法庭质证阶段,作为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关注与法庭之间的“互动”:
首先,在常规的示证、质证环节结束后,面对公诉方所提出的“答辩”意见,辩护人应及时向法庭提示需要对此进行补充发言。因为在实践中,法庭未必会主动给予辩护人补充发言的机会,故我们应当及时向法庭进行提示和争取。
其次,如前所述,辩护人在质证时可以就公诉方遗漏、概括的证据信息进行适当的补充、强调及更正。与此同时,辩护人也可以围绕对相关证据的举示及释明向法庭征求意见。
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公诉人在示证时会对相关证据做选择性的出示,例如,在案证据中共有3份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而公诉人仅出示了其中1份,但辩护人认为其余的2份讯问笔录能够起到支持辩方观点的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辩护人而言,其余的2份讯问笔录究竟是作为辩方质证时的根据,还是作为辩方证据留待辩护人举证时予以出示,应当及时向法庭释明,并根据法庭的安排予以落实。
最后,辩护人应尽量在法庭质证阶段回应法庭就案件事实问题的关注。在庭审中,我们可以通过两个环节获悉法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关注情况。其中一个环节是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向被告人讯问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时,可能会就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简单的讯问并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另一个环节则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完成庭审发问后,法庭也会就案件事实问题对被告人进行发问。
由此,围绕法庭关注的事实问题,辩护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可以适当予以回应,提示法庭关注质证意见及辩证观点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的内容。
以上是我个人关于刑辩律师法庭质证技巧的一些心得和体会,希望能够为大家提供些许参考和帮助,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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