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享:婚内夫妻财产约定赠予子女的公司股权可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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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961 | 回复0 | 2023-1-27 16:4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当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动,双方决定离婚时,通常对于财产的划分回考虑到子女。实践中也存在父母在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财产,但实际履行时或履行后想要撤销赠与。本文针对股权这一特殊财产进行分析,通过案例裁判来理解对于父母对于子女的股权赠与撤销权问题。
案例索引


案例一:(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

案情简述:

一、敬某某与邱某甲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邱某乙与次女邱某丙。

二、2013年10月18日,敬某某与邱某甲一同到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约定了股权分割方式为:1、男、女双方在四川广亚建材公司各50%的股份,男方赠与给女儿邱某乙10%股份;女方赠与女儿邱某乙20%股份、赠与女儿邱某丙30%股份。2、邱某乙与邱某丙各享有四川广亚公司30%股份。

三、在签署完《离婚协议书》后,敬某某与邱某甲因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敬某某以赠与可撤销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一审法院以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道德义务为由,驳回了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敬某某不服,以“存在于非法定亲属和朋友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道德义务;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法定义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敬某某与邱某甲在离婚时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处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敬某某主张撤销赠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四川广亚建材公司各50%的股份,男方赠与给女儿邱某乙10%股份;女方赠与女儿邱某乙20%股份、赠与女儿邱某丙30%股份。邱某乙与邱某丙各享有四川广亚公司30%股份”,属敬某某与邱某甲对未成年的婚生女邱某乙和邱某丙的赠与,由于敬某某、邱某甲与邱某乙和邱某丙系父母子女关系,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的赠与属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敬某某不能撤销其赠与,故本院对敬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敬某某主张撤销对广亚公司财产的分割条款,因敬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敬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敬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尚未移转所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本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育有两个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离婚协议中敬某某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毋容置疑,敬某某之所以与邱某甲达成协议,是充分考虑了其他协议内容能实现,现双方为子女抚养及其他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与敬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初衷有所偏离,但这也不能成其为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敬某某可按协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敬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中,敬某某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被支持,一二审法院给予了不同的裁判思路。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对子女的股权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敬某某、邱某甲与邱某乙和邱某丙系父母子女关系,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的赠与属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敬某某不能撤销其赠与。
二审法院并未直接从是否是道德义务的争议角度出发,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角度予以解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由于敬某某与邱某甲对未成年的婚生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订立合同时掺杂诸多感情因素,因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对于此类合同,不可轻易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类合同,因此不予以支持敬某某的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条件,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问题延申


一、离婚财产协议对于子女赠与的相关问题。

1.离婚财产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一般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涉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随意撤销。因此,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企业家们大多采取财产协议方式来提前预防与避免争议发生。但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有法院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认为这一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该赠与。

2.离婚财产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内容应当全面地考虑,而非进行简单的作价分割

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运行,股权的有无、多少不仅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而且会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在离婚协议(诉讼)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常与另一方因股权分割产生争议,而实践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或为尽快结束婚姻纠纷而往往直接让渡股权,或为子女利益而将股权作价分割给另一方或子女。这种简单的直接对股权份额进行分割的财产分割方式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可能导致家族企业因离婚、继承等原因而大权旁落。因此,企业家进行离婚诉讼或签署财产协议,不仅应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更应从公司控制权的角度来综合考量。必要时建议可向专业的律师团队征求相关法律意见。

二、不同的判决意见:

1、关于认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可撤销的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苗海云与伍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1040号]指出:“该《房产过户证明》未经公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伍某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伍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房产主张权利,视为其以行为撤销了该赠与,故该《房产过户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认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可撤销的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指出:“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父母对于子女的股权赠与,如果没有法定情形,不能当然的申请撤销。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民法典》中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明确表示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在裁判时间中部分法院认定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和抚养义务性质,所以不可以任意撤销;另一方面,本文仅仅讨论股权赠与的撤销情形,而股权作为动产,在赠与后交付流程更为简单,在实践中多为积极交付,我国《民法典》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交付的后,赠与已经完成,所以不可随意撤销。

除此之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赠与的内容不应简单作价分割,也应考虑控制权的问题,如果父母对于子女的股权赠与行为影响该公司的运行和控制权,在裁判中也会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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