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艺术”—律师办理涉黑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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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17 | 回复0 | 2023-1-27 16:4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随着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始,这场为期3年的专项斗争在全国各地拉开了大幕。由于涉黑恶案件数量激增,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有所调整,加之案件中涉及的人数、罪名繁多,导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难度较大。本律师参与了2019年Y县第一起涉黑大案,通过庭前会议和5天的庭审,本律师对涉黑案件如何“有效辩护”总结了自己的辩护经验和方法予以分享!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1985年以来,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带领家族同辈兄弟及攀附其家族的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在P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群众,该犯罪组织利用家族势力和组织势力,恃强凌弱、强占民利,有组织地实施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Y县人民检察院将该犯罪集团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依法提起公诉。

本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王某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参加者,受组织、领导者指使,实施了非法采矿犯罪行为。通过会见当事人、仔细阅卷、查阅法规等工作后,精准找到案件的辩点和辩护思路,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标准,从被告人主体上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固定成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只是用自己的车辆为“黑老二”张某某负责的矿山提供运输矿石、赚取劳务费的劳务人员,目的就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双方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实施暴力性、胁迫性违反、犯罪活动,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以张某、张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33起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依法不能认定王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案一审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认定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

面对涉黑案件,本律师认为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敢于辩护,善于辩护,力争有效辩护。也就是说不管是给组织、领导者的“黑老大”辩护,还是给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小马仔”辩护都要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分析、辩护。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了四项特征。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吸收了该四项特征,为此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规范性文件;

作为涉黑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熟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有:2000年《黑社会案件解释》、2009年“两高一部”《座谈会纪要》、2010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5年《会议纪要》、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所有规范性文件均要求四个特征全部具备,但2015年《会议纪要》对2009年《座谈会纪要》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特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规定一般在10人以上,最低经济规模各地高院可在20万—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等标准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标准;

(1)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人员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组成,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比较好掌握,但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往往比较难以把握,这也是辩护律师在涉黑案件中为一般参加者辩护时的重点和辩点!本律师认为,在参与涉黑案件为一般参加者辩护时,如果其没有参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首要任务就是为其进行“脱黑”有效辩护!

本律师在Y县涉黑案件中就是为一般参加者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和仔细阅卷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文件以及证据、事实,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仅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也始终不认可自己参加了黑社会组织,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有什么黑社会组织更没有意愿加入该组织,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当庭,本律师依法为其进行了“脱黑”辩护!

(2)经济特征

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具体为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等等。

(3)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是“行为特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律师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组织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性特征不明显,没有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的,则可以就“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充分辩护,让司法机关认定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仅对单个罪名进行法律评价。相关判例详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

(4)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正统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才意味着有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组织的界限,因此,辩护律师参与涉黑案件辩护时必须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座谈会纪要》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2015年《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这八种情形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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