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选择 进入手机版 | 继续访问电脑版

知识产权丨重庆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复制链接]
查看2331 | 回复0 | 2023-1-21 10:0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律师咨询作者:{admin  整理}
4月23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通过视频连线召开的“四川高院 重庆高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上,重庆高院民三庭庭长喻志强发布了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渝0192民初6600号、(2019)渝01民终10705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驰名商标“冠生园”及企业字号“冠生园”的权利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经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广式台冠月饼”产品包装袋侧面标注了授权商企业全称“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了涉案月饼,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双方企业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为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2017年7月1日,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代表该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因二被告对相应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告针对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领域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可知,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月饼上标示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其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企业,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且该被标注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 000元,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推荐理由

为规避市场监管,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商誉,部分境内企业利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地域性特征,选择甚至关联设立企业名称与境内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境外企业作为其形式合法的授权企业,通过在商品上标注授权企业名称实施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情况存在行政监管难、手段间接隐蔽化特征,如在司法裁判中不予以有效遏制,将极大破坏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但若一味忽视企业名称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不加区分地禁止境内企业经授权标注授权企业名称,则此类境外企业的名称将成为“原罪”,不仅境内被授权企业无法摆脱侵权的法律后果,也间接阻隔了境外企业通过授权方式进入境内市场,有不当放大境内企业名称保护强度,增加境内企业合作伙伴选择难度,阻碍企业全球经济竞争之虞。

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此类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分析认定,法院有必要建立合理的司法裁判规则。具体在于,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全面禁止境内企业的该类被授权使用行为,否则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强度将远大于商标等注册性权利的保护强度。其次,该类案件涉及境内被授权企业、境外授权企业与权利人三方利益,且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指代第三方(授权方),具有授权关系的境内外企业均可能获得不当竞争利益。基于案件特点所显示的授权双方利益共同性可能,裁判时对被授权人标注授权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分析时,不能局限于境外企业登记注册及授权的形式合法性,应采用实质性审查方式,着重考察授权许可的真实目的、授权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而探究此授权行为的正当性,确认被授权人是否通过授权使用行为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本案审理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我国境内企业名称的竞争保护强度与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之间做出平衡,能够有力遏制境内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同时指引境外企业合法有效通过授权方式进入境内市场。对于企业的经济行为模式具有较强的引导性。

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与李强、贺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渝0192民初787号】

案情介绍

原告系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adidas”的权利人,被告李强大量购进假冒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现场查扣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鞋子总金额达340余万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 000 000元;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 000元;对李强的犯罪所得200 000元、贺元杰的犯罪所得20 000元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 000元,其中被告获利530 000元,惩罚性赔偿120 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减去估算的应付员工的工资等成本二被告获利530 000元。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中,其依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利润、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均为估算,刘俊丽支付上家的86万元进货亦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从销售总额和数量中予以区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上述计算依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销售金额、已支付进货成本及一定的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强在接受讯问时自认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20 000元。

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因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事罚金、收缴犯罪所得。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后者为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未来侵权行为发生,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如果刑事罚金已经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数,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则不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经被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两被告共被处以130万元的刑事罚金,并收缴犯罪所得22万元,合计15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性赔偿金53万元的近两倍、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22万元的近七倍,已达到遏制侵权的功能,不宜再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本案是国内首例探索惩罚性赔偿边界和例外的案件,对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案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规则,以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和滥用,避免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目前,《商标法》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等积极要件,未规定例外情形。国内司法裁判均侧重于惩罚性赔偿积极要件的具体化。惩罚性赔偿例外情形的缺失,可能引发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和泛化,导致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背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比例协调”原则。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不是对权利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奖励,而是通过超出补偿性赔偿外的较高赔偿,实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侵权行为之目的。惩罚性原则上是公权力的范畴,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惩罚性缺位的补充。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惩罚力度足够,尤其是经济措施力度足够大时,就没有必要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没收全部侵权产品、收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足以实现惩罚违法行为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权利人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纠纷案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三、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6)渝0112民初10433号、(2017)渝01民终1682号】

案情介绍

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系“金融终端(A-008)”(专利号为ZL20133062868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展示了VTS-330M及VTS-330MR型号的产品。

2017年5月12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303959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电公司。

广电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包括:面板下部右侧的凸出柜体表面形状、凸出程度不一样。对比设计是斜面凸出,而涉案专利是曲面凸出,凸出表面的形状已经实质不同,且弯曲角度区别很大;腰带至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腰带至操作面板的圆弧过渡区域设有两上下并列的细长的长条形开口,而对比设计并无该两上下并列的长条形开口,相应位置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开口;操作面板右侧表面布局不一样。涉案专利控制面板右侧表面上,密码输入键盘位于右上端,右下端设计有感应区(矩形形状),而对比设计操作面板无感应区设计,这些差异均是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察觉到。

2018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作出的第34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包括:整体都近似六面立方体形,前面板都向外凸出,下面显示屏、带状区域、L形操作板、右侧凸出箱体的位置布局均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右侧下部凸出柜体向外凸出长度较长,而对比设计凸出部位向外凸出长度较短;(2)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板立面中间向内凹陷,凹陷左侧有两个条形孔,右侧有一个矩形结构,而对比设计L形操作板立面上没有凹陷,表面矩形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也不同;(3)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面板顶面右下角有一个矩形感应区,按键装置位于上部,而对比设计没有感应区设计,按键装置位于中间;(4)涉案专利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顶面,而对比设计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立面上,且两者形状不同;(5)涉案专利整体前后纵深较短,而对比设计前后纵深较长;(6)其他差别:涉案专利带状区域上方中间有一个条形结构,右侧柜体上有个矩形框,而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显示屏大小和右侧扫描孔位置不同;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带状区域左边没有条形和椭圆形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上部显示屏大小、扫描孔位置、中间带状区域内结构设计、L形操作板的形状和结构设计等存在诸多区别,尤其是L形操作板立面部分;右下方柜体凸出长度;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一些局部结构的布局有相同之处,但是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广电公司认为怡化公司制造、销售的VTS-330M及VTS-330MR型号的产品与其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侵权行为给广电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怡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TS-330M及VTS-330MR的远程智能柜员机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 000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为相同商品,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怡化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广电公司涉案专利权,遂判决怡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宣判后,怡化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权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并未记载其设计特征,广电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案件中陈述了其授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存在的区别点,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并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即区别设计特征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至少包括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并未包含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确权机关确认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鉴于专利权人未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还存在其他设计特征也未明确指控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包含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广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指控不能成立,其基于该指控而提出的要求怡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怡化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怡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标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但诸多外观设计系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获得授权,且授权机构在授权过程中对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相似性判断尤为关键。本案中,明确了两个原则,一是现有设计方案或抵触申请均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机关确认的区别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为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其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案的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四、陈俊邑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百九龙百货有限公司、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8)渝05民初字1224号、(2019)渝民终840号】

案情简介

陈俊邑系《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2012》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虹之彩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武汉虹之彩公司为新产品“黄鹤楼(祝福)”香烟设计包装。武汉虹之彩公司未经陈俊邑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使用并印刷在香烟外包装上,卖给湖北中烟。湖北中烟、重庆重百九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龙百货)销售含有案涉龙凤呈祥图案的香烟构成侵权。陈俊邑起诉湖北中烟、武汉虹之彩公司、重庆九龙百货侵害著作权,请求:1.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停止侵权行为;2.湖北中烟将黄鹤楼(祝福)香烟及相关品宣物料召回、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并销毁该款香烟库存;3.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在主流媒体说明侵权事宜消除影响并向陈俊邑道歉;4.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赔偿陈俊邑人民币3200万元(其中侵权赔偿3000万元,律师费及合理开支200万元);5.诉讼费用由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承担。陈俊邑表示不请求武汉虹之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诉的图案为长方形,以龙凤为主体。作为中国最传统的文化符号,龙凤图案确实很多,夔龙纹、卷云纹的表现手法也属常见。但是本案的图案运用卷云纹来描绘龙凤,使龙凤形象更为空灵、抽象和生动;龙凤各占据长方形的左右一角,既有对称美又有细微变化;龙凤头部上扬、相对,作飞翔姿态且拱卫“2012”,与图案文字“二零一二龍鳳呈祥”相呼应;金色图案配红色衬底,加金色边框装饰,结构完整。整幅作品与既有图案相比,虽然借鉴了传统的表达方式,但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图案属于美术作品,原告陈俊邑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中烟作为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实际使用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亦是香烟烟标约定的著作权人,且对烟标设计图案进行了最后审定,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公司之间关于武汉虹之彩公司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湖北中烟不得以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对抗权利人。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作品被印制在烟标上成为香烟包装的一部分,烟盒只是香烟产品的包装物,湖北中烟生产销售的是香烟而非涉案美术作品,故香烟的利润与本案侵权的违法所得显然不同,而购买香烟的影响因素与其价值贡献比例也不一样。参考类似情况下的稿酬标准、合理许可费、转让费或设计费,并根据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产品中的显著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范围、获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额。重庆九龙百货销售的香烟有合法来源,且对涉案香烟已做下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湖北中烟、重庆九龙百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陈俊邑《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2012》作品的著作权;二、湖北中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俊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三、驳回陈俊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俊邑、湖北中烟均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商品外包装装潢越来越被商家所重视,本案提醒企业在设计外包装装潢时,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减少经营风险。同时,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使用于商品外包装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五、重庆指南针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吴德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渝0112民初10211号、(2019)渝01民终1026号】

案情介绍

重庆指南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通风烟道、阀门等,其产品被重庆市地产集团纳入指定使用产品。2018年4月15日,重庆市机制排烟气道专委会(以下简称“烟道专委会”)以渝机制烟道专字(2018)12号文件分别致函重庆市地产集团及其项目部,指称指南针公司的防火止回阀与标准规范不符合、不能满足相关要求,指南针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权威公正性等,函末留有工作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的使用者为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以下简称“建材协会”)二级分会烟道专委会的负责人吴德礼,其又是小米品牌防火止回阀产品的重庆总代理、重庆多捷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捷茂公司”)的股东和经理,还是重庆云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者系万居品牌防火止回阀的重庆总代理,小米牌、万居牌防火止回阀与指南针公司的产品同为公租房指定品牌,多捷茂公司和云帆公司均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供货商。指南针公司认为,该函针对其产品质量现状所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属于捏造事实、曲解相关标准,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吴德礼立即停止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商业诋毁内容并在重庆晨报上连续三十天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吴德礼及建材协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 000 000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烟道专委会行为的最终获益者是其会员企业,该专委会事实上间接参与了排烟气道市场的竞争,故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其并未登记,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机构建材协会承担;指南针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函件系吴德礼个人行为,故吴德礼主体不适格;烟道专委会在案涉函件中的陈述并无事实依据,且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商业诋毁。

指南针公司、建材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材协会能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谁;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吴德礼与建材协会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首先,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经营者的认定,应采用“行为标准”,即不论其主体资格如何,只要其从事或参与了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行为,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据建材协会章程所载服务内容,其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民事行为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分,对后者而言,其积极行为均需通过自然人方能实施,通常情况下,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组织的名义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组织行为进而认定其行为后果由组织承担。但前述规则并非绝对,自然人身份多元、行为本身多样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关系复杂,在此情形下,机械的适用前述规则可能会使自然人滥用组织独立地位以逃避责任成为可能。就司法层面而言,法院在认定某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主体时,应当综合考虑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身份、职责、行为名义、组织业务范围、受益人、行为性质等因素,以合理界定个人行为、组织行为以及共同行为。如果自然人与其所属组织存在身份、利益混同情形且自然人对该组织有控制能力,则对该自然人以组织名义实施的以该自然人为直接受益对象的行为,即便该组织自认其为组织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共同行为。就本案而言,案涉函件系以烟道专委会的名义发出,函件所载明的联系人吴德礼系烟道专委员的负责人。从行为外观看,烟道专委会完全符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表征,但考虑到案涉函件本质上直接参与到烟道专委会非会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经营活动中,该函件超出了烟道专委会的业务职责范围,烟道专委会与其会员单位多捷茂公司在人员、场地和其他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吴德礼作为多捷茂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具有加盖烟道专委会印章的条件和便利性等因素,吴德礼与烟道专委会应系案涉被控侵权行为的共同行为主体。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的虚假信息是指与真实信息情况不相符的信息,但此处的“真实情况”不是指“绝对真实”,而是指在特定时间相关主体所认可的“真实”。“特定时间”点应确定为经营者编造或者传播相关信息的时间点。本案建材协会及吴德礼当庭确认案涉函件发出时,该函件中陈述的内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应属于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因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至于被诉行为实施后作出的检测报告,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能补正该行为的正当性进而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同时,就案涉函件本身而言,因其中部分内容并不真实,即便该函件存在与被诉行为实施后作出的检测报告相一致的内容,也不影响其构成误导性信息的结论。最后,案涉函件系由烟道专委会和吴德礼共同实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烟道专委会系建材协会的二级分会,烟道专委会的相应责任应由建材协会予以承担。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二、吴德礼立即停止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函件;三、吴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地产集团、重庆市地产集团培都佳园项目部发出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核)。若拒不消除影响的,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吴德礼承担;四、吴德礼、建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南针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 000元;五、驳回指南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实践中,经营者通过控制行业协会并以行业协会的名义来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案突破传统思维,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行业协会和控制该行业协会且实际受益的会员构成共同侵权,对规制滥用行业协会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具有维护行业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但行业协会毕竟是代表其会员利益的服务组织,其服务会员的目的有时与维护行业秩序存在冲突。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业协会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是如何规制行业协会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逃避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行为。前述问题,理论和实务均存争议。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出发,确立了以“行为标准”界定经营者的裁判规则,对规范行业协会的市场竞争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对于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的行为,本案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论证了认定民事行为主体、行为形态的方法,将行业协会会员滥用协会法人资格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六、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9)渝05民初1225号】

案情介绍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聘用被告谭庆在公司商务部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公司推广获得的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谭庆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利用获得的客户名单及需求信息,通过降低报价、伪装原告公司员工、电话拉客等方式为其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事后将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谭庆作为报酬。经核算,上述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依二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确定成交金额计算,共计24 710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谭庆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代表期间,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 130元;三、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修订后,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中“商业信息”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批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商业信息”,2020年1月15日《中美贸易协定》对商业秘密的约定中亦有“商业信息”的相关规定。本案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实践中,公司员工与第三人里应外合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公司员工与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规制公司员工与他人里应外合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结合单位内部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价值,泄密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与他人通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后果以及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更严重,符合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侵权所得数额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探索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具有价值和意义。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且被告主动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说明裁判尺度把握得当,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七、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林信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17)渝01民初60号、(2019)渝民终80号 】

案情介绍

林信宏(台湾居民)于2005年9月入职六和股份公司,先后在铸加开发课、F群研发中心任工程师、资深工程师、F群研发中心副课长职务,具体负责产品设计、分析及测试、现场产品生产等工作。2013年7月起任营运总部副课长,负责管理研发中心(昆山)所有对内及对外之事务。2015年2月起,林信宏入职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准测试公司),任执行经理,管理该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之事务。2015年3月,林信宏从和准测试公司离职。

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中,有林信宏“保证基于职务上所得知之机密(包括公司经营上之各项机密及公司对他公司之保密约定)”的内容。

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和公司)认为,林信宏非法披露、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非法获取、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立即停止对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向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公开赔礼致歉,并在市级以上报纸媒体刊登;3.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赔偿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经济损失99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友公司、林信宏承担。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唯一证据是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然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故相关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的主体应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本案中,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主张系商业秘密权利人,但该两公司提交的关于保密措施的证据仅为案外人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而未提交以该两公司作为主体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即使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能够证明六和股份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原始权利人且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由原始权利人转移至和准测试公司之后,和准测试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在其持有相关信息期间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以确保在正常情况下涉密信息不会泄漏。否则,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并且,仅就六和股份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而言,也不足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中虽然有“保证基于职务上所得知之机密(包括公司经营上之各项机密及公司对他公司之保密约定)”的保密条款,但由于该条款对于林信宏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并无明确指向,与涉案技术信息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林信宏较难知悉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因此,在正常情况下该保密条款并不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故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商业秘密保护是2020年1月《中美贸易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没有改变,并且,在增加的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由此可见,保密性始终是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本案对继受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将保密协议作为唯一保密措施这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保密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本案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进行审理,但对修法之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判仍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八、雷飞与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渝05民初472号、(2019)渝民终2054号】

案情介绍

2018年2月28日,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榕和公司)(特许人)与雷飞(被特许人)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4.本合同中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4.1 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 特许人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简称《手册》),《手册》属特许人所有,未经特许人书面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扩大使用。5.本合同中被特许人及其联盟分店的权利和义务:5.1 被特许人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并为联盟店落实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按特许人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设计装修效果图使其达到特许人验收标准,具备该品牌分店的开业经营条件;5.2被特许人在联盟分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特许人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特许人的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12.本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2.1 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 (1)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3)被特许人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4)被特许人停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执照。1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13.1 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被特许人应在解除合同或终止前7日内支付所有应付给特许人的费用,同时注销分店工商登记;13.2被特许人应在解除或终止后3日内归还特许人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特许人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13.3 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经营联盟分店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特许人商标、商名、标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雷飞依约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联盟开店资格费定金、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共计64 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产品技术培训、营运管理培训、店面选址培训、营运管理培训的义务。其后,因雷飞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长期无法开店经营,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还相关费用。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雷飞与源榕和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二、源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飞退还联盟开店资格费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19 960元;三、驳回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榕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源榕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时,而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此条款的事实条件。而且,没有选定店址无法开店系雷飞违约,雷飞作为过错方和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雷飞既可以主张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也可以主张《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联盟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被特许人(雷飞)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案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过去一年半接近两年,但联盟店仍未设立起来,没有发生任何经营活动,雷飞已经遭受严重亏损,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联盟店已不可能设立。此种情形属于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首先,该《联盟经营合同书》属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不应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只有在联盟店已经经营后,而遭受严重亏损且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时,被许可人才能解除合同。此种解释明显限制了被许可人的合同解除权;而应当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包括已经经营以及未能经营两种情况,以充分保障被许可人的权益。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无法开店”与“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相比,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更甚,更需要终止合同,故本案中被许可人长期无法开店的情形应当属于《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自动终止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终止条款及联盟店长期无法开设之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并无不当。另外,因源榕和公司亦未能履行收取联盟开店资格费的全部义务,雷飞亦未实际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权的品牌经营权,源榕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雷飞无违规经营行为,源榕和公司应退还市场保证金。现联盟店未能开设,故市场保证金应退还予雷飞,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源榕和公司退还部分费用亦并无不当。

推荐理由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处“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包括约定解除,并无明示。本案例中争议的核心是: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导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违约方可否继续主张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特许人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无法选址开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当的损失,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仍可认定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而且此种非恶意违约行为也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剥夺被特许人的约定解除权。籍此,我们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相关规则,应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理,即只要相关行为可以在法律上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因此,若本案的裁判规则成立,将会对现有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形成有益补充。

九、重庆韩旗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渝03民初34号】

案情介绍

2018年底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啤酒公司)以重庆韩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旗公司)生产的“重庆崽儿”系列啤酒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数次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但未诉请法院解决其商标权争议。原告韩旗公司认为“重庆”是地名,“啤酒”是商品通用名称,被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的投诉举报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扰,对产品的销售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确认原告在“重庆崽儿啤酒”商品、包装及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重庆崽儿”“重庆崽儿啤酒”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啤酒公司先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行为可视为警告,且该警告已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原告韩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韩旗公司未经书面催告程序径行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不符合起诉的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韩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从设置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分析,提出既要使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其权利处于不安状态时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又有必要设置必要的程序,以尽量促使当事人之间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争议,防止被警告人滥用诉权。同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下的二级案由,法益不同,法理相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扩大适用于其他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厘清了其他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新浪微博:@四川高院工伤纠纷律师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x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