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2倍赔偿!宝安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案件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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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115 | 回复0 | 2023-1-21 09:4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辩护律师作者:{admin  整理}
近日,广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当庭宣判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640元。这也是宝安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案件。



具体发生了什么事?跟小编一起往下看~
01
案例详情
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在未取得广东欧某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及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下,生产、销售假冒某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经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现已刑满释放。
经比对,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的商标,与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因此,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对刘某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其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当然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被告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必要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刘某作为专门从事移动电源生产制造从业人员,理应对于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商标在该类产品领域知名度、影响力较普通公众有更明确的认识,其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生产的产品未达到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对移动电源的产品质量标准,明显具有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查获时,持续实施假冒侵权行为,被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达到186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20元,侵权获利巨大。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手段、持续时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基数证据不充分,本院以公安机关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亦即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认定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参照同行业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中间数33.35%作为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据此认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49031.17元。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原告主张情形,综合考虑被告在相关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75000元罚金,本院按照上述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的2倍确定被告刘某的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了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02
司法解读



本案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适用原则。坚持依法适用原则,绝不人为拔高或降低适用标准,依权利人请求适用,“个案适用、因需适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作为损害赔偿原则,在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同时,加重侵权人的金钱负担,从而发挥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多重功能;坚持比例协调原则,确保罚当其行,尽可能使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与其主观恶意、客观情节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相适应;坚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由原告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一:重点审核主客观要件是否成就。
主观方面重点审核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对外在行为分析来判断。一般着重考虑以下因素:重复或变相重复相同侵权行为,经警告或行政处罚仍实施,存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实施盗版货假冒商标行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驰名商标或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抢注或申请注册被驳回后使用,全面模仿抄袭商标及产品,采取措施掩盖或毁灭证据等。
客观方面审核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着重考虑以下情形:以侵权为业或持续时间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造成严重损害,对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书证提出裁定等法律文书,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移动电源生产制造从业人员,理应对于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商标在该类产品领域知名度、影响力较普通公众有更明确的认识,其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明显具有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故意;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即达到186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20元,侵权获利巨大,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手段、持续时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本案焦点二: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
确定赔偿基数
应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情况,合理确定单位利润和知识产权的贡献度。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能够查实侵权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亦即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可以认定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可以该数额作为基数确定。
合理确定赔偿倍数
赔偿倍数要与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本案中原告主张2倍作为倍数,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原告主张情形,特别注意到被告在相关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75000元罚金,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不能予以抵销惩罚性赔偿基数,但可以在确定赔偿倍数时酌情考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案系宝安法院第一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宝安法院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确处理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与倍数罚则的关系,坚持实现诉求>引导举证>落实惩罚的价值导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权利人合法合理诉求实现的最大化,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来源:深圳宝安法院
编辑:史梓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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