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随着全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日发布了第一批4件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及《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布第二批共6件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从以上两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对比来看,第二批典型案例涉及面更广,内容更丰富,两批案例在启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罪名、适用刑罚、评估机制、监管主体、考核期限、公开听证、考核结果、合规效果等方面有诸多不同,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在落地过程中不断取得的进展和因地制宜的适用。
一、在启动主体方面
从企业刑事合规的启动来看,在第一批合规典型案例中,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或是在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启动条件并征询该企业意见后启动;或是在检察院的督促、要求下启动;或是由检察院主动与涉案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启动。由此可知,第一批案例中合规程序的启动具有单向性,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其后,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之“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湖北省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则是由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提交《提请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书》,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同意开展合规整改。这种变化发展让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启动具有了双向性,尽管最终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但反映出中国企业对刑事合规不起诉政策的关注度在不断提升,在刑事案件中主动提出适用该政策的主动性也在不断增强。
202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指引(试行)》,围绕“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涉案企业因管理制度漏洞导致犯罪发生,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涉案企业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自愿适用企业合规程序”等要求,细化列举了20余项具体审查标准,为办案提供清晰指引。该《指引》的发布,为检察院启动合规审查的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彰显了检察院在启动合规整改中的主导地位和主动权。
二、在适用对象方面
从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来看,经历了从大型企业龙头企业到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到其他企业;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
在企业规模上,第一批典型案例中的涉案企业分别是某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某高新技术领域领军企业、即将上市的音响领域领军企业、某地建筑业龙头企业,皆是大型企业、龙头企业。然而在第二批案例中出现了中小型企业以及在职员工仅有三人的小微民营企业。同时根据最高检《意见》,若涉案企业是小微企业,第三方组织可以视情况简化企业需提交的合规计划。
在企业属性上,源于中央“六保”、“六稳”的制度目的,民营企业当然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政策,第一批典型案例中的涉案企业亦主要是民营企业,同时包含少数国有企业。其后,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也被纳入适用对象的范围。
在企业类型上,第一批案例中涉案企业的类型集中在高科技产业上。在第二批案例中,高科技类企业仍是重点适用的对象,同时建筑类企业、水果经销类企业、食品加工类企业等多种企业类型也被纳入适用范围。
可以适用企业刑事合规政策的企业类型不断增加,不仅反映出企业刑事合规政策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体现了国家对各类企业平等对待,对各类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宗旨。
三、在适用罪名方面
从涉案罪名来看,第二批典型案例在前期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可以适用该政策的案件类型更加丰富。2020年12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发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可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类型归纳为八大类,包括商业贿赂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税收犯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地方金融组织犯罪、污染环境犯罪、走私犯罪等。
从犯罪主体来看,除单位犯罪以外,与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个人犯罪也可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即单位未被起诉,负责人被起诉的情况。在第一批典型案例之“王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以及第二批案例之“湖北省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主体并非是某家企业,而是该单位的成员。合规不起诉制度可适用于个人犯罪,但限于特定类型的个人犯罪:首先,被诉的自然人必须是单位中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次,该个人实施的必须是与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犯罪活动。
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在各省市落地的过程中在涉案罪名、犯罪主体等方面有所创新发展,企业刑事合规政策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四、在适用刑罚方面
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案件中涉案企业责任人员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来看,不同的省市有不同的探索。总体上,以涉案企业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主,同时也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也是涉案企业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最终该企业责任人员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上海市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涉案企业负责人法定刑是五年以上,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过慎重考虑也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并对涉案人员取保候审,案件还正在办理过程中。
在理论上,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并不排除对重罪企业的适用。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即便涉嫌较重的犯罪,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开展合规考察和合规监管,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果不宜适用“合规不起诉”,也可以进行其他合规奖励,比如“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降低罚金额度”等。
同时,对重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并非对其的放纵,若该企业不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整改或最终整改结果达不到验收评估标准,仍要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对其做出处理。
五、在评估机制方面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尚处于摸索阶段,缺乏法律依据和程序不完善是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面对的现实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制度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八部委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巡回检查机制、回避制度、监检衔接、检察机关职责等做出了规定。在《意见》的规范下,第三方机制的启动与运行、合规小组的选任、核查的依据及决定的做出有法可依。
同时,《意见》对一些需要继续深化探索的问题暂不作具体规定,为试点地方结合本地实际作进一步探索留出了空间,鼓励各地积极实践、勇于改革。这种创新性发展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得到了深刻的体现,如“飞行监管”、“第三方监督评估异地协作”、“关联企业共同整改”、“谁执法谁普法”、“合规互认”、“合规考察期不局限于办案期限”等创新监管模式不断出现。
六、在监管主体方面
(1)检察机关逐渐抽离具体监管事务。
第一批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双重的,既是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者,同时也是企业整改的具体核查者。检察机关往往联合其他部门如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机关组成核查小组,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全程监管并最终做出评估意见。其后在《意见》的指导下,第三方核查机制建立起来,检察院逐渐脱离具体的核查事务,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从人才库中随机抽选成员组成的第三方核查小组代之以全程监管并做出评估决定。这种“监督与裁判分离”的变化使得检察机关仅需依据核查小组的评估意见做出更加中立、有说服力的决定,防止检察权滥用引起的争议和质疑。
(2)合规小组成员多元化,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合作加强。
根据《意见》的规定,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部门。同时,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出的人才库中成员包含律师、会计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商会及协会代表以及会计、审计、法律、合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检察机关在主导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过程中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不断增强。笔者正在办理的上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中,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人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高校学者和律师组成。
七、在考核期限方面
在考核期限方面,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采用预先确定与实际调整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指引》的规定,第三方组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后,合理确定合规考察期限。从最高检察院发布的两批典型案例来看,根据涉案企业的规模、类型和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期在2个月到12个月之间。同时,该确定的考察期具有一定弹性,可根据整改的实际进度进行调整。在第二批之“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第三方组织原定的考察期为6个月,但由于该企业规模较小,在职员工仅有3人,合规建设相对简易,因此考察期后缩短至三个月。在“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串通投标案”中,原定的合规整改考察期为3个月,但实际约5个月完成。笔者正在办理的上述企业合规整改案件原定考察期为3个月,实际耗时预计6个月左右。
八、在公开听证方面
最高检《意见》并未对听证程序做出强制规定,因此各地检察院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繁简、难易程度自由确定是否适用,并不必须召开听证会。若某案件情况清晰,可以不必召开;反之若案件情况复杂、整改结果有争议,除听证会外还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
从两批典型案例来看,第一批案例中检察院对两个案件召开了听证会,第二批案例中则对所有案件都召开了听证会。由此可见,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愈发坚持“能听证,尽听证”的工作原则,将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和成果全面、整体的呈现给社会大众,做到阳光合规、诚信合规。
九、在考核结果方面
在考核结果方面,应当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中的“不起诉”做广义的理解,从两批典型案例的情况来看,合规考核结果不仅限于不起诉,而是“三不原则”,即不捕、不诉(包括对单位及负责人都不起诉、对单位不起诉而对负责人起诉两种模式)、不实刑(起诉但适用缓刑的情况),最终做出何种考核结果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而不是绝对的“不起诉”。
正如《意见》明确要求,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应当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宽缓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结合起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积极探索推进试点改革。
十、在合规效果方面
在合规整改的效果方面,更加注重对行业整体的治理。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之“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串通投标案”中,检察机关除对涉案企业和负责人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检察建议外,同时还建议财政、教育、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制度管理问题和行业问题进行健全和专项整治,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效果。
这种变化发展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延伸办案职能,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促进从个案合规提升为行业合规,努力实现“办理一起案件、扶助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良好示范效应。
最后,除了当前试点的十个省市外,非试点地区如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海南省文昌市也在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相关工作。随着改革试点工作层层推进并取得越来越多的实践成果,我们有理由相信合规不起诉制度(合规从宽制度)会由点到线再到面不断发展完善,最终会通过修法的形式将合规改革的相关成果加以确认,成为公司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
作者:骆文龙,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陈茜,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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