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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明、李某波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案例3: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4: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覃某某等十二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5:林某平、林某满、郑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6:张某某等八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7:尹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8:宋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9: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10:那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11:谢某某、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2:薛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明、李某波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研发多款金融监管软件;李某、李某明、李某波分别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业务分析师、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2012年底,李某、李某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商议共同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他人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年2月李某明先行离职后负责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李某仍留在上述北京公司并多次将公司涉密资料提供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4月李某波加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安排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2013至2016年,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经过修改的软件向多家公司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软件与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履职过程】
经追捕追诉且追加认定犯罪事实,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2月12日,海淀区检察院陆续以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明、被告人李某波、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30日、10月16日,海淀区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三名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具有软件源代码专业性强、电子数据提取鉴定难、被告人无罪辩解多等特点,海淀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激活专业辅助动能,落实实质审查理念,有力地指控犯罪行为,并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追加漏罪、漏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1.发挥审查引导侦查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依托“捕诉一体”优势,发挥全流程、连贯性、体系化的专业引导作用,灵活运用“书面”与“当面”、“静态”与“动态”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针对电子数据提取等问题,列明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派员当面引导;针对不断发生的讯问及取证难题,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
2.激活专业辅助审查动能,破解电子数据难题。
海淀区检察院向北京检察科技信息中心申请同步专业辅助审查,辅助提取关键数据、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为案件顺利办理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撑。同时,就涉案软件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重点问题,与鉴定机构反复沟通交流,确保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3.开展实质审查工作,取得法律监督实效。
案件办理伊始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检察机关通过询问重要证人、向版权登记机构核实情况等自行侦查工作,破解了李某明的“无罪辩解”;通过核实本案销售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依法追加单位犯罪;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某、李某波。
4.强化诉源治理理念,落实产权保护措施。
针对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维护企业创新成果的同时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并以案为鉴加强内部法律教育。
案例2: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案件事实】
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该建材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该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某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某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履职过程】
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该院决定受理。经审查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予以改判。
【评析意见】
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商标权益,又促进法院统一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
1.明确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
2.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安石”作为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统一。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办案检察机关赠送锦旗。四分院就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与企业委托代理人座谈,并提供专业建议,为民营企业构建优良营商环境作出应有贡献。
案例3: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一种稠化剂,该稠化剂配方系该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该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2000年至2012年期间,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该公司实验、生产的工作经历,知悉了该公司该种稠化剂配方。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任职于该公司,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3月,苏某某联系张某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某5万元,张某某将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某。2016年7月25日,苏某某成立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起,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经鉴定,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某给苏某某的配方、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
【履职过程】
2020年5月18日,顺义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顺义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18日,顺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告单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顺义区检察院在本案办理中,重视履行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攻克了商业秘密选择、密点性质辨析、危害后果确定等多个认定难点;通过追加单位犯罪,增加赔偿主体,利用双罚制,弥补权利公司损失,切实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实体保驾护航。
1.密点中决定产品性质的核心技术特征具有非公知性,即使其他部分技术已公开,该技术信息作为有机整体仍属于商业秘密。
作为本案密点的稠化剂配方中包括各种原料及其配比比例。从技术上来看,若该配方用于生产同一系列产品,则通常认为可以组成整体技术方案,即一个密点。如果该密点中核心技术特征具有非公知性,则通常认为该密点整体具有非公知性。经对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进行审查和比对,检察机关认为产品配方是一个整体,只要决定产品品质的核心原料配比属于商业秘密,那么技术信息整体就属于商业秘密。
2.以侵权单位违法所得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与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相契合。
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近年营业额下降的数据,但经调查核实,不能排除市场变化、工厂搬迁等客观影响,故不能以此认定损失数额。承办人对苏某某及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查明了其实验、生产、销售的数据以及原材料、运费等成本,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3.如果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产品中起到基础性、实质性的作用,可以根据实际以整体利润作为指控数额。
在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充分考虑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在产品整体中所起的价值或者实现整体利润中的比例。本案中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稠化剂基础配方,辅之引发剂等其他原料制成商品。由于涉案密点在整个产品中起到基础性、实质性的作用,故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整体利润作为指控数额,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4.依法追加赔偿主体,将追赃挽损工作落在实处。
依法确定并追加苏某某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增加了本案的赔偿主体。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继续追缴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290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案例4: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覃某某等十二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自2016年,覃某某、柯某、刘某共同商议成立某文学信息技术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中覃某某负责集团的全面运营及管理;柯某负责传媒管理和技术开发支持;刘某负责内容管理;陈某负责法务、市场等职能管理;王某、吕某负责技术管理;武某负责产品管理;许某某负责布置内容需求;刘某某负责并指挥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实施内容爬取。该集团自2018年开始,在覃某某等十二人的管理或参与运营下,未经权利公司许可,利用内容爬取等信息网络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其推广运营的“鸿雁传书”、“TXT全本免费小说”等10余个APP平台上展现,供他人访问并下载阅读,并通过广告收入、付费阅读等方式牟利。经查明,侵犯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5072部。
【履职过程】
2020年1月10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等十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4月20日追加起诉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1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判处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年至3不等刑罚,3万元至80万元不等罚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该案系利用爬虫技术获取他人作品并复制发行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涉案人员多、涉案作品多、业内影响大。针对该案证据体量巨大、事实情况复杂、犯罪手段新型、专业问题疑难、社会影响广泛的特点,检察机关集全程引导、多维鉴定,在破解电子证据取证难题、突破传统侵权认定方式等方面取得新成效。
1.构筑“全程引导”模式,提升侦查取证质量。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全程引导侦查取证,传导庭审证明标准,定期组织沟通,准确论证行为定性。重视电子证据调取,科学确立引导取证方向,确立了“从源头锁定数量,全面固定电子证据”的引导思路以及“分类调取,逐项固定,完整追踪”的引导方案。
2.创新“多维鉴定”思路,破解专业技术难题。
对涉案侵权软件、侵权作品内容、复制传播原理等的系统性鉴定,是侦查突破的难点,也是审查办理的重点。检察官确立“多维鉴定”思路,即涵盖“作品内容异同性鉴定、侵权APP功能性鉴定、广告展现功能鉴定,内容获取路径鉴定、手机及电脑数据提取鉴定”在内的全方位鉴定。
3.关注网络作品属性,准确确定侵权数量。
该案权利公司众多,作品数量庞大,授权文件繁杂,为核实确定侵权作品数量带来极大难度,为此检察官确立了“按步骤、按公司、按比例”的认定方法。由于网络电子书籍不同于实体纸质图书,其发布的路径和形式具有极大灵活性、便捷性和实时共享性,这必然会导致书籍爬取部分占正品书籍内容比例的问题。为全面审慎确定书籍数量,检察官在异同性鉴定中充分注意到电子书籍的特殊属性,按区段准确区分不同作品的爬取比例,进而为科学认定侵权作品数量提供真实客观基础。
案例5:林某平、林某满、郑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4日,林某平雇佣被告人林某满、郑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销售带有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注册商标的钢笔、书签、校徽等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起获大量物品。经查明,涉案物品均非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授权生产或销售,产品在外观、材质等方面不相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万余元。林某平、林某满、郑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履职过程】
2020年7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平、林某满、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3日,海淀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其他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产品系侵犯我国知名高校商标权的文化创意类商品,具有类型新颖、核准范围复杂、法律适用难等特点。办案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高检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要求,认真听取权利人意见,从商标核准范围确定、商品真伪鉴定、商品价格鉴定入手,围绕案件重点难点问题引导权利人补充完善证据,切实提高刑事办案质效,精准打击犯罪,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1.引导权利人依法提供商标权属证据,完善商标权证据链条。
本案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发现侦查线索后破获,检察官在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向权利人说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以及需要进一步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涉及的商品共39种,公安机关最初移送的卷宗中商标注册证仅有十余份,商标核准范围远未涵盖所有查扣的涉案物品。对此,检察官主动和权利人联系,详细了解该商标权核准使用范围、实际授权使用情况,引导权利人补充提供商标注册权证明文件,权利人清华大学、北京大学高度重视,分别指派专人负责配合,补充十七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检察官还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核实情况,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政务服务平台,梳理发现权利人注册商标数量达一千余份,对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表逐一核定核准范围,建立注册商标与涉案物品之间的关联性。同时,注重审查核准范围内的商品是否实际上市生产、销售,向商标人及授权方调取商标实际使用的客观证据,并数十次沟通核实,最终校准了每款商标的核准范围、每款产品的上市日期,精准定位打击范围。
2.引导权利人详细说明真伪产品的区别,对其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最初出具的真伪鉴别意见,仅有结论性意见,未说明认定的具体理由。检察官深入开展实质性审查,当面听取权利人说明商标设计理念、商品生产工艺等内容,邀请商标权利人代表一同前往物品扣押地,实地对比材质、外观,经过仔细甄别、辨认,并引导权利人补充发表书面意见。最终按照类别针对每一款文化创意产品的材质、样式、规格、商标标识的矢量计算单位等进行逐一分析,做出涉案物品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准确认定。
3.引导权利人充分说明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破解价格认定难题。
因案件初期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而调查了解被侵权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就非常重要。因涉案物品系新型文化创意类产品,种类繁杂、材质各异,每一种商品的市场价格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校徽包括纪念版校徽、学生购买版校徽等,价格不一。检察机关主动询问权利人,精确了解每一种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为物价部门后续出具相关价格意见提供参考。最终结合被告人对价格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增加认定的犯罪数额60余万元,提高量刑幅度,体现从严惩治的决心,依法保护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案例6:张某某等八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谭某某、闵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大量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并购进真空包装机、卷饼、酱及真空包装烤鸭等,在其各自在京暂住地内以组装的方式加工制作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烤鸭,并通过微信等方式低价向刘某某等人销售。其中,张某某伙同他人运送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代收货款,已销售标识数量28万余件,起获的尚未销售标识数量23万余件,经鉴别,上述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谭某某等人制作销售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烤鸭金额5万元至159万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烤鸭金额43万余元,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履职过程】
2019年12月20日丰台区检察院以张某某等八人分别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此前,7名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公开庭审过程中,另一人闵某某也当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国家药监局政策法规司、药品监管司及高检院第四检察厅等部门30余位领导、同志同步参加了该案的庭审视频观摩活动。2020年10月30日,丰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谭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各处罚金3万至60万元不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八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时间上系前后具有承继关系的犯罪,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及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区分,准确认定罪名。
1.对于重大复杂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充分发挥联合办案优势。
本案为制假、售假产业链犯罪的典型案件,涉案人员多,假冒商品金额大。丰台区检察院依托与市场监管部门、侦查机关建立的知识产权大要案提前会商机制,提出“分层次打击、以行为定性、按罪名取证”的侦查方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以核实销售金额、梳理电子数据为审查重点,仅用42天结案,对张某某、谭某某等8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公诉意见全部获得法院采纳,实现假冒侵权犯罪全链条、精准化打击。
2.重视对商标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主动释法说理,履行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职能。
丰台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当日即向全聚德公司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检察官根据该案暴露出的知识产权保护风险点,全面讲解了知识产权罪名认定、诉讼程序等,并向全聚德公司提出提高商标防伪、使用溯源码等一系列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为企业产权保护、抵御风险和规范经营提供指引。
3.全方位做实认罪认罚工作,促进犯罪改造与社会矛盾化解。
丰台区检察院积极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罪犯改造等方面的制度优势,从以下三个方面全面做实认罪认罚工作:一是对类案裁判文书进行研判,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及法律情节,计算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区间;二是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等方面的疑问,向其出示审查梳理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三是对于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嫌疑人,通过对同案犯认罪认罚与否在量刑建议幅度上的区分及法庭教育,实现全案认罪认罚适用率100%。
4.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六稳”“六保”职能。
本案反映出个别导游涉嫌行政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向相关监管部门及时移送线索并发送检察建议,涉案导游受到行政处罚,相关旅行社也得以整改,促进知识产权侵权乱象整饬,最大限度提升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质效。
案例7:尹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作、开发手机游戏软件的公司,因业务亏损严重于2018年初停止经营,尹某某、张某某曾为该公司员工,二人在离职时以拖欠工资为由将公司用于开发游戏软件的电脑、测试用手机等私自拿回家中,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调解解决劳资纠纷后一直未归还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尹某某、张某某租用阿里云服务器,将私自保管的游戏软件调试后上线运营,通过专门从事帮助联系发行渠道的董某、王某某(经追捕并另案起诉,已判决),将游戏软件上传至手机应用的分发平台,宣传、推广游戏供用户下载、充值,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经鉴定,尹某某、张某某复制发行的游戏软件与公司的3D贴图模型资源、文字、音频等文件绝大部分一致。董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软件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分别收取2万余元、5万余元好处费。尹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履职过程】
2020年9月5日,朝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7日,朝阳区法院判处两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在案的八万元、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宣告后,两名被告人均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二名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离职员工将原公司所有的游戏软件私自复制、发行,架设服务器运营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具有代码与多媒体资源鉴定复杂,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困难,被告人无罪辩解多等特点,朝阳区检察院全面收集证据,依法追加漏罪、漏犯,有力地指控犯罪行为,强化释法说理促成赔偿,切实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1.重点破解电子数据取证难点。
为解决电子数据取证难、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犯罪成案率低的问题,朝阳区检察院高度重视,引导公安机关根据侵权游戏下载网站线索委托鉴定,对被告人上传的侵权游戏软件客户端提取、鉴定,并通过追捕同案犯、查找上游发行渠道公司等,对调取的数据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补强。
2.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被告人私自使用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游戏软件,包括源代码、多媒体资源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简单修改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其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著作权,虽然按照行为时法律规定,未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仍可以以侵犯著作权罪认定。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及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等因素后,检察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
3.促成被告人主动赔偿权利人损失。
检察官认真分析在案证据,对权利公司提供的相关线索核实后,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30万元。权利公司最初表示拒不谅解被告人。经过充分的释法说理,被告人尹某某主动退赔权利人损失,权利人亦出具谅解书。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主动退赔。权利公司在案发前因严重亏损,有多起正在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案件,通过挽回损失,也有利于其偿还债务。
案例8:宋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当面派送或物流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2019年6月5日,民警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两处仓库内及宋某某暂住地等处查获各类书籍25种,共计41421册。经查明,上述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且均为侵犯著作权的图书。
2018年6月13日,行政执法部门经工作发现正在装载涉嫌盗版图书的车辆。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该案。2018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宋某某、张某某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履职过程】
2019年12月6日,通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7日,通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撤销被告人宋某某前罪缓刑4年的执行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宋某某上诉。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因被告人多次持续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侦审难度大,社会影响大。检察机关精准打击、确保质效。
1.依法严厉打击涉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该案第一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参与某省重特大制售盗版书案件,最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非但没有及时悔改,反而提升反侦查能力,委托张某某继续对外售卖盗版图书,自己“置身事外”,被告人宋某某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为严肃法纪,凸显刑罚作用,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体作用,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备的证明体系,推翻无罪辩解,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彰显司法正义。
2.以证据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依法认定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
因收货、发货、收钱都是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参与,对于双方的经济往来,宋某某辩称系借贷关系,侦查初期未调取到二人合谋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锁定宋某某使用的第二部手机,发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售书结算,相互嘱咐及时销毁物流单据的事实。引导公安机关对宋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还发现了诸多被撕碎的运送盗版书籍物流单。
3.依法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合法权益。
该案办理期间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检察官克服困难,严格按照权利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要求,对权利公司详细告知其享有的12项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5项诉讼义务,重视权利公司发表的意见,鼓励其积极提供相关著作权证明等材料,提高诉讼效率,也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案例9: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2017年至2019年间,韩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东方雨虹”牌防水卷材,并予以出售。经审查,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处起获“东方雨虹”牌防水卷材共计715卷,经查明,均为假冒产品。
【履职过程】
2020年11月10日,昌平区检察院以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昌平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1日,昌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全面精准细致审查在案证据,积极做好认罪认罚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落实权利人告知工作办案流程全覆盖,引导权利人提供客观合法证据,充分保障权利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权益。
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昌平区检察院将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提前到审查逮捕阶段,并积极向权利人开展释法说理,引导其提供来源合法、准确度高、关联性强的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权利人东方雨虹公司对韩某某已对外销售的侵权商品的面积进行勘测并出具了报告,但嫌疑人对勘查过程和结果均持异议。经审查,检察机关承办人建议公安机关重新聘请专门第三方机构测量,最终新的数据得到认可,对案件的顺利办理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2.将自行补充侦查与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相结合,积极构建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
注重发挥检察机关在证明犯罪方面的专业优势,在不同诉讼阶段采用不同方式,引导侦查与自行侦查相结合,形成合力,实现精准打击侵犯犯罪的目的。本案第一次审查逮捕时售假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检察官及时引导公安机关继续寻找售假的线索和证据,并始终关注案件进展。在得知韩某某因销售假冒防水卷材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及时联系公安机关引导其固定相关证据。再次审查逮捕期间,韩某某辩称销售的防水卷材系正价从某建材市场一东方雨虹销售点购买,并出具了购买单据。承办人立即实地走访调查,发现韩某某从未在所谓的销售点购买过防水卷材,单据系其指使店主伪造;并再次联系权利人东方雨虹公司,确认了该公司在该建材市场并无专门销售点的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
3.充分释法说理,保障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推动认罪认罚取得实质性突破。
检察官在讯问过程中针对辩解,出示证据、积极开展释法说理,逐渐打开韩某某心结。与辩护律师进行全面沟通,缓解嫌疑人的对抗情绪,促使嫌疑人自愿认罪悔罪、接受法律惩处。
案例10:那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2017年至2019年8月,那某某、田某某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王某某印制假冒的带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标识、合格证等材料,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经营的玉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对化学品原料进行分装,后在分装好的化学试剂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的标识,在标签和合格证上加盖伪造的“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生产批号,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对外销售。那某某负责联系进销货物、安排发货、结算货款等工作,并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产品,联系王某某伪造盖有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书等材料,制造具有“北化”商标授权的假象。田某某负责组织工人分装、贴标。那某某向倪某某、长春某经贸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上。倪某某明知被告人那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那某某处订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人民币70万元以上,并加价10%-20%左右对外销售。此外,倪某某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让他人伪造北京化工厂的公司印章3个,用于加盖产品合格证。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那某某、田某某位于玉田县的加工地及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识的化学试剂277箱、“北化”标识6416张、产品合格证221张及“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打码器、笔记本、送货单等物品,在倪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处查获北京化工厂公司印章3个、贴有“北化”商标标识的化学试剂76瓶等物品。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北化”化学试剂、标识及公章均系假冒。
【履职过程】
2020年9月3日,通州区检察院以那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4日,通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4个月至5年不等刑罚,并处8万元至20万元不等罚金。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为假冒国有企业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涉案人数多、跨省市作案、形成制假售假产业链、所涉罪名繁杂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聚焦主责主业,详细甄别事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犯罪。
1.全面梳理证据,准确适用法律。
近年来办理的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逐渐呈现产业化、链条化、分工负责等特点,相关罪名的区分成为关键。本案中侦查机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将王某某移送审查起诉。经承办人全面审查,根据嫌疑人手机大量数据,发现王某某明知那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化学品而为那某某提供伪造的标识及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材料、证明、授权等,故认定王某某为那某某、田某某假冒注册罪的共犯。
2.引导全面取证,综合证据追加认定犯罪数额。
承办人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取证,重视对电子数据、上下游人员供述及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的提取和固定,经补充侦查增加认定那某某、田某某销售金额149万余元。
3.强化程序审查与补充侦查,及时弥补证据瑕疵。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对侦查取证、证据固定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办理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认真审查扣押程序及文书制作,针对扣押物品登记的特征、规格、生产日期等不明确的问题,及时进行补正,通过实际查看扣押物品,确认扣押物品的实际特征,由侦查机关对扣押物品重新清点、拍照,出具工作说明,固定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特征。规范后续取证工作,促进侦查效果提升。
案例11:谢某某、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一出租大院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用散装白酒自行灌制并粘贴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标识,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2020年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的天之蓝酒42瓶、剑南春酒6瓶及上述四种品牌的酒瓶、瓶盖、包装箱、防伪标识等物品若干。
【履职过程】
2020年6月8日,昌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昌平区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18日,昌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具有查扣假冒产品数量极少、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等特点,昌平区检察院以“求极致”理念对案件进行精细化、实质化审查,通过深挖客观性证据,成功追加犯罪事实,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1.全面精细审查,注重挖掘客观证据,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本案中,检察机关转变传统审查方式,高度重视客观性电子证据审查。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人员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从海量数据中重点梳理与案件相关的即时聊天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记录等,通过精细全面的审查固定证据、夯实证据体系,成功追加犯罪事实,实现对犯罪的从严打击。
2.发挥主导责任,加强自行补充侦查,严密指控证明体系。
针对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情况,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同时不断提升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通过梳理客观证据,深入了解案件,带着所了解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于相应情况的详细供述或者辩解,完善指控证明体系。同时,通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使得引导侦查工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形成良性循环,节约了司法成本。
3.灵活运用情理法,结合证据开示,增强认罪认罚实效。
检察机关灵活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将认罪认罚工作贯穿于审查起诉全过程。针对本案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了解其症结所在,结合案件特点多角度释法说理;以证据审查为核心,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使其自愿认罪认罚;保障嫌疑人知情权,充分展示量刑情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嫌疑人自我辩护和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实质化落地,助力认罪认罚工作提质增效。
案例12:薛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件事实】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某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000余件。经核实,被查获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履职过程】
2020年7月16日,房山区检察院以薛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7日,房山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源头性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将后续制假、售假犯罪扼杀在萌芽阶段。
1.充分运用技术手段获取客观证据,追加认定犯罪事实。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犯罪行为逐渐网络化,给侦查工作带来难度。检察机关及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委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手机数据进行恢复,审查手机已删除记录,确定实际销售数额。
2.对侵权物品进行实质审查,严把案件质量。
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数量,是案件审查的重点之一。在尚未查清已销售数量的情况下,现场查扣物品数量的认定显得尤为关键。检察机关从“标识”的内涵定义入手进行审查,依法排除了非商标标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3.切实履行检察机关主导责任,依法自行补充调取已销售行为证据。
检察官敏锐从办理的其他侵权案件中发现其他犯罪分子销售的标识来源于本案被告人,经过整理线索重点围绕被告人已完成的销售行为自行开展补充侦查,通过向物流公司调取快递底单,进一步获取了证明薛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关键客观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