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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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受邀参加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
裁判要旨五: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具有兄弟关系、与其他成员具有姻亲关系或雇佣关系的,组织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不足以证明符合组织特征
裁判要旨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








裁判要旨四:受邀参加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

判例四、王某甲、韦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案 号:(2014)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判决理由:
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甲、韦某甲为首组织、领导郭某某、盛某某、韦某乙、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经济利益笼络控制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王某甲、韦某甲在南川区XX街道XX村及南川区XX镇XX居委开设非法小煤窑。王某甲、韦某甲在开设非法小煤窑时有明确的分工,由王某甲负总则,并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煤炭销售以及非法收入的支配等,韦某甲负责小煤窑的生产工作、挖煤工作的管理等,盛某某、韦某乙、梁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负责煤炭的押运及“望风”工作,郭某某、李某甲等人充当打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小煤窑的生产和销售得来的赃款为经济基础从事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3、4月份与王某甲等人认识后,便参加该组织。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2日晚,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村民张某丙因王某甲、韦某甲开设的非法小煤窑占用其林地,张某丙找其索赔未果,王某甲、韦某甲遂指使该组织成员对张某丙进行殴打。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郑某某因王某甲、韦某甲开设的非法小煤窑占其山林到王某甲母亲办酒席的艺城大酒店找王某甲索要赔偿费,无故遭到该组织的成员郭某某等人的殴打。

3、该组织在非法小煤窑开采期间为逃避相关单位查处,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威胁当地村干部曾某甲、XX镇副镇长杨某甲等人,迫使其不敢大力查处。后又采取金钱物质利诱的手段,拉拢腐蚀政府机关杨某甲、张某丁、伍某某等人为其提供保护和通风报信,使其能够逃脱执法部门的查处。

4、该组织为实现垄断非法小煤窑生产的目的,2007年4月份,该组织为争夺南川区XX街道“XX”小煤窑,与“张某戊”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各邀约多人聚众斗殴未果,郭某某准备用打架的火药枪,因未使用,事后在退弹时枪管发生爆炸致使自己身受重伤。

5、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鲜某某及其驾驶员龙某某因被怀疑“偷窃”该组织货场的煤炭,惨遭该组织成员殴打,后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张某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皮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郝某某、谭某某、侯某某、张某己、韦某丙、张某丙、曾某乙、冯某某、韦某戊、胡某某、杨某甲、张某丁、伍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小煤窑现场照片、相关单据、记账本、存取款证明、同案人王某甲、韦某甲、郭某某、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四是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虽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该事实和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所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某甲、韦某甲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王某甲、韦某甲为了自己所开采的小煤窑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审判决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五: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具有兄弟关系、与其他成员具有姻亲关系或雇佣关系的,组织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不足以证明符合组织特征

判例五、孙宝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案 号:(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孙宝国组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及社会秩序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孙宝东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曲海文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宝民、孙福海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福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艳秋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邹作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士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桂英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判例评析: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早在1997年便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程序后,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不能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尽管该案的原审判决已被撤销,但这个案件只是在再审过程中恢复到了一审程序的重新审判阶段,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新证据,与原案证据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也仅能向检察院或法院单独移交相关证据,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理,当一个刑事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不论该案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均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公诉,法院更不能对这个已经受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再次受案,重复审判。但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却在2010年7月27日,以吉市公诉字(2009)97-1号补充起诉意见书,以孙宝国、孙宝东涉嫌故意杀人,将该起事实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向检察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也完全忽视了该案尚处于法院依法重新审判的再审过程中,错误地受理了该案,并在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鞍东检刑诉字(1997)第91号起诉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针对相同事实,进行了重复起诉。之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错误地受理了对该起事实的重复起诉,并将这一事实与孙宝国涉黑案的其他事实一同,按照新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进行了重复审判。这种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的重复追诉活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该案被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一案中进行审理,二人均被加重了处罚,显失公正。
(2)再审程序中加重了对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孙宝国等人涉黑案的原审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依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金某、马某1、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等人故意伤害葛某1,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八起犯罪事实,全部并入了孙宝国等人涉黑案,重新侦查、重新审查起诉、重新审判,并均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通过梳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发现,如果不将这些已经审判的犯罪重新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仅有一起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一起妨害公务、一起敲诈勒索、一起妨害作证、一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难以依据这些犯罪就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合并审理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从重处罚孙宝国等人,并因此加重了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处罚,显失公正。
3.量刑方面。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一是原判在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中,错误采信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忽视这些言词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错误定性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二是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孙福海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错误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高威、曲海文、周艳圣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孙福海、周艳圣、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此部分因定罪、定性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三是原判错误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此部分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

判例六、金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6)苏1112刑再2号
判决理由:
自1997年开始,闻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先后经营高资大酒店、镇江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等经济实体。期间,与陈某相勾结,陆续网罗两劳释解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任某、汤某、魏某、缪某、徐某、高某以及金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伙。2000年下半年,闻某、陈某纠集多人通过拦阻、殴打韦岗某籍驾驶员,非法控制了镇江某矿至某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至此,形成了以某公司为依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闻某、陈某处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地位,任某、汤某、魏某、缪某、徐某为骨干成员,金某以及胡某、葛某、刘某、朱某、魏某、高某为一般成员。闻某、陈某为便于迅速调集指挥其组织成员,要求组织成员平时在某大酒店、闻某家中或陈某公司办公室集中,提供交通工具和就餐;所有组织成员手机必须开机,保持通讯畅通;遇事要向闻某、陈某汇报,听从指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组织成员遭受欺负,即向对方实施报复;组织成员违反纪律要受惩戒等等。该组织中有多人为显示邪恶而纷纷纹身。

该组织通过实施威胁、殴打、堵路、逃磅及其他手段,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经济领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凭借其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提供组织成员吃喝、吸毒等挥霍以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支出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3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还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某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金某的3起寻衅滋事行为中的第1起。经查明,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殴打韦岗某籍驾驶员,此起认定金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第2、3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金某参与了以闻某、陈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行为。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认为闻某等12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纳刑辩《涉黑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的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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