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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另一方对增值是否作出贡献。一方投资,另一方与其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还债或付出家务劳动,增值部分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另一方的劳动无关,就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李女士经历了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不幸,丈夫出轨离婚,儿子由李女士抚养,第二次因感情破裂,男方家暴,李女士不堪忍受,遂起诉第二任丈夫王某,要求与之离婚。不料在法院判决李女士与王某二人离婚后,王某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案由,将李女士告上法庭,同时成为被告的还有李女士的父亲和姐姐,李女士的儿子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来,为了让丧偶多年的父亲安度晚年,在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李女士将在第二次婚姻之前购买的一笔企业股权转让变现,所得钱款加上李女士姐姐和父亲各出的一部分钱,在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给父亲居住,产权登记在李女士、李女士姐姐和李父名下。后来李父因病住院,病榻上的李父心疼外孙,就想在离开之前把该房子留给外孙。
于是,李女士和姐姐就把她们所有的产权份额以买卖形式过户至李父名下。之后,李父与李女士的儿子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李女士的儿子名下。
李女士的儿子是她与第一任丈夫所生,与第二任丈夫王某无血缘关系,因过户时李女士与王某感情还比较融洽,王某对此并无异议。但半路夫妻不好做,两年后,因家庭琐事,李女士与王某矛盾激化,王某不仅辱骂李女士,还动手家暴,于是李女士起诉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越想越亏,在与李女士吵闹无果后,王某将李女士等人告上法庭,主张他与李女士婚姻期间,李女士在婚内为父亲买房,花了他们共同的夫妻财产。而且李女士未经他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李父,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王某要求法院确认李女士、李女士姐姐与李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至李女士、李女士姐姐和李父名下,然后自己再对李女士的份额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案件处理: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接受李女士的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制定应诉策略。周宇龙律师认为,李女士与姐姐、父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业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审核,且是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王某提出的“李女士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之产权份额转让给父亲”的主张,应根据李女士与家人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是否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断。
在周宇龙律师团队的指导下,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李女士用来购房的这笔钱款是李女士第二次婚姻前购买股权,婚后转让股权而取得的,该笔资金及增资部分来源于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非两人婚后共同经营产生的增值,因此可以认定该笔钱款是婚前财产。同时,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诉请于法无据。最终法院采纳了周宇龙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感言:
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另一方对增值是否作出贡献。一方投资,另一方与其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还债或付出家务劳动,增值部分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另一方的劳动无关,就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文案:华莉
编辑:李雨新
审核:丁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