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离婚时未及时过户,自己房屋险被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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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856 | 回复0 | 2023-1-17 20:5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实务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即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A女与B男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A女与B男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XX县XXX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诉争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A女与B男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根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
后来,B男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C的债权,C起诉B男,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支持了C的诉讼请求,之后C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诉争房产。A女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B男在与C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曾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系B男1994年向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A女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B男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A女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A女占有、使用和收益。
案外人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A女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A女支付一次。根据A女提供的《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B男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女与B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A女与B男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C因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B男个人名下。A女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A女与B男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A女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A女与B男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A女与B男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2. 关于A女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A女与B男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A女与B男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XX县XXX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A女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而且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A女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3. 关于A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A女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C因与B男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根据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C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A女成立在前的请求权的结论。
然后,从内容上看,A女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而C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产只是作为B男的责任财产成为C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A女占有诉争房产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C的金钱债权。
最后,从功能上看,讼争房产系A女与B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A女与B男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A女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房产具有为A女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C的金钱债权相比,A女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法院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律师寄语】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提醒离婚者:离婚时,涉及房屋分割过户的,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如遇到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被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如:离婚协议、与名义产权人的约定、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必要时,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案:李雨新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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