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被告反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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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382 | 回复1 | 2022-4-1 18:3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整理}
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被告反诉案

裁判要旨:

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4.继承所得遗产,如果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继承遗产系仅赠与夫妻一方情形,某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该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及理由

(一)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

1.判令蒋某从金港湾小区20号楼2单元602室搬出,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并赔偿室内固定装修损失共计100000元;

2.判令蒋某将约定归李某1所有的车库转让款230000元给付李某1;

3.蒋某承担所欠金港湾20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贷款的一半即83966元;

4.请求蒋某将车牌号为黑DA305**的奔驰车销售款的一半转给李某1即100000元;

5.蒋某将库存商品价值300000元分割一半给李某1即150000元;

6.请求分割蒋某名下佳木斯市未来洪恩英语学校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英语学校”)股权价值30000元;

7.请求分割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2期20号楼2单元地下仓库,价值30000元;

8.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蒋某承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2由女方抚养,位于金港湾**楼****、建筑面积110.14平方米共有住宅归李某1所有,在蒋某名下位于秋林公司西林金地高层门市归女方所有,蒋某名下位于金港湾二期37号楼36号车库(产籍号为3-0023-015-000125)归李某1所有。因蒋某分得的商业房价值远高于李某1分得的住宅价值,所以以两房差价抵李某1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李某1多次催促蒋某从金港湾住宅内搬出,蒋某从房屋搬出后破坏装修价值共计100000元。

李某1起诉时蒋某已将其名下车库卖出,同时蒋某名下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内库存商品估价约300000元。蒋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奔驰黑DA305**号车辆已经转让,估价20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债务及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包括截止2020年1月20日住宅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167932.76元、蒋某名下洪恩英语学校的股权价值30000元、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住宅楼下的仓房价值30000元。上述财产,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及提出反诉

(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

1.其未搬出房屋系因短时间暂未找到合适的住房,双方曾经也对此进行过沟通,李某1同意蒋某继续居住直到找到住房,其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截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蒋某及李某2已经搬出房屋,因李某1同意蒋某将屋内可以搬出的东西搬走,且房屋装修款项均是蒋某所花费的,所以不存在破坏房屋的说法;

2.李某1诉请车库系蒋某婚前购买,离婚登记后李某1同意出售车库并同意给付出售款中的50000元作为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车库实际转让款为150000元;

3.金港湾住房系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其无权要求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承担贷款;

4.李某1主张车牌号为黑DA305**奔驰车售价款的一半无法律依据,该车已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销售并且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用于婚姻日常生活所需;

5.李某1主张库存商品剩余价值300000元无法律依据;

6.李某1主张仓库价值30000元及洪恩英语学校价值30000元无证据证明。



(二)被告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001#2单元601室,产籍号为1-0281-001-020601号、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房屋归反诉人所有;2.请求分割李某1名下车牌号为黑D×××**本田雅阁车辆,价值65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登记复婚,2019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听说反诉被告还有一处房产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名下还有本田雅阁车一辆,现反诉人有理由怀疑被反诉人在离婚时隐匿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三)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的辩称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与事实不符。

该房屋系反诉被告父亲去世时留下的,办理房产证时间不等于取得遗产时间。反诉原告曾经在该房屋内居住,说明反诉原告知道该房屋存在,反诉被告不可能将反诉原告明知道的财产进行隐匿,其诉称隐匿财产行为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曾经在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是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临时办理的,且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共同居住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田雅阁车辆系李某1姐夫借用李某1名字购买,实质上并不是李某1的财产。



三、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提交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工商信息查询表、外兑信息及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蒋某名下商铺在离婚时至少有价值300000元的货品未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意见为该录音获取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双方离婚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即使有库存商品也是后期进货形成,无法证明离婚时库存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有隐匿财产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形成时间及外兑信息发布时间均为原、被告离婚后,商铺一直在持续经营中,货物流动为变值,该证据无法证明离婚时被告(反诉原告)名下商铺货物总数、价格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库档案信息各1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出售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黑DA305**号奔驰车,李某1认可该车价值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分得出售价款的一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李某1所有的车库,双方均认可价值250000元,李某1已经以230000元价格出售,因蒋某另行出让,给李某1造成损失230000元;蒋某一直知道李某1名下有父亲留有的遗产一套住房,不存在隐匿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黑DA305**号奔驰车所售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车库已经出售150000元并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不存在低价售卖的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离婚时蒋某依然持有售卖黑DA305**号奔驰车的款项,因车库已经售卖并转移所有权,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举示照片11张主张被告在2020年8月24日搬出住宅时破坏室内固定装修,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经质证认为,所有的装修都是蒋某婚前花费,其有权自由支配,且李某1已经表明屋内的东西都可以拿走,同时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房屋损坏的具体价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举示录音及微信截图,证明双方约定李某1自愿将车库作为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现李某1要求过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也曾口头约定李某1每个月给李某2抚养费1000元,但仅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义务,结合录音可以认定李某1将车库出售款作为李某2抚养费。

经质证,李某1认为,该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前提是车库出售250000元,李某1在2019年12月31日转款后明确表示蒋某名下的门市价值远远高于住宅价值,这部分差价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李某1在与蒋某的协商中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建立在蒋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现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所附条件不能生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蒋某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李某2抚养费进行过协商,但未最终达成协议,为进行和解的附条件赠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四、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登记复婚,2019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2.2011年4月19日,李某1与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金港湾二期20#楼2单元602室房屋,首付款251277元,余额36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5月13日,李某1与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编号为2011010445号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



3.2019年5月30日李某1交纳房改补贴扣个人房款32905元,2019年10月14日,李某1领取产权号为黑(2019)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7038号、坐落于、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系李某1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分配给其父李大森的房屋,为集体房照,李大森去世后,征得李某1母亲及姐姐同意,该房屋过户至李某1名下。



4.2019年10月21日,蒋某将自己参股经营的洪恩英语学校退股费用30000元转至李某1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5.2019年11月18日,蒋某将自己名下黑DA305**号奔驰车出售。



6.2019年12月20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房在金港湾**楼****,归男方所有,在男方李某1名下;门市在秋林公司西林金地高层在女方蒋某名下,归女方所有;奥迪A4在李某1名下归男方所有;车库在金港湾37号楼36号库在女方蒋某名下,归男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蒋某于2020年3月18日以150000元价格将其名下位于金港湾37#楼、产籍号为3-0023-015-000125号车库出售给案外人李x婷、马x并在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2020年8月24日,蒋某从金港湾二期20#楼2单元602室搬出。

2020年9月2日,依李某1申请,法院对蒋某出售的车库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09989元。



五、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金港湾二期20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现李某1请求蒋某承担该房屋贷款的一半、从该房屋搬出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根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房屋购买于2011年4月19日,系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前李某1个人购买,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尚未归还的贷款应为李某1个人债务,李某1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故对李某1请求蒋某承担房屋贷款一半的诉请,不予支持。

协议离婚后,双方认可蒋某于2020年8月24日搬离了房屋,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蒋某搬离房屋已经得到实现,法院不予评价。

李某1主张自2020年3月1日按每月3000元支付房屋占用期间费用,考虑双方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及双方离婚时仅有一处共同房产可居住的事实,法院酌情支持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期间费用,共计3200元。

李某1诉请蒋某搬离房屋时破坏了装修产生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的损失及损失价值,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诉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出售的黑DA305**号奔驰车售价款应分得一半即100000元,该车辆出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抗辩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李某1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离婚时该款项未消耗或与其他财产独立存在可以分割,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1主张分得蒋某名下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内库存商品价值一半即150000元,其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系双方离婚后,该证据无法证实离婚时蒋某名下确有库存商品价值,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主张车库售价款过低并诉请车库转让款应为230000元,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车库权属进行了约定,蒋某擅自出售车库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法院依申请对该车库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09989元,李某1主张车库评估价格过低无法律依据,蒋某应按车库评估价格返还李某1车库实际损失。

关于李某1主张蒋某名下洪恩英语学校股权,双方对蒋某入伙经营时投入30000元占股10%不持异议,李某1亦当庭认可收到了蒋某30000元股权转让款,因李某1未进一步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有关于洪恩英语学校股权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主张分割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二期20号楼2单元地下仓库,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仓库现确系蒋某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反诉李某1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001#2单元601室房屋应归蒋某所有,现李某1抗辩称该房屋系继承所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继承系仅赠与夫妻一方情形,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现李某1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蒋某所有,按200000元房屋价值进行估值并应分得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蒋某反诉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黑D×××**本田雅阁汽车,李某1抗辩称该车虽由其购入但系其姐夫张x福无法进行二手车贷款,故由李某1购买,张x福再按月将购车贷款汇入李某1账户,由李某1偿还贷款,该抗辩与其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予以采信,对蒋某分割该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房屋使用期间费用32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位于金港湾二期37#36号车库出售款209989元;

3、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19)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7038号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李某1负担3870元、蒋某负担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李某1负担1075元、蒋某负担1563元;鉴定费30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20)黑0804民初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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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3: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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