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行贿行为认定,我们经历了一场“暗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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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521 | 回复1 | 2022-4-1 18:3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整理}
2017年,我们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公诉了一起国企员工与房地产公司中介内外勾结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案件。事关棚改民生,行贿、受贿一起诉,这起案件颇受关注。

自2013年起,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质,长沙南部启动了相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安置该片区的拆迁户,负责棚改项目的国有公司需购买一定数量的二手房用于产权调换。房产中介贺新发现了其中的商机,找到时任项目公司拆迁部经理的于军,请求承揽购置安置二手房的业务。于军答应先让贺新做一批,“考察”一下他的表现。于军话里有话,贺新心领神会。

2013年底,在完成了第一批房源的收购后,贺新火速给于军送去2万元。对于贺新的表现,于军感觉差强人意。2014年5月,公司完成了第二批二手房的收购,于军主动“点醒”贺新,提出按每套二手房1万元的标准给好处费。贺新不敢怠慢,当月结款后就将40万元现金如数奉上。2014年下半年,第三批二手房收购完成,贺新又给于军送去25万元。2016年,审计部门在对该拆迁项目审计时发现,贺新经手的二手安置房购置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可能存在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遂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贺新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经历了一场“暗战”。贺新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法律定性有异议。他们辩称,由于第二笔、第三笔行贿系于军主动提出,其性质是于军索贿,贺新的行为不构成行贿,这两次送出的65万元应当在行贿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我们发现,这是一个绵里藏针的辩护“策略”:在“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影响认罪态度的前提下,以定性有偏差为由,否定大部分涉案金额,使余下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获得近似于无罪辩护的效果。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辩护方提出贺新系被索贿这一半理由,另一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留着不点破,显然是在试探检察机关对认定贺新获利不正当性的决心。

对此,我们提出了如下观点:第一,案情不能孤立地看。贺新主动对于军行贿以期承揽业务,其行贿犯意是概然的,其行为是主动、连续的,于军只是提出数额标准,并非是犯意的挑起方,可不认定索贿,贺新自然也可不认定为被勒索。第二,贺新的获利具有不正当性。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材料,贺新向公司兜售的二手房价格高于当时市场行情,于军作为国企职员,有正确履行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义务,却因收受了贿赂里应外合,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于、贺两人恶意串通损及国家利益的获利行为,显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2017年底、2018年初,我院分别以受贿罪、行贿罪,对于军、贺新提起公诉。于军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未上诉;贺新则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未采纳辩护方提出的上述辩解,而认定贺新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以行贿罪判处其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讲述人系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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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2: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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