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丨受贿罪改判为介绍贿赂罪典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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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整理}



一、导读

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三项罪名,对应贿赂类行为中最基础的三类主体。在最早的1979《刑法》之中,贪污贿赂类罪还未被单列为一章、只有第185一项笼统条文之时,这三项罪名就被包含其中。可以说,这三项罪名是中国刑法中有关贿赂类行为最基础、最本源的规定。如今,至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后,贪污贿赂类罪已被独列为一章,共有15项条文,但许多条文系三项罪名的延申和变体。
《刑法》第385、386条规定了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389、390条规定了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392条规定了行贿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贿罪
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第一档
3年以下+罚金
5年以下+罚金
3年以下或拘役+罚金。
第二档
3-10年+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10年+罚金



第三档
10年以上或无期+罚金或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收财产
10年以上或无期+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比上述三罪刑期,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幅度远轻于受贿、行贿两罪。因此,将被诉罪名从“受贿罪”、“行贿罪”变更为“介绍贿赂罪”是一项重要的轻罪辩护思路。如果受贿罪、行贿罪被告行为经查,性质确系介绍贿赂,则往往可被减轻数年甚至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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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受贿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对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定义均有规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学理上来说,法律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是对“行贿罪”、“受贿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通俗讲,即介绍贿赂的行为,本质上是依附于行、受贿行为而存在的帮助行为,实施此行为,本应认定为行、受贿罪的共犯,直接以行、受贿罪定罪量刑。但是立法机关出于特殊的考虑将“介绍贿赂”这一种共犯单独拎出来,规定构成一项新的罪名,而不以行贿、受贿罪来定罪。
这样立法,就在客观上造成一种困难:当案件中除行、受贿人之外还存在第三人时,第三人行为性质究竟属于“介绍贿赂”,还是属于行、受贿的其他种类共犯?如果性质属于“介绍贿赂”则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如果性质属于其他类共犯,则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
学理上,对于介绍贿赂行为性质与一般行、受贿共犯性质的区分,有获利说、参与职务便利说、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行为本质区别说四种观点。
获利说认为,帮助行贿并为了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罪的帮助犯;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参与分赃,帮助行贿但并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参与职务便利说以一般公民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区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认为区分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为共同分赃说,即如果行为人与受贿人共谋,或者是其获取的利益是和受贿人分赃取得,则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否则构成介绍贿赂罪;区分行贿罪的标准为共同利益主体说,即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与请托事项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则认定为行贿罪共犯,除此之外,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该说本质上就是获利说。行为本质区别说认为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备自身特色的最主要因素,也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区分两者的关键就看是否存在“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①]该说在张明楷教授的提倡下得到了多数学者认同,但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
采用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解决问题,是监察机关的通行看法。如河南省纪委监委的司法人员认为区分定性时需考量的因素包括:
“一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在帮助行贿人或受贿人其中一方,仅是站在其中一方立场上为其帮忙,则考虑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以第三人身份居间介绍,不偏向其中一方,目的在于牵线搭桥,则考虑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是行为人所获物质性利益的出处。在行为人获得一定物质性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独立于贿赂款物的“介绍费”“辛苦费”,则考虑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从贿赂款物中分离出来,则考虑构成受贿罪共犯。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令行贿人、受贿人产生行贿、受贿故意的行为。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本无行贿、受贿故意,而行为人以劝说、引诱等手段使双方产生贿赂犯罪故意,并通过积极沟通、撮合使贿赂犯罪得以实现,则已超出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和受贿的教唆犯,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系按照行贿人或受贿人的授意或委托而充当中间人,贿赂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早于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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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诉受贿罪改判为介绍贿赂罪典型裁判要旨

为进一步提炼法院的裁判观点,寻找辩护角度,我们以威科先行为检索工具,共检索出7篇公诉机关起诉受贿罪,但法院最终判决介绍贿赂罪的裁判文书,相关被告人共有8人。
在上述8名被告人中,共有5人被判缓刑,被判实刑中,最高为1年4个月。而在上述7起案件的同案受贿罪被告中,仅1人被判缓刑,被判实刑最高高达10年。可见,介绍贿赂罪在法院的判罚远低于受贿罪。
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受贿罪定性,转而认定介绍贿赂罪的理由共有6类:其中,“无共谋(共同故意)”出现4次;“无受贿行为”出现3次;“未占有受贿款”出现2次;“地位居中”出现2次;“部分行贿人未辨认”出现1次;“不存在台前幕后的关系”出现1次。此外有1篇裁判文书未进行具体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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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认定理由分布
可见,是否具有共谋、是否占有赃款仍然是问题的关键。但是,在分析问题时,对比监察机关、检察院更倾向“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法院则更倾向于理论界盛行的“行为本质区别说”。简而言之,法院说理中虽然也出现“无共谋”、“未占有赃款”,但这些分析是对构成受贿罪的否定说理,而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则按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进一步说理,如“地位居中”、“不存在台前幕后关系”等。
除开1篇无说理的判决书,我们分别列举剩余6篇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
(一)刘某乙案

裁判要旨:受贿人亲属虽按照受贿人意思代为收受行贿财产,但事前与受贿人无合谋,未取得收回财产所有权,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人亲属转告行贿人诉求,替受贿人保管财产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法院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11年2月,刚上任萍乡市某区某镇环卫所所长的肖某甲因青山镇环卫所经费不足,请求其姨丈被告人刘某乙转告其姐姐即被告人刘某甲,希望萍乡市某区民政局能拨款赞助,肖某甲会支付感谢费。2011年春节期间,肖某甲面见刘某甲,刘某甲同意拨款5万元,肖某甲让出纳张某开具一张5万元的收据,刘某甲叫报账员易某收下收据。不久,5万元赞助款划拨位,肖某甲到刘某甲办公室感谢刘某甲,约定按照赞助款的20%给予回扣,被告人刘某甲要肖某甲拿给被告人刘某乙,并电话告知刘某乙。肖某甲按照约定提取了1万元回扣支付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收下了。自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先后6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35万元。肖某甲按照20%比例支付回扣拿给被告人刘某乙共计6万元。
审理法院:上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有收受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贿赂的共谋,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贿赂之前,没有与被告人刘某乙商量如何收受贿赂,如何分配贿赂款或者如何处置贿赂款,被告人刘某甲是否会收受青山镇环卫所的贿赂,贿赂的金额多少,被告人刘某乙不知情。
2、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拨款后,肖某甲要将回扣拿给被告人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肖某甲到她单位来影响不好,便要肖某甲拿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只是接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其接受贿赂款,并予以保管,且并未取得贿赂款的所有权,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贿赂款进行消费及用于家庭开支的行为,是被告人刘某甲处置贿赂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不影响贿赂款的所有权,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收受贿赂上与被告人刘某甲形成共犯。
3、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要行贿被告人刘某甲,仍接受肖某甲的委托将行贿的诉求转告被告人刘某甲,从而使得行贿行为得以完成。
4、被告人刘某乙代被告人刘某甲收下贿赂款就是介绍贿赂罪中的一种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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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张某案

裁判要旨:介绍人收受家长好处费,向校长介绍外地户籍学生入学,符合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既有受家长之托向校长行贿,也有受校长之托向家长给索贿,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居中介绍的构成要件。如果介绍人并未分占受贿款,则不构成受贿罪共犯,最后法院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佛山市三水区某街道某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违规安排26名由被告人张某介绍的外地户籍学生进入该校上学,并由被告人张某按每名学生收取人民币约3000元的标准收受上述学生家长给予的好处费,被告人陆某某共收受了好处费人民币83000元。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理由: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介绍30名外地户籍学生的家长给被告人陆某某的意见,经查,其中学生家长黄某一、刘某一、许某、钱某一未能辨认被告人张某,故指控被告人张某介绍该4名学生家长给被告人陆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分占受贿款,故指控其构成受贿共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学生家长张某二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既有受学生家长之托介绍学生家长向陆某某行贿,也有受被告人陆某某之托介绍学生家长给陆索贿,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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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文某案
裁判要旨:代理人提供山林纠纷案源,签订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与受贿人共同分享;受贿人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过程中,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的,存在台前幕后的关系,两者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向代理人、受贿人介绍行贿人,传递行贿款,但没有权力寻租的共同故意,未参与代理费及支付时间、数额协商的,属于居中介绍的角色,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构成受贿罪共犯,法院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14年9月,文某才将其与吴某2通过代理山林纠纷牟利的方式告诉赵某某,叫赵某某提供案源。赵某某得知文某居住的下司镇清在“甲岩、勾腰坡”有林权争议,向文某表示认识当大官的,可以做代理,保证能赢。文某联系上寨组组长文某1后,上寨组委托文某才、赵某某做代理人,以赵某某的名义与上寨组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0万元。同年11月,吴某2根据上寨组提供的材料整理好确权申请书后,叫文某才带文某1将材料交到开发区调处办。之后,吴某2以州法制办副主任身份参加开发区主持的调处会议。开发区调处办按照吴某2的建议,将争议的林地全部确权给上寨组,拟报麻江县人民政府。同年12月10日,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甲岩、勾腰坡”林地权属确权给上寨组后,文某1将2万元交给文某才,文某才转交给吴某2,吴某2分给文某才、赵某某各0.5万元。败诉方不服申请复议后,12月20日,文某、文某1将6万元交给文某才、赵某某转交给吴某2。吴某2将3万元分给文某才、赵某某,二人将该3万元平分。随后,吴某2叫复议科将案件拿给自己办理,作出了维持麻江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文某1、文某又将2万元交给文某才、赵某某转交给吴某2。
审理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2601刑初565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文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应当以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双方相识相通,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行为人介绍贿赂的动机,一般都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有出于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从被告人文某实施的行为看,首先,主观上,文某在介绍保秧洲6户村民的代表文某4与吴某2认识之前,文某与吴某2之间没有权力寻租的共同故意。这一点,可以从吴某2的陈述得到肯定。文某从吴某2、文某才、赵某某代理上寨组与将军组的山林纠纷活动中,可能知道文某才、赵某某是在勾结吴某2,利用吴某2的职务便利牟利。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文某效仿文某才、赵某某的行为而推定文某与吴某2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其次,客观上,向保秧洲6户村民索要16万元代理费及支付时间、数额,都是吴某2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文某与保秧洲6户村民沟通、协商的结果。文某只是把吴某2的意见转达给保秧洲的代表人文某4,为文某4与吴某2之间传递信息,促成行贿受贿完成。再次,文某与保秧洲6户村民之间没有代理与被代理的事实,文某和吴某2之间不存在台前幕后的关系,这一点,是文某的行为区别于本案被告人文某才、赵某某的行为之所在。基于以上理由,文某不构成吴某2受贿的共犯。由此,文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文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观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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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某案
裁判要旨:招投标过程中,介绍招投标负责人相识,并转交受贿款,该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事前介绍人与受贿人并无共谋,即使事后受贿人给予介绍人部分受贿款,也不能据此将介绍人定为受贿罪共犯,法院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09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进入昆明市某区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某部工作,之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相识。2012年,昆明市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昆明市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招标,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并进场施工。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海某某交由被告人王某转交的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从中给予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将剩下的人民币80万元归其个人所有。
审理法院: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理由:
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段某某事前共谋受贿,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当中的作用仅是介绍海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相识并在二人之间传递信息及钱款,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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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梁某某案
裁判要旨:介绍涉案嫌疑人与办案民警相识,为双方行贿、受贿提供条件,替行贿人转交贿赂款的,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若介绍人与受贿民警并无共谋,在案件中仅起到联系、沟通作用,即使事后从中获利,也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法院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15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受曾某2家属的请托,联系时任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的刘某打探曾某2涉嫌强奸犯罪案件情况。2015年6月,刘某以请领导疏通关系为由,通过被告人梁某某收受曾某2家属曾某1(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送予的请托钱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上述请托事宜从中得益人民币4万元。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607刑初33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梁某某是受贿罪共犯及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3.5万元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梁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与刘某达成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是在请托人的请求下为请托人介绍刘某,由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中起到的是联系、沟通作用,他代请托人向刘某贿送金钱的行为,也仅是在请托人和刘某之间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某成介绍贿赂罪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利人民币4万元。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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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何某某、翁某某案
裁判要旨:请托人托关系办证,介绍人联系到受托人,撮合请托人和受托人的,符合介绍贿赂罪居中介绍的特征。虽然请托人承诺并给予了介绍人好处费,并由介绍人转交了贿赂款,但介绍人作用、地位并未偏向任何一方,不宜据此将介绍人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最后改判为介绍贿赂罪。
案情:2007年底,马某某委托翁某某通过熟人骗领《换地权益书》。翁某某联系何某某,何某某找到海口市某局的吴某某,吴某某答应帮忙。吴某某联系海口市某局工作人员黄某某,黄某某表示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缴纳评估费就可以领取《换地权益书》。2008年1月11日,马某某、何某某带伪造材料找吴某某。在某局五楼,吴某某向马某某索要10000元为领证费用。吴某某将相关材料和5000元土地评估费交给黄某某,余下5000元据为己有。当天,黄某某就将《换地权益书》(编号00000862)交给马某某。2008年3月11日,马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换地权益书转让协议书》,将该《换地权益书》以305056元转让给李某某。次日,吴某某、何某某带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某局办理了过户。3月13日,马某某将3万元交给被告人翁某某,7万元交给何某某,让何某某将其中3.5万元交给吴某某,后何某某照做。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马某某为了骗领海南中房应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换地权益书》,通过被告人翁某某的介绍引荐,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和吴某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对方好处费,然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和翁某某从中撮合,最终通过吴某某在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职务便利,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而顺利将《换地权益书》领取出来,又通过吴某某的关系,在海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将《换地权益书》过户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翁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均收受了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被告人翁某某、何某某处于居中介绍贿赂的地位,而非共同受贿。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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