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未尽到与其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胸闷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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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112 | 回复0 | 2022-6-20 20: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7日,原告亲属郑某某因感觉胸闷于8点40分前往x县x中心卫生院就诊,医方先后给郑某某进行超声和心电图检查,检查后在心电图报告单上记载:“可能急性前间壁梗塞”、“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医方告知患者家属: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随后,患者由王某喜等陪同,搭乘出租车去外院就诊,于10时16分左右到达解放军105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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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进行了专业的检查,对郑某某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后,却并未及时采取正确的措施加以救治处理,导致郑某某错过最佳抢救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死亡,其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清单:1.医药费1610.60元(见医药费发票);2.死亡赔偿金447109元(34393元/年×13年);3.丧葬费38472元(6457元×6个月);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43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0元;合计593761.60元,按被告承担40%责任,则赔偿数额为593761.60元×40%=237504.4元。
三、医方观点
对郑某某因病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持异议,但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接受。因受害人的亲属选择到被告处就诊,就意味着需要承担风险。被告方作为乡镇级的卫生诊疗部门,医疗水平不及大医院,但是受害人在被告方检查中已经被确认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是x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鉴定的,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才导致双方无法调解。
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2年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标准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最低数额;交通费及处理人员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鉴定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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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意见
x县第五人民医院在对郑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该诊疗过错行为与郑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x县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在郑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在20%-40%之间为宜。
五、庭审意见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对王某喜等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院费用1610.60元,该费用系x县x中心卫生院在诊疗郑某某的行为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情况转院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1)王某喜等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郑某某生前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故该项费用应按城镇标予以计算;(2)郑某某生于1951年4月15日,患病去世时不满68周岁,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为34393元/年×13年=447109元;3.丧葬费37189元(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2);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郑某某的突然死亡给王某喜等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80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患者郑某某在租车转院治疗等过程中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4300元系查明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7320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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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酌定x县x中心卫生院在35%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县x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因郑某某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00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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