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例受贿案例裁判要旨告诉你,哪些受贿案可能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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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对于受贿犯罪的无罪判例,本文总结了21条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希望对实务无罪辩护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作用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十五:没有构成受贿故意的

裁判要旨十六:受贿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

裁判要旨十七:仅有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受贿事实

裁判要旨十八: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裁判要旨十九:除“一对一”证据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指控事实进行佐证,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裁判要旨二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

裁判要旨二十一:不能排除款项具有正当用途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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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十五:没有构成受贿故意的



判例十五、张某行贿

案 号:(2015)叶刑初字第46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客观上,张某某接收了其外甥韩某某的5万元,通过时任民政局局长朱某某为韩冬某安置了工作。但是从主观上分析,请托人韩文选是通过张某某将5万元转交朱某某请朱某某为自己办事,张某某没有索取或收受其外甥该5万元的故意,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向原舞钢市委书记祝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该行为,张某某在2013年因祝某某职务犯罪一案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向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介绍贿赂共计5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被追诉前,即公诉机关立案前,张某某向平顶山市纪委如实陈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皆显示韩某某请托办事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仅是通过张某某认识朱某某的便利条件欲向朱某某行贿,张某某在委托朱某某办事时为了将钱省下并未向朱某某提及,在事情办好后催促韩某某把钱拿走显示其并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韩某某在事后欲将该五万元钱用以抵消原来经济往来中的钱,所以没有去拿回,更显示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不是张某某,只是事后未将钱及时拿回。故张某某不存在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至2009年(除了2006年)春节期间每年向时任舞钢市市长的祝某某送现金1万元,并称是为了让祝某某对自己予以关照和提拔;且被告人供述显示,在提拔为副处级前被告人向祝某某要求过政治上的进步,在提拔后向祝某某送该5万元时也表示是为了感谢在个人进步上祝某某的关照,该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构成行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甲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皆显示韩某甲请托办事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仅是通过张某认识朱某的便利条件欲向朱某行贿,张某在委托朱某办事时为了将钱省下并未向朱某提及,在事情办好后催促韩某甲把钱拿走显示其并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韩某甲在事后欲将该五万元钱用以抵消原来经济往来中的钱,所以没有去拿回,更显示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不是张某,只是事后未将钱及时拿回。故张某不存在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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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十六:受贿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



判例十六、何明华贪污、受贿

案 号:(2016)鄂2828刑初6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88540元,个人犯罪所得人民币877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何明华收受贿赂为15500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成立。何明华的辩护人关于何明华定罪、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前在审理查明中载明的评判予以支持或不予采纳。何明华具有自首、立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全部退赃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情节,具有初犯这一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几年来多次贪污公共财物这一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犯罪金额、前述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可不必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何明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774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华的受贿犯罪金额为15500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同时,何明华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故公诉机关对何明华犯受贿罪的指控能不成立

裁判要旨十七:仅有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受贿事实



判例十七、谢常权受贿、贪污

案 号:(2015)灵刑初字第12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常权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2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谢常权的刑事责任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何某甲的财物共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谢常权的刑事责任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能提供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能与被告人谢常权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供述相互吻合。但是,被告人谢常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辩解称,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是在电话中承诺过让其在退还2012年、2013年的保证金中各扣减人民币10000元作为好处费,然而每当到退还保证金时都是集中催促结账退款,其没有扣减何某甲承诺的好处费,均是按公司规定的常规费用扣除后通过转账退还保证金。此外,何某甲于2012年、2013年所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以及应退还2012年、2013年保证金的数额不详,没有资金来往账目可供核对,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谢常权在退还2012年、2013年保证金时已扣减何某甲承诺的好处费的事实。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常权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供述,均不符合证据的唯一性,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收取了何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为可进明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犯受贿罪不成立。故被告人谢常权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涉嫌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常权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人谢常权属金海公司聘用的员工,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负责收取相关的招投标费用,并定期汇总给公司领导进行安排分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金海公司属国有股份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谢常权作为金海公司聘请的市场经营部经理,负责金海公司招投标工作,代表金海公司从事招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并直接收取招投标费用,视为受金海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谢常权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金海公司的资质,接受私人老板或不符合投标资质的公司的委托,利用金海公司的资源进行投标,并向相关人员、相关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理应归金海公司所有,即收取的招投标费用为公司资产,即国有资产。被告人谢常权等人以金海公司名义收取相关的招投标费用后,没有按规定归入金海公司账户中管理,而是由被告人谢常权掌握、管理,并在陈某甲的授意下进行私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因此,对被告人谢常权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常权作为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直接参与了招投标全过程并实际进行了操作,收取的招投标费用全部由其经手收取、管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谢常权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常权在接受调查期间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金海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谢常权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常权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常权检举揭发苏某在2008年承包钦州市防洪排涝工程钦江东Ⅰ堤工程有违法情况线索,因未经办案机关查实,因此,对被告人谢常权的这一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谢常权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781130元,对被告人谢常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常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常权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仅能提供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能与被告人谢常权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供述相互吻合。但是,被告人谢常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辩解称,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是在电话中承诺过让其在退还2012年、2013年的保证金中各扣减人民币10000元作为好处费,然而每当到退还保证金时都是集中催促结账退款,其没有扣减何某甲承诺的好处费,均是按公司规定的常规费用扣除后通过转账退还保证金。此外,何某甲于2012年、2013年所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以及应退还2012年、2013年保证金的数额不详,没有资金来往账目可供核对,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谢常权在退还2012年、2013年保证金时已扣减何某甲承诺的好处费的事实。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常权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供述,均不符合证据的唯一性,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收取了何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为可进明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权犯受贿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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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十八: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判例十八、王某、刘某某单位受贿案

案 号:(2013)邕刑初字第81号

判决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身为工商所所长、副所长,共同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40多户违规经营户财物达11.95万元,以及被告人王某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收受违规经营户财物2万元,该非法所得由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王某统一保管和用于发放职工奖励和办公开支等支配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由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行为使违规经营户免受处罚,客观上为违规经营户谋取了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共同受贿13.9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受贿11.95万元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12.5万元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索要商铺招租的无罪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身为单位主要负责人,起决定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就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言,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龙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为了不影响经营户的生意,拜托王某所长让工商所日后少到他的经营场所巡查。如果把龙某某的拜托视为请托事项,把王某明知拜托仍接受并帮龙某某招租商铺视为对请托事项的承诺,那么,王某即使不让工商所去龙某某经营场所巡查,也没有给龙某某的公司经济利益带来多大影响。因为龙某某的某公司经营的是商铺租赁,只与承租户发生直接利益关系,所以,工商所巡不巡查都没有给龙某某的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况且,据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他对王某的拜托只是他个人的心理活动,没有向王某表明。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而言,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索要商铺招租赚取进场费差价12.5万元的行为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人王某通过这种交易形式赚取的差价,与前面列举的情形(1)、(2)直接实现市场差价获取他人财物完全不同。被告人王某通过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直接实现诸如前面列举的情形(1)、(2)的市场差价获取他人财物,而是通过与职务无关的商业运作和劳务活动才实现市场差价,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形成的差价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况且,如前所述,本案证据无法得出龙某某给出王某每间商铺进场费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赚取商铺的差价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裁判要旨十九:除“一对一”证据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指控事实进行佐证,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判例十九、白自刚犯受贿罪一案

案 号:(2017)辽03刑再2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自刚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受贿五万元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辛海斌证言、录音材料及物证纸袋。辛海斌证言与白自刚的辩解,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本案另一证据录音材料的来源和提取存在瑕疵,且其中不存在能够直接、明确证明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物证纸袋,在没有相关来源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证人杨海龙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辛进入办公楼后发生的情况,无从佐证辛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辛去送钱时存在白收钱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证人祁丽君、宋民丹、马殿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有证据证明白自刚以未归还拆卸的管线为由,截止案发前始终拒绝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签字,并曾两次向有关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亦曾让辛的领导与自己的领导当面协商解决。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自刚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有罪。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关于原审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再审理由。经查,因白自刚所在单位辽阳石化分公司原属国有公司、企业,其隶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1999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经辽化分公司动力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下发文件方式聘任为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作为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相应管理职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11月2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白自刚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述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自刚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受贿五万元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辛海斌证言、录音材料及物证纸袋。辛海斌证言与白自刚的辩解,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本案另一证据录音材料的来源和提取存在瑕疵,且其中不存在能够直接、明确证明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物证纸袋,在没有相关来源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证人杨海龙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辛进入办公楼后发生的情况,无从佐证辛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辛去送钱时存在白收钱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证人祁丽君、宋民丹、马殿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有证据证明白自刚以未归还拆卸的管线为由,截止案发前始终拒绝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签字,并曾两次向有关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亦曾让辛的领导与自己的领导当面协商解决。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自刚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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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二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



判例二十、宋国周受贿一案

案 号:(2015)漯刑终字第00096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周受贿1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将10万元交给了高某,但高某是否将该10万元钱送给了宋国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宋国周允诺或默许为黄某谋取利益,故认定宋国周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周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70.5万元的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上诉人宋国周在主持临颍县颍粮油脂有限公司改制时,在未对该公司座落在临颍县交通路506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31日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地产出租给原承租人郑某和李某2,租期70年,协议期满后郑某和李某2仍可继续享用,同时约定租金100万元包含郑某和李某2以前租赁该房屋的装修款58万元,在临颍县颍粮油脂有限公司未解决院内溜冰场问题时,暂扣押3万元。2006年3月7日郑某在抵扣临颍县颍粮油脂有限公司原欠款2万元后交租金37万元。2008年5月20日郑某持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未办理涉案土地转让手续。案发时,郑某、李某2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该宗土地仍为临颍县颍粮油脂有限公司所有,并未发生76.3万元的土地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滥用职权行为,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故构不成滥用职权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周及其辩护人所提“宋国周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周受贿1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将10万元交给了高某,但高某是否将该10万元钱送给了宋国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宋国周允诺或默许为黄某谋取利益,故认定宋国周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二十一:不能排除款项具有正当用途的合理怀疑



判例二十一、罗文忠、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玩忽职守、受贿、单位行贿一案

案 号:(2017)冀0582刑初20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江平交给罗文忠的10万元系姚江平偿还罗文忠垫款的可能性。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文忠犯受贿罪、沙河公交公司及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玩忽职守案中,被告人罗文忠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江平交给罗文忠的10万元系姚江平偿还罗文忠垫款的可能性。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文忠犯受贿罪、沙河公交公司及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综上,从受贿罪的裁判文书中归纳出以下特点:

1.存在大量的数额不足不构罪的文书,受贿数额是本罪的辩护要点;对于确实存在受贿行为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可通过对每一起受贿指控进行充分的质证,以打掉部分几项指控的方式进行无罪辩护;

2.受贿罪较少单独起诉,同一被告人多罪名为常态,此类案件对辩护律师专业水平要求较高;

3.受贿案中的控诉,基本都以行贿口供为主线,行贿人与受贿人言词证据之间是否矛盾,在案证据是否为“一对一”证据,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是本案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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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18: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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