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整理}
亲人离世
悲伤之余
遗产的分配
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但这过程中
往往会发生诸多不快…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1系孙某与李某之女,李某于1981年去世。孙某丧偶后于1988年3月5日与被告倪某结婚,婚后被告到孙某居住的三间瓦房处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未与双方共同生活。
在2011年6月间,孙某与倪某在其所在的社区危房改造资金的资助下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仍由孙某与被告倪某共同生活居住。2017年1月孙某去世后,该房屋即案涉房屋由被告倪某生活居住至今。因“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倪某在2018年2月领取了案涉房屋补偿款15415元。
原告孙某1诉请
1、将南京市浦口区某房屋产权析产,判令原告享有该房屋 2/3 产权份额,被告享有 1/3 产权份额;
2、请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因“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获得的补偿款原告享有 2/3 份额,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0408.67元。
被告倪某辩称
我与孙某结婚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翻建,社区也资助了 4000元;我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得补偿款我治病已经使用,无钱分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
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01
因案涉房屋原系瓦房两间,属孙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李某所涉财产孙某与原告享有继承权;
孙某与被告结婚后,案涉房屋在危房改造中由孙某与被告进行了翻建,即原财产出现重大变化,被告亦基于房屋翻建行为成为了案涉房屋的共有人;
在孙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对孙某所涉财产享有继承权;
结合案涉房屋的演变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各享有 1/2 的份额。
02
因案涉补偿款原告虽有权分享,但因被告已年近77岁,患有多种疾病需治疗,案涉补偿款系被告三年前领取并已使用,现已无钱用于分享,因此,结合被告现社会状况,不宜让被告再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某房屋,原告孙某1与被告倪某各享有 1/2 的份额。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小魏有话说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而当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时,纠纷双方应有正确的心态,相互间多一份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亲情为重的原则,来妥善解决双方间的纷争。
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定继承中各继承人间能够平和分配遗产的并不多,在分配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摩擦,尤其是继承人越多矛盾越难调和,最终对簿公堂,关系恶化。
而像上述案例中的再婚家庭更不必说了,继承人间本身就没有血缘关系,甚至多数此前相处并不和谐,一旦牵扯上遗产分配,处理不当,那便是“老死不相往来”的地步。
因此,被继承人最好是在生前就身后财产分配事宜,提前订立遗嘱妥善安排,这样在自己离世后,亲人便可按照该遗嘱分配财产。纵使有异议,只要遗嘱真实、有效,那么,最终还是会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执行。
当然,订立真实、有效的遗嘱并不轻松,建议被继承人到专业机构,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办理更稳妥。
(案例来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免费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