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钓鱼”、设置“侦查陷阱”,毒品犯罪特情介入案件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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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663 | 回复0 | 2023-3-26 13: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近期办理了一起因贩卖管制精神药品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一位北京当事人到武汉,委托我作为一审辩护律师。


被告人认为警方“钓鱼执法”,设置“侦查陷阱”,诱使自己实施了贩卖管制药品的行为,坚称无罪。


辩护过程中,通过敏锐捕捉蛛丝马迹,调阅分析案件材料,确认该案侦查机关有特情介入并构成了特情引诱,遂以此为辩点开展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特情介入案件的法律规范



特情是我国刑事侦查中采用的一个术语,口语常称为“钓鱼”、“侦查陷阱”。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成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


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刑法、刑事诉讼法几乎都未涉及,较系统规范的是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


1、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5、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从轻处罚,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由上可知,并非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一律无罪、罪轻,只有认定特情介入构成特情引诱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从轻、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特情介入案件的辩护要点



特情引诱应当依法从轻、从宽、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规定对刑事被告人极为有利。


敏锐捕捉特情介入因素,搜集特情引诱证据,论证特情介入程度,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辩护经验,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辩护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要有观察特情介入因素的高度敏锐性。
特情侦查具有隐秘性,实践中警方可能会以保密为由,拒绝同步提供特情侦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仅依靠常规案卷难以直接辨别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因素。


辩护律师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要有特情介入的敏锐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警方“钓鱼”“侦查陷阱”等信息,要高度重视,切不可马虎大意,要对相关细节仔细进行询问,以便掌握特情介入的第一手线索。


二、要善于发现特情介入的蛛丝马迹。
一是通过《受案登记表》看案件来源,如果记载是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者存在“举报”“秘密报案”等字眼时,则高度怀疑特情介入。


二是通过《立案决定书》看案件立案时间,如果是在犯罪行为之前或者同时立案,则高度怀疑特情介入。


三是通过《受案回执》看主送对象,如果主送对象未填写,或填“匿名”,则高度怀疑特情介入。


四是毒品第一次《称量、鉴定笔录》的时间,如果发生在抓捕或者第一次讯问之前,则高度怀疑特情介入。


三、要申请法院调取特情侦查的相关材料。
辩护意见讲究证据支撑,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对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法院绝大部分以“特情介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律师辩护意见,因此搜集、固定和分析相关证据,是开展特情辩护的基础。


辩护中,律师通过阅卷掌握初步证据以后,要及时提交法律意见,明确提出本案特情介入情形,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特情审批手续、特情人员证言等特情证据材料。


四、要结合案件时空条件论证是否构成特情引诱。
并非所有特情介入案件都会从轻处罚,只有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才符合从轻、免刑处罚条件。


辩护律师在阅卷、取证、询问当事人过程中,要重点了解、掌握、论证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并根据案件特定的时空条件,进一步分析属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还是双套引诱,以便采取罪轻、无罪、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辩护策略。


五、要调取并高度关注、审查手机等电子证据。
特情引诱往往通过双方语言沟通进行,分析是否构成特情引诱,以及引诱的性质、程度,必须全面、细致分析双方进行的交流沟通记录。手机作为交流载体,是侦破案件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要高度重视手机等电子证据的全面审查,完整调阅、分析聊天、短信、通讯、登录贴吧等记录。


需要提醒的是,购买人(特情人员)的朋友圈不要忽视,特情人员往往通过发朋友圈暗示、引诱被告人树立某种心理或者实施某种行为。


六、特情贴靠情形也应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2008会议纪要明确:对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但从特情贴靠对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来讲,采取特情贴靠方式破获的毒品犯罪,从出售到购买,整个过程通常为侦查机关全程控制,购毒人为特情人员,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大减轻,辩护律师可从该角度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要对特情人员具体身份信息进行保密。
特情侦查审批手续、特情人员证词等特情侦查资料,有些法院会要求辩护律师签署保密承诺书。


本律师认为,特情侦查材料也属涉案证据的一部分,完全可以公开进行举证、质证。但考虑特情侦查的秘密性,为保护特情人员的安全,辩护律师在举证、质证以及和被告人沟通过程中,要注意对特情人员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职业等身份信息进行保密。


结 语



虽然特情介入已成为毒品犯罪侦破的常用手段,但遗憾的是,我国对特情介入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2008会议纪要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难以适应特别侦查手段的规范化需要。


希望我国尽早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使特情介入有法可依,执法必严,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
——作者简介——




徐光明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事诉讼(犯罪辩护)法律事务部主任,前某市政法委副书记、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资深法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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