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No.1
“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握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防范黑客攻击,以及如何提高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使用友好性。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判断,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是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来实现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为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创造性的有无予以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广受业界关注。本案裁判使得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保障了公众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No.2
“空气净化设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36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案情】
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达尔文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主要用于防雾霾的空气净化装置,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达尔文公司发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简称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宇洁公司)向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出售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静电沉降滤网。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经针对宇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行为发送过律师函。达尔文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及宇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虽可用于空调,但其具有与涉案空气净化器产品相适配的尺寸,且仅仅当其使用在实施涉案专利产品中时,才能实现其颗粒沉积作用。因此,蜂巢凝并滤网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宇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宇洁公司对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既涉及技术用途的分析,也涉及帮助者主观意图的判断。本案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以及实现目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技术虽然可用于空调过滤,但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关键、不可或缺的作用。考虑帮助者主观故意明显,进而认定其提供的专用部件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司法认定不能限制技术发展,但也要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掩盖侵权之实。该案对诉讼中如何认定“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具有借鉴意义。
No.3
“摩卡”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行终2540号
(2018)京73行初3240号
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本案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第三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这一制度设计来说,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通用化而应撤销注册的商品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摩卡”商标是否因演化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应予撤销注册的判断。本案全面分析了撤销通用名称案件的裁判标准,特别是在时间标准方面,通过论证时间差对其他经营者和竞争秩序的影响,从而得出考虑审查及审理时事实状态的必要性。本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深入阐释在撤销涉及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的判断中,不以商标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合理性,并界定了撤销的商品范围。本案提出的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的规则,被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吸收,对此类商标权撤销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No.4
“今日头条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89号
(2017)京73民初1350号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享有注册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用于“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上,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影响力,并获得众多荣誉。字节跳动公司发现,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今日头条系列休闲鱼肉制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上突出使用“今日头条”/“今日头条鱼”等标志,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多家销售平台宣传销售其多款鱼肉制品时均使用上述标志,并将“今日头条”标注为该商品的品名。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志达公司)大量批发销售永和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永和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与鱼类图形相结合的文字“今日头条鱼”,且在整体视觉上突出文字“今日头条”。同时,永和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食为先旗舰店”的产品介绍中突出使用文字“今日头条 无‘鱼’伦比”,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文字“今日头条小鱼仔”。相关公众在看到“今日头条鱼”“今日头条小鱼仔”时,易与涉案商标“今日头条”相联系。永和公司的被诉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今日头条”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另一方面在原有商标文字“今日头条”的基础上增添其他词汇从而产生新含义的使用方式,不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更贬损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字节跳动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决永和公司、永和志达公司停止侵权,永和公司消除影响、永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48 802元。永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意在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以及良好的市场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节跳动公司系全国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通过对“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的经营,使“今日头条”商标成为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将“今日头条”商标突出使用在食品上,显然会减弱“今日头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字节跳动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不仅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而且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故意摹仿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予以坚决制止,打击恶意傍靠,为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No.5
“施耐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享有第G715396号等五枚“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的前身“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东恒公司应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在先案件调解之后,东恒公司虽然进行了网站改版和企业更名,但此后又在网站首页、文章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链接等处,持续大量使用“施耐德”商标。同时,在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中展示有东恒公司的商品,其中有201条含“施耐德”商标商品链接,在介绍中亦大量使用“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再次提起诉要求东恒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奇志浩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施奈德中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东恒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东恒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特别是曾因侵权行为被原告诉至法院,已做出停止侵权等调解承诺的情况下,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完善。
No.6
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989号
(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公司发现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并以1/4屏显示主播视频解说互动区,通过主播多路、实时解说,插入弹幕,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不仅构成了对央视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央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需获得授权许可这一行业惯例,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在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页面中插入了不受央视公司控制的主播直播模块,不当干扰了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被诉行为虽然从短期来看并未直接减损央视公司的流量利益,但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奥运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则其他网络视频平台均可以通过该种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央视公司的独家奥运赛事节目直播资源,为自己的网站吸引用户、增加流量。长此以往,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央视公司的奥运赛事节目或其他赛事节目,无疑会损害央视公司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奥运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且,被诉行为将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综上,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实施被诉行为,借此扩大涉案网站及涉案直播浏览器的影响力,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存在明显的“搭便车”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网络平台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较之传统的视频盗播行为,被诉行为在国内首次采用“浏览器+加框链接+主播互动”模式嵌套他人网页进行直播。法院在秉持激励创新与保护合法权益并重的前提下,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论证,刺破看似互联网技术创新的面纱,结合行业惯例,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强调的竞争规则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竞争行为均应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技术研发或信息获取、使用过程中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本案裁判为经营者划定了清晰的行为界限,为直播行业等网络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彰显了加大保护奥运知识产权、坚决惩治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心。
No.7
“小度”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是包括“小度在家1S”(简称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百度公司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百度公司发现,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子乐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百度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百度公司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于“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纳入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畴。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子乐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百度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子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仿冒语音指令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准确把握法律原则,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混淆行为的保护范围和适用条件,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引导市场经营者以自主研发、创新升级等正当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产品市场在创新发展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考虑。本案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
No.8
“俏花旦”杂技艺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823号
(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
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
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情】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杂技团)系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权利人,该节目曾登上春晚舞台并多次在国内外获奖。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简称张硕杂技团)在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简称建安区电视台)举办的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了杂技节目《俏花旦》,包含该节目的相应晚会视频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网站,以及认证主体为建安区电视台的“映像许昌”微信公众号上均可点播。中国杂技团认为,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属于杂技艺术作品,张硕杂技团表演的杂技节目《俏花旦》在动作组合、背景音乐、演员服装等方面均抄袭《俏花旦-集体空竹》,侵害其著作权,而建安区电视台制作、播出该节目,腾讯公司对该节目视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审查义务,亦构成侵权。中国杂技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构成杂技艺术作品,中国杂技团享有该作品除各作者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经比对,涉案两个杂技节目所使用的《俏花旦-集体空竹》《俏花旦》节目名称相近、音乐曲目基本相同;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不能用“巧合”“偶然相似”来解释。张硕杂技团对中国杂技团的涉案杂技艺术作品构成部分作品内容的抄袭,其涉案演出行为侵害了中国杂技团涉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建安区电视台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涉案杂技艺术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硕杂技团停止侵权,张硕杂技团、建安区电视台共同赔偿中国杂技团经济损失5万元等。张硕杂技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杂技艺术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具备一定艺术性的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前许多杂技节目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及其衔接之间引入舞蹈动作等。此种情形下,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并无必要将连贯动作强行分割为支离破碎的舞蹈动作与杂技动作分别进行保护。此外,由于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艺术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因此,即便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构成音乐作品,服装、舞美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并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不同类型作品分别独立保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涉及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杂技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为多种艺术表现形式融合的结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需要与杂技动作、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表现形式以及相应的作品类型相区分。本案涉及特定的杂技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杂技艺术作品的司法判定,包括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及保护范围的认定,与舞蹈动作存在融合时的整体保护等问题。本案从现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法律原理出发,在判决中进行了系统阐述,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包含的独创性表达系连贯动作的个性化编排设计,而非杂技技巧本身,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设计等不属于杂技作品保护范围。以杂技动作编排设计为核心表达,同时包含难以分离的舞蹈动作设计的,可整体上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本案对于鼓励杂技这一传统艺术形式的创新发展、提升传统文化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No.9
“凤凰读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6141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凤凰网”中的“凤凰读书”版块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起诉要求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天平链”与“版权链”双链对接机制,依职权调取了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图片版权登记材料,包括原图、权利归属说明、权利保证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申请表等,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天盈九州公司对上述版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天盈九州公司是否“转载”不影响其使用行为的认定。天盈九州公司明知其网站中的图片使用行为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也知晓涉案作品授权许可途径,但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免侵权或取得相应授权,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一审判决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及合理开支100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依托“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取证、认证的著作权案例。针对电子证据存证难、易篡改、验证难等痛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为打通行政版权登记信息与司法审判数据的壁垒,2020年9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发布了“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鼓励针对作品权属、授权证据进行版权登记备案,推进权属登记确权规则与司法认定规则实现“双标统一”。权利人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同时将数字版权证书存储到“版权链”中,如果发现侵权提起诉讼,仅需提供版权登记号,法院即可一键调取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作品版权登记材料,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实现版权登记信息实时交互、高效调取,确保版权数据真实可信。“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极大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和法官认证的难度,提升了作品登记的实际效能和证据的可采信程度,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建版权共治社会体系的重要举措,为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进行了有益探索。
No.10
以虚拟货币认定违法所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刑初1225号
(2021)京01刑终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孙某某
【案情】
孙某某于2016年11月入职乐酷达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8年1月28日,孙某某同人生菜单公司签订战略合伙人协议,约定由其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资产交易所技术平台,人生菜单公司承诺向其支付800万元。人生菜单公司向孙某某指定地址汇入705个ETH币。2018年4月10日,孙某某从乐酷达公司离职,后入职人生菜单公司并担任CTO。人生菜单公司又向孙某某指定的两个地址分别汇入235 849个USDT币,合计471 698个USDT币。孙某某将上述USDT币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KEX MALTA进行交易,获现299万元。2018年6月,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完成cointobe平台后即离职。经鉴定,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的交易所技术平台软件cointobe中6个核心模块源代码与乐酷达公司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软件OKCoin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018年9月6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涉案OKCoin交易平台软件核心模块源代码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孙某某与乐酷达公司订立过保密协议,其知悉OKCoin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乐酷达公司开发的软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孙某某拥有所有项目的查看及下载权限。人生菜单公司cointobe项目与乐酷达公司主张的OKCoin软件相关秘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在cointobe项目相关代码中存在乐酷达公司开发工程师刘某相关字符内容,足以证明孙某某在开发cointobe项目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生菜单公司支付给孙某某的“诚意金”应该认定为孙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结合OKex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为299万余元。此外,在其工作期间,人生菜单公司除了向孙某某支付了价值800万元的虚拟货币外,还支付了共计47万元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万元,同时向孙某某追缴违法所得299万余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认定收取虚拟货币作为违法所得的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日益发展,犯罪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不仅只以现金等传统货币形式计算,可与传统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的各类虚拟货币在交易中的使用日益普遍。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仍需要以钱款等可以计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计算,由此给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带来难题。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能直接将虚拟货币数值作为违法所得计算,而是将被告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虚拟货币所得作为违法所得计算。
来源:北京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