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刑事合规研究|从30起案例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起诉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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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875 | 回复0 | 2023-1-20 20: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作者:李伟,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刑事部研究中心律师

审核编辑:王钰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硕士



【引言】

近年来,民营企业家知识产权犯罪总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成为中小企业和企业家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类型。少数中小企业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随意仿冒他人商品、商标,殊不知,该种行为不仅是简单侵权,而是会涉嫌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判定经常涉及各种司法鉴定,与民事侵权行为交叉等问题,比较复杂。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达成刑事追诉标准,如果已经犯罪如何获取最大幅度从轻处理的问题上,需要律师运用刑法学理论与刑辩经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辩护意见,并与案件经办人积极沟通,争取在审前辩护阶段使不应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被起诉。总结过往成功不起诉案例的不起诉理由是刑辩律师迅速获得该类案件有效辩点的方法之一。

【正文】
无犯罪事实,法定不诉

辩点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没有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案件:"母线槽案"(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将某电能公司向其所任职的电力公司采购的密集型母线槽业务转给某电气公司。电能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了货值157078.4元人民币的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合同,耿某某还向电能公司出具了母线槽为"华鹏"牌的质量承诺函。2019年5月5日晚,耿某某在昆山华润工程工地,将该批母线槽上的"广瑞"商标撕掉,安排他人于次日将"华鹏"商标和合格证粘贴于该批母线槽上。

不起诉理由:江苏**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华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桥架;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国际分类6。经查,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在扬中当时只是桥架的一种俗称,与具有导电作用的母线槽不是同一商品,且母线槽在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被划定为第9类。后华鹏公司将"华鹏"商标一直用于桥架及母线槽等产品。鉴于母线槽产品未有厂家注册"华鹏"商标,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遂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辩点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且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也已在商标局登记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客体就是在核定类别商品之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超过范围的侵权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违法。

案件:"假冒酒精消毒液案"(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98号)

案情: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于2020年1月末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联系印刷员陈某某制作商标标识(**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牌商标和福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75%酒精消毒液商标),付某某将上述部分商标粘贴在私自加工的84消毒液和75%酒精消毒液上,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和自媒体方式进行网上销售,截至目前,销售金额为73707元。

不起诉理由:法定不起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不符合起诉条件。

情节显著轻微,不诉

辩点1:非法经营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很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案件(1):"假冒LV等知名服装品牌商标案"(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49号)

案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同意为俞某某(另案处理)加工假冒的"LV"牌双面呢大衣,数量共计1704件。其中部分假冒"LV"牌双面呢大衣的手缝工艺制作由黄某某外包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责帮助王某某将需要手缝的双面呢大衣(其中包括假冒"LV"牌双面呢大衣)进行运送和打包。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从事的仅是运送和打包等一般事务性工作,对整个犯罪活动无积极促进作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2):"假冒羽绒服品牌商标案"(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913号)

案情:奚某某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假冒蒙克雷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服装原料和商标标识,委托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永良制衣厂加工生产一批假冒上述公司品牌的长袖黑色羽绒服,并约定按照70元/件收取加工费。2018年11月6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永良制衣厂查获上述假冒品牌的成品羽绒服24件(其中1件系样衣)、有袖半成品7件、无袖半成品130件及相关辅料若干。

不起诉理由:顾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证据不足不诉

辩点1: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也即不满足"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条件。

案件(1):"假冒汰渍、碧浪等清洁用品商标案"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11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姜某某在临沂市兰山柳青街道汤屯村内租赁民房并从市场及网上大量购买"汰渍"、"碧浪"、"超能"、"雕牌"、"奥妙"等品牌假冒的空包装袋和纸箱以及散洗衣粉原材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进行生产加工"汰渍"、"碧浪"、"超能"、"雕牌"、"奥妙"等品牌洗衣粉,

不起诉理由: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不清,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14号、内市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2020〕3号、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案件(2):"假冒茅台、五粮液商标案"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案情:自2017年左右至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对外销售,仍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销售提供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及酒盒等包装材料。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对外销售,仍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销售提供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及酒盒等包装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帮助行为系情节严重;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且系情节严重。故本案现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邹检刑二刑不诉〔2020〕29号、"槟榔案"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辩点2: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注册商标。一般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无证据证明从犯主观明知涉案商标为未经许可使用的商标而进行了帮助行为。

案件(1):"红酒案"佛顺检刑不诉〔2020〕Z744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陈某某夫妻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食品有限公司,并在顺德区***路经营**酒庄,两处均为经营酒类零售和批发。同年5月起,杨某甲开始从熊某某(另案处理)处批发"Wallaroo Estate"注册商标的红酒用于销售。广州**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的"Wallaroo Estate"商标红酒鉴定属于假货冒牌产品,其公司未授权广州**酒业或熊某某、杨某甲等人使用该商标。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受杨某甲雇佣在酒庄工作,其中杨某乙负责在南海店负责销售和管理,杨某丙负责送货,杨某丁负责销售。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丙主观明知涉案红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起诉条件。

类似案件:新华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号、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48号

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辩点1: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次要作用,且不参与核心工作,违法所得较少,无前科,且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

案件(1):"假冒ROMOSS数码品牌商标案" 深南检刑不诉〔2020〕Z196号

案情:湖北**公司在通过**数码专营店和罗马仕**专卖店两个天猫网店销售罗马仕品牌充电宝过程中,在没有经过深圳罗马仕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从深圳**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充电宝电芯,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充电宝主板,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外壳,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包装、胶棉、导线、螺丝钉、贴纸、说明书后,用激光雕刻机将"ROMOSS"(罗马仕)商标雕刻在其生产的充电宝外壳上,组装成假冒罗马仕充电宝产品,在其控制的**数码专营店和罗马仕**专卖店两个天猫网店与正品罗马仕产品混同进行销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9月入职,**公司仓库组长,负责仓库管理,收取收发货、入库统计等工作。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入职时间短,仅领取工资人民币2000余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无前科,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宜检刑不诉〔2020〕286号(家具品牌商标)、红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卫浴用品商标)、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毛巾品牌商标)、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66号(箱包品牌商标)、义检刑不诉〔2020〕2201号(汽车零件商标)

案件(2):"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案"(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初,在其经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村**路**号**楼加工厂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双加工费人民币4.2元的价格加工生产何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下订单的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共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424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未获得较多非法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玉区检第二部刑不诉〔2020〕50号、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515号、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义检刑不诉〔2020〕2201号(单位犯罪)

辩点2: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切实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

案件(1):"玩具套装案"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22号 )

案情:同案人林某甲(另案起诉)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龙"和"**曼"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龙出动"和"**英雄"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两套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的"**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同技术人员蔡某甲等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龙"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38.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2.33元。2020年1月23日,同案人林某甲与广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广州**有限公司对林某甲、吴某甲、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代某甲、周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给予谅解。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不起诉人不起诉。

案件(2):"紫陶壶案"(红检四部刑不诉〔2020〕5号)

案情:2018年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在经营建水县某紫陶工作室期间,其在制作、销售紫陶产品过程中,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袁某某同意,擅自私刻"袁某某制"(此系注册商标)、"古稀"、"袁某某监"的印章后,用于其制作的20把紫陶壶壶底底部印制使用,后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将其中的16把紫陶壶分别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计80500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在《红河日报》登报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类似的案件:新检四部刑不诉〔2020〕97号、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2020〕6号、寿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穗南检公刑不诉〔2020〕Z24号

【总结】

以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起诉辩点总结,行为人被刑拘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此时的行为人为嫌疑人(只是具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嫌疑),而不是被告人,更不是犯人。实际上,一方面,刑事犯罪一般只处罚情节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比如违法所得较大,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另一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最高检多次在各种场合指示,对于企业家犯罪应当"慎捕少诉",能不诉尽量不诉。因此,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都是从宽处理的依据。另外,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止损,尽快向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重点考查情节。

附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不起诉 刑辩要点

(本文撰写于2020年12月25日,以上内容是本律师在案件办理中的反思与总结,行文仓促,欢迎各位同行一起探讨交流,共同提高刑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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