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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男子工亡赔偿争议:劳动仲裁委裁定赔78万,法院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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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男子工亡赔偿争议:劳动仲裁委裁定赔78万,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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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22 21: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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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整理}
在丧子2年多后,年近六旬的王菊英仍在为儿子因工伤事故死亡一事讨要公道。
2018年9月4日,时年30岁的胡博文应邻居谭泽新的邀请前往湘潭县胜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下称胜意公司)下属的工地搭建钢架棚时坠落,经抢救2天后去世。
2018年9月13日,湘潭县花石镇调解委员会组织王菊英、谭泽新、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胤三方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徐胤和谭泽新补偿王菊英51.8万元整,其中徐胤支付25.9万元,双方不得以此次事件为由再找对方麻烦。
11月11日,死者胡博文的姐姐胡莎接受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记者采访时介绍,正是这份调解协议成为了王菊英维权路上的“拦路虎”。2019年5月8日,湘潭县人社局认定胡博文系因工伤事故死亡。此后,湘潭县劳动仲裁委裁定胜意公司应向王菊英、蔡述勇(继父)合计支付788659.24元,除已支付25.9万元外,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9659.24元。
但湘潭县法院、湘潭市中院却判决认为,此前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湘潭胜意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故湘潭胜意公司无须继续向王菊英、蔡述勇支付529659.24元。
至此,王菊英几乎穷尽了法律救济渠道,她说:“难道一条年轻的生命就值25.9万元?”
胡博文生前的照片。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项目违法发包,男子坠亡仅获发包方赔偿25.9万
胡莎介绍,2018年9月4日傍晚,弟弟胡博文受邻居谭泽新雇佣,前往湘潭县花石镇胜意公司在建钢构检测厂房干活时,从约6米高的棚顶坠落。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胜意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胤,是一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机动车性能检测服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企业。该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被注销。
事发后,经湘潭县政府批准,湘潭县应急局牵头,和湘潭县纪委监委、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县住建局、县交警大队、花石镇人民政府共同组成事故调查小组。
事故调查小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当日,胜意公司具体建设的是项目配套的钢构件结构厂房。事发时正在下雨,胡博文在工作时没有穿鞋子,未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在工作过程中从顶棚上摔落地面。事后,胡博文被送至医院经抢救2天后死亡。该项目通过徐胤与谭泽新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以17万元的价格违规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谭泽新。谭泽新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调查报告显示,胜意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没有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述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调查组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胡博文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绳),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施工现场无警示标志,无现场安全管理员。胜意公司违法发包、无安全管理体系等则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调查报告还提到,2018年5月14日,湘潭县国土局对胜意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当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8月26日,湘潭县规划部门发现胜意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过,上述行政部门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
调查组建议对胜意公司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徐胤进行行政处罚。
2018年9月13日,经花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事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徐胤承担25.9万元,谭泽新承担25.9万元,共计赔偿51.8万元。事后,徐胤依约支付赔偿款25.9万元,谭泽新则支付了3万元。
2018年9月13日,王菊英、谭泽新、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胤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劳动部门认定属工伤,家属诉请撤销调解协议败诉
2019年3月,事故调查报告出来后,王菊英收到建议说,这是一起非法发包的工伤事故,应该按工伤保险赔偿。
2019年5月8日,针对胡博文的死亡,王菊英向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湘潭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5日,湘潭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博文因意外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
按照规定,工伤认定成立,涉事企业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过,这一要求遭到了胜意公司的拒绝,其理由是前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相应义务。
在此情形下,胡菊英将徐胤、谭泽新列为被告,向湘潭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徐胤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并予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7月19日,湘潭县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
王菊英称,儿子因工伤事故死亡,却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胡菊英诉称,《调解协议书》系花石镇维稳办、司法所组织调解,在其极度悲伤和无助的情况下达成。胡菊英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时,其急于等待资金安葬儿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徐胤称,调解协议由花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一同参与经多次组织协调后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或强迫当事人签字的情况。徐胤认为,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泽新答辩称,同意撤销调解协议。
2019年10月10日,湘潭县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依法认定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湘潭县法院判决驳回王菊英的诉讼请求。
王菊英不服,向湘潭市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6日,湘潭市中院判判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事故现场示意图。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劳动仲裁委裁定还要赔近53万元
尽管官方认定胡博文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但王菊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愿望落空。在此情形下,王菊英转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王菊英、蔡述勇诉被申请人胜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在湘潭县劳动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
4月3日,湘潭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胡博文在工作中受伤死亡,被湘潭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给申请人之子胡博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湘潭县劳动仲裁委认为,胡博文因工死亡,被湘潭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湘潭县法院和湘潭市中院的民事判决没有关联,并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湘潭县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胜意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菊英、蔡述勇丧葬补助金314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工伤医疗费29275.24元。以上三项合计788659.24元,胜意公司已付申请人259000元,还应支付529659.24元。
胜意公司不服湘潭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湘潭县起诉。2020年4月17日,湘潭县法院立案受理。
2020年6月5日,湘潭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胜意公司本应该承担胡博文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就此认定胜意公司与胡博文建立了劳动关系,胜意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胜意公司承担不是最终责任,而是暂时替代责任。《调解协议书》并没有无效的情形,被告王菊英诉请法院撤销该协议,未获一、二审法院支持,《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湘潭胜意公司已按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履行。
湘潭县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胜意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菊英、蔡述勇丧葬补助金314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工伤医疗费29275.24元。
王菊英、蔡述勇不服向湘潭市中院上诉。湘潭市中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保险赔偿或侵权责任赔偿其中之一的赔付内容,《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胜意公司按照约定的赔偿款数额赔付到位,且该《调解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胜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到位。
2020年9月9日,湘潭市中院最终判决驳回王菊英、蔡述勇上诉,维持原判。
9月9日,湘潭市中院作出胜意公司不必再赔偿的维持判决。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多地法院判决佐证:工伤认定前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胡莎说,即使人社局、法院均认可弟弟胡博文系工伤,但是她们与胜意公司、谭泽新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像横亘在他们眼前的一堵墙,使得他们无法正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事实上,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受害人家属与涉事单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如何处理,湖南省有自己的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2016年10月9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
除此之外,针对与王菊英相似案情,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同于湘潭市中院处理的判例。
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沙坪坝区鸿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祥租赁站)与被上诉人陶校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5民终5810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载明,2015年1月10日,陶校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城上城项目维修吊篮时不慎摔伤。陶校操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第8-10肋骨骨折;2、右胸腔积液;3、右下肺挫伤。陶校操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
2015年2月11日,鸿祥租赁站与陶校操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应该按协议履行。该份协议上载明:鸿祥租赁站一次性付给陶校操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000元,以后双方互不相干。
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校操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鸿祥租赁站。
一审判决称,陶校操受伤后,双方就陶校操的工伤赔偿已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非经依法撤销、变更或被确认无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在达成该赔偿协议时,陶校操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陶校操不能合理预见自己的损失大小,且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陶校操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相比较,显失公平。陶校操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的工伤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鸿祥租赁站应支付陶校操陶校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6928.43元(减掉已支付的14000元)。
重庆市五中院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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