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全国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法院判决无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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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江西占巧林涉嫌骗取贷款案
案例六:山东张志超涉嫌强奸、王广超涉嫌包庇案
案例七:山东苗昌庆涉嫌合同诈骗案
案例八:江西张玉环涉嫌故意杀人案罪






2020年度全国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法院判决无罪)(二)-1.jpg

案例五、江西占巧林涉嫌骗取贷款案
判决理由: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青、刘柯成立玉山可乐金融公司,经营贷款中介业务,2016年1月份,玉山可乐金融公司更名为御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公积金贷款业务,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青、刘柯发现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查询异地公积金缴存等漏洞,采用虚构外地公积金缴存记录、借用他人公积金账户、制作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虚构购房合同及票据、虚高抵押房产估值等方式,办理虚假的公积金贷款,为使虚假贷款手续通过审核,每笔贷款所得分给时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员的被告人雷彬两到三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雷彬同时提供制作虚假公积金材料的模板给被告人杨青、刘柯使用,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青、刘柯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15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与时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科科长的被告人韩凌韬、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股股长的被告人程达,在玉山县冰溪镇皇茶苑茶庄商议共同骗取公积金贷款及投资事宜,明确每个人的分工及分成,被告人杨青、刘柯负责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填写公积金贷款所需要的表格,联系制作其他需要的虚假贷款手续材料。被告人雷彬负责提供公积金贷款资料和公积金贷款资料的初审。被告人韩凌韬负责贷款资料的复审及放款。被告人程达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出借给抵押人,抵押过来的房产用于骗取公积金贷款,获得贷款后归还程达垫资,扣除手续费,然后每人分成3万元。被告人方霞、杨文波为玉山可乐金融公司员工,被告人方霞负责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指导公积金身份提供人和抵押物提供人填写虚假的贷款资料以及到各相关部门签字。被告人杨文波负责协助杨青、刘柯获取或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
被告人杨青、刘柯等骗取公积金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借款人具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要求抵押贷款,但无购房行为,或者抵押物价值不足难以贷到更高额度的公积金贷款。杨青、刘柯通过雷彬、韩凌韬的审核,制作虚假的购房合同或以超过抵押物价值获得公积金贷款;第二种方式是借款人没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到被告杨青、刘柯公司要求抵押贷款。刘柯或杨青与抵押借款人签订30万元以内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程达提供部分资金出借给借款抵押人,再由杨青、刘柯联系一个有公积金账户的人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报酬用作公积金贷款人,或者虚构一个异地缴纳公积金的身份用作贷款人贷款,以抵押借款人的房产为抵押制作相关的虚假公积金贷款资料,通过雷彬、韩凌韬审核放款,获得公积金贷款后归还程达的垫资。剩余款项扣除手续费后,被告人杨青、刘柯、韩凌韬、雷彬、程达五个人每人分成3万元;第三种方式是被告人杨青、刘柯支付2万元联系购买一个贷款身份人,利用该贷款身份人信息骗取公积金贷款,该公积金贷款身份无抵押物、无购房行为、无公积金贷款资格(简称“空贷”),杨青、刘柯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虚假的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虚假的购房合同等资料)通过韩凌韬、雷彬审核放款。被告人杨青等人利用该种方式共办理贷款16笔共计800万元。被告人占巧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人刘柯提交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其中的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签字确认。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共骗取44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使用四笔骗取的公积金贷款200万元收购盛世豪门KTV,使用六笔“空贷”收购“上饶乡下菜”饭店,剩余175万元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占巧林因其岳父需要资金于2016年9月份向被告人刘柯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房产证,随后被告人刘柯、杨青将以罗某1为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交付给占巧林使用,并由占巧林负责还款,并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人占巧林于2016年11月份帮助其大姨子蔡某向被告人刘柯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随后被告人刘柯、杨青帮助蔡某办理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蔡某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
再查明,根据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借款申请的受理和资料初审、信贷审批等,中国银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发放贷款。被告人占巧林未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签字确认,也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占巧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以及借款使用人已偿还贷款7327485.3元。被告人杨青非法获利134万元,被告人刘柯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雷彬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韩凌韬非法获利86万元,被告人程达非法获利110万元,并于2018年1月9日退赃239万元。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巧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占巧林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理由表述为“被告人占巧林为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在明知杨青、刘柯使用虚假资料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违规收取刘柯直接移交的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审核予以通过,杨青、刘柯拿出其中一笔贷款所得50万元交由占巧林使用。”但结合被告人占巧林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柯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均明确,被告人占巧林并不知道被告人杨青、刘柯提交的1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虚假材料。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占巧林使用了被告人杨青、刘柯给付的一笔50万元贷款,综合全案证据,该笔50万元的贷款就是借款人为罗某1的贷款,根据占巧林和刘柯的供述,因占巧林的岳父急需资金,而占巧林又知道刘柯、杨青代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所以请求刘柯帮忙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且交付了房产证给被告人刘柯、杨青,至于被告人刘柯、杨青等人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人占巧林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被告人刘柯、杨青使用罗某1的名义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巧林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公积金贷款审批权在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的占巧林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签字确认不能决定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否,故对被告人占巧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六、山东张志超涉嫌强奸、王广超涉嫌包庇案
判决理由:
2005年1月10日6时20分,张志超在教学楼一洗漱间遇见高某,见四周无人,即起奸淫之心,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架在高某的脖子上,将其劫持至洗刷间内,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手段将高某强奸,并致其窒息死亡。随后,张志超将尸体移至该洗刷间内一废弃厕所内藏匿。张志超离开洗刷间时遇见王广超,将其犯罪实情告诉王广超,并让王广超帮助看守洗刷间,后张志超到学校的小卖部购买一新锁,将废弃厕所锁住。200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王广超时,王广超明知张志超系犯罪嫌疑人,却故意作虚假证言,对其包庇。
判例评析:
2011年,张志超通过其母亲马玉萍开始提出申诉,经过2012年3月19日临沂中院和2012年11月12日山东高院两次驳回申诉,2017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张志超案作出再审决定。随后,该案历经6次延期,2019年12月5日 “张志超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过4个多小时的审理,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方提出疑罪从无,但法院未当庭宣判。2020年1月13日,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张志超、王广超无罪。13年沉冤昭雪,两人均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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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山东苗昌庆涉嫌合同诈骗案


判决理由:
2014年9月30,A煤矿与苗某某所经营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由苗某某的合作伙伴王某提供场地存放,2014年10月—12月,A煤矿发煤共计3.3万余吨,价值1000余万元。存放地点为四处,包括王某处、张甲处(2893.28吨)、房乙两处(10800吨)。2015年3月2日,苗某某为支付房乙的262万元借款(王某提供担保),将在房乙处储存的10800吨煤炭中的9800吨以310万元(合同价格352.8万元)的总价折抵给房乙。苗某某一直未支付A煤矿购煤款;

2014年12月,A煤矿与苗某某达成口头供煤协议,由A煤矿往苗某某指定电厂发煤。A煤矿按照苗某某要求发给淄川、黄屯两地7696.91吨。煤款277万余元被苗某某占有,一直未归还给A煤矿。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苗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判例评析: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苗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分析案情、研究卷宗,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应属无罪。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苗某某在与A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上升为刑事处罚程度。

根据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特意约定“不打款不发煤”,同时A煤矿指派专人监督、看管这批煤炭,且签订合同当时,苗某某、王某、A煤矿负责人袁某均在场,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煤炭的储存地点。根据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来讲,依据双方协议,A煤矿运来的煤炭,煤炭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涉案煤炭仍处于A煤矿的控制、监管之下。此时,苗某某为追回A煤矿煤炭,经房乙联合王某设计签署以煤抵债《证明》,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于A煤矿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去解决,在本案中,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八、江西张玉环涉嫌故意杀人案
判决理由:
1993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玉环从责任田拖禾草回家时,看见男童张振荣、张振伟在他家的屋檐下玩,将台阶上的土往阶下扒,联想到张振荣以前打过他儿子,还倒掉过他家的油、盐,很生气,即冲过去打了张振荣两巴掌,并骂道:“你这个狗吃的又在这里害人。”张振荣被打后用手抓张玉环,将张玉环两手手背抓伤出血。张玉环更加气愤,将张振荣拖至其兄堆放杂物的房内,用手掐住张振荣的颈部,直至其不能动弹。接着,张玉环持木棍朝张振荣胸、背部击打数下,又用麻绳顺着张振荣的嘴角两侧往后颈部猛勒数分钟,致张振荣窒息死亡。张玉环害怕杀人罪行败露,又将还在屋前玩的张振伟提进房内,用手猛掐张振伟颈部,致其窒息死亡。随后将两具尸体藏好,继续到田里拖禾草。当天晚上,张玉环借到晒谷场看稻谷之机,将张振荣、张振伟的尸体装进麻袋,用板车拖至晒谷场,后又背着两具尸体,抛至下马塘水库里,并将麻袋扔在离尸体十几米远的水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进贤县公安局在抛尸现场提取的带有补丁的麻袋和在被告人张玉环家查获的作案用的麻绳,结合张玉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玉环用麻绳勒死张振荣,用麻袋装尸抛尸;进贤县公安局的提取物证(工作服上衣一件)笔录和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化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玉环穿过的工作服上沾的麻袋纤维与从下马塘水库打捞上来的麻袋都是黄麻纤维;进贤县公安局法医于1993年10月27日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张玉环左食指和右中指的掌指关节背侧的伤痕手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南昌市公安局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尸入水,张振荣为绳套勒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以及证人许耀华、张小平、张鹏飞、张运海的证词,证实发现、打捞尸体和麻袋的现场位置,以及尸体状况和麻袋特征;被告人张玉环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玉环辩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没有依据。张玉环的两次有罪供述虽有出入,但在具体作案情节方面的交代基本一致,而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化验鉴定书等证据基本吻合,特别是其交代的杀人手段,与法医鉴定所检见的两被害人尸体上的伤痕完全吻合,而该鉴定是在其供认之后作出。
判例评析: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玉环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环是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判并宣告张玉环无罪。主要理由是:

1、张玉环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2、张玉环的供述极不稳定,有从不供到供再到不供的过程,且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工具、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3、在案物证均无法与被害人或犯罪事实相关联。“手抓可形成”的伤痕鉴定、“同属黄麻纤维”的种类鉴定,均不具排他性,从张玉环家中提取到的麻绳没有DNA鉴定证实为作案工具。本案主要证据均是先证后供,不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4、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张玉环供称用手卡了张振荣的脖子,时间长达3、4分钟,而尸检却显示张振荣颈前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5、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地点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多位小孩证称案发当天11点多、11点30分、12点多在村背后山上还看到两被害人,与原审认定张玉环在11时许将两被害人杀死在自己家中明显矛盾。并且多名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村里来了一个陌生的“换荒人”,离开方向就是沉尸的下马塘水库。本案不排除另有真凶,侦查机关未穷尽侦查措施。6、原审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方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2、是在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与本案缺乏关联。张玉环供述用麻绳勒被害人张振荣的嘴角,但公安机关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没有与被害人张振荣嘴角部索沟作比对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麻绳上有被害人张振荣的唾液、血液、皮屑等生物样本,且张玉环供述的麻绳长2米,而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长约5米,两者明显不一致。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麻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3、三是张玉环的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尸体和麻袋分别于1993年10月25日、26日被村民发现并打捞,打捞尸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张玉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尸体时到现场围观。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的医生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示,1993年10月25日,村民挖好坑,准备将张振荣、张振伟尸体下葬时,张幼玲到达现场,发现张振荣两嘴角有明显勒痕且牙龈淤血,胸部及左肋下青紫色,张振伟是被人用手卡死的,而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皮损伤,张幼玲当时就说是用右手卡死的,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

综上,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在张玉环于1993年11月3日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已经进行了至少两次检查,且村民通过张幼玲的描述对被害人身上的主要伤痕及死因有所了解,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应认定为先证后供,不能排除张玉环供述前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张玉环有罪。

对张玉环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张玉环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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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1:37: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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