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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广东省近五年公职人员涉嫌受贿罪不予起诉十大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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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广东省近五年公职人员涉嫌受贿罪不予起诉十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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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18 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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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整理}
一、导读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罪门槛正式进入“3万元起点+非数额情节”模式。至今,全新的入罪门槛已经历五年的司法实践。
为受贿罪辩护提供参考,我们以威科先行为检索工具,以受贿罪的裁判文书和检察文书为检索对象,总结了近五年广东省检察院、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以“审理法院:广东省”、“审理日期:2016年-2020年”、“案由:受贿罪”、“裁判结果:无罪”为检索条件,仅有2篇无罪裁判文书,其中一篇系因被告人死亡,一篇系因未达数额。
同时,我们以“审理法院:广东省”、“审理日期:2016年-2020年”、“案由:受贿罪”、“文书类型:不起诉决定书”为条件,进行检察文书检索,发现共有121篇检察文书。经进一步考察,我们剔除其中8篇重复文书、1篇隐瞒犯罪所得罪文书、3篇非国家公所人员受贿罪文书,共12篇无关文书,相关不起诉决定书还剩109篇。
可见,受贿罪的出罪,多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相较法院审理阶段而言,检察起诉阶段是更为关键的无罪辩护期。为此,我们对上述109篇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汇总,进而分析广东省检察院近五年对受贿案不予起诉的依据与理由,为受贿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出罪提供无罪辩点。
二、不起诉依据
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共有六种
:
(一)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即证据不足不起诉。当侦查机关移交证据材料后,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则必须作不起诉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即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6条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即法定不起诉决定。
(三)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是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即酌定不起诉决定。
(四)特殊嫌疑人不起诉
特殊嫌疑人不起诉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一种不起诉情形,指对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嫌疑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即特殊嫌疑人不起诉决定。
(五)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
对于未成年人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中没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六)和解不起诉
和解不起诉,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嫌疑人,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由于受贿罪的客体是公权力的廉洁性,不存在被害人,故涉嫌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中没有和解不起诉决定
。
三、十大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的类型分布
2016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广东省检察院共作出了109份不起诉决定,其中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共有13篇,占比11.93%;法定不起诉共有4篇,占比3.67%;酌定不起诉共有92篇,占比84.4%。
图表 1 不起诉决定类型整体分布
从不起诉决定的类型占比来看,酌定不起诉无疑是主体,存疑不起诉占一定比例,法定不起诉数量极少。因此,酌定不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的主攻方向。
图表 2 酌定不起诉引用依据
进一步,我们对酌定不起诉决定引用的条纹进行了进一步细分,发现在92篇酌定不起诉文书中,单独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的仅为11篇,占比11.96%,可见,大部分不起诉决定都有进一步的依据。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刑法》37条的最多,为38篇,占比41.3%;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刑法》67条第1款的其次,有20篇,占比21.74%;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同时引用《刑法》37条和67条第1款的第三,有12篇,占比13.04%;此外,还有的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同时引用《刑法》37条、383条第1款、第3款、386条,共4篇,占比4.35%;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同时引用《刑法》37条、67条第1款、383条第1款、第3款,共3篇,占比3.26%;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同时引用《刑法》27条、67条第1款,共3篇,占比3.26%;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同时引用《刑法》67条第1款、68条,共1篇,占比1%。
其中,《刑法》第27条系有关从犯的规定,37条系有关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67条第1款系自首的规定,68条系立功的规定,386条和383条第1、3款系有关受贿罪量刑情节的规定。
(二)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思路与辩点
无罪辩点一:犯罪情节轻微
我们发现,在上述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适用刑法第37条的,共有57篇,此外11篇单独引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的虽未具体说理,但理由依然是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共有68篇不起诉决定的理由系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占总数92篇的73.91%。可见,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是重中之重。
那么检察院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呢?我们发现,虽然只有4篇引用了《刑法》383条第1款、第3款、386条,1篇引用了《刑法》383条第1款、第3款,但通过比照法律条文和上述68篇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理由,剩余63篇不起诉决定虽未明文引用《刑法》383条第1款、第3款、386条,但实质上是按照这3项的规定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
《刑法》第386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可见,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这一档,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即受贿数额在3万至20万之间;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3、上述行为须在提起公诉前完成。
如以下一篇典型“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案例:
不起诉要旨:其一,受贿金额不可过大,本案中受贿金额为5万元,属于刚过3万元入罪门槛;其二,须如实供诉罪行,但不强求自首或认罪认罚,本案系接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交待其涉嫌受贿的事实;其三,须悔罪并退缴全部赃款,事实上检察院在认定中退缴赃款系悔罪最主要的表现,目前尚无“未退缴赃款”却被认定为“认真悔罪”的案例。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吴检诉刑不诉(2017)28号
不起诉理由:
2016年7月28日我院对杨某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传唤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知道事情败露后,于当天晚上22时许,将之前收受的50000元退还给李某乙,因李某乙当时在我院接受调查不在家,高某某将该款交给李某乙老婆吕某某。
2016年7月29日上午,经我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行到我院并主动交待其涉嫌受贿的事实,吕某某于当天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退回的贿款5万元移交本院,本院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自首+犯罪情节轻微
我们发现,在上述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的,共有48篇,占总数92篇的52.17%。48篇不起诉书中有33篇记载了详细的退缴金额,经核算,这33篇不起诉书中的退缴金额平均数为150174.9元,这在3-20万的量刑金额中属于偏高的情形。当受贿金额属于《刑法》383条第1款范围内且偏高时,检察院往往不会直接依据《刑法》383条第3款作出“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而需要结合有无“自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换而言之,当受贿金额虽在3-20万的法定范围内,但接近20万时,需要同时具备自首情节,才更有希望获得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要旨:虽然受贿金额为19.5万元,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诉罪行,并退缴赃款20万元,检察院对作不起诉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虽然涉案金额只有19.5万元,但其但被不起诉人退赃超过涉案数额,这样的案例在受贿金额接近或者超过20万元的案件中并非孤例,在全部33个案件中,有9起存在退缴金额多于涉案金额。最高的一例退缴了40万元,但涉案金额只有20万元。其余案件,均全额退赃。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穗埔检刑不诉(2018)37号
不起诉理由:
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广州市**中学担任体育科组长、体育教师期间,利用负责体育特长生招生考试的职务便利,以及上述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广州市**中学校长胡某某、广州市**中学初中部教导处主任杜某某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多名学生办理入学、借读等事宜,并分多次收受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等人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2017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本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较少、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从犯+自首+退赃
那么对于涉案受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嫌疑人,是否无法适用“情节轻微”条款呢?从数据来看,在全部92篇酌定不起诉案例中,有3篇适用了《刑法》第27条和第67条第1款的组合规定。亦即,虽然受贿金额超过了20万元,但嫌疑人属于受贿案中的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也可能会被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要旨:本案的被不起诉人是同案犯情妇,在受贿过程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且在审查起诉前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虽然涉案金额超过了20万,且被不起诉人并未全额退赃,不能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条文,但检察院根据《刑法》第27条和第67条第1款的组合规定,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检察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情夫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院党组书记、**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办理**案的过程中为请托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授意李某某将位于广东省**市**路**号**栋**单元**房的一套价值人民币1347700元的房产以人民币100925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该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当地的市场价格,仍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与同案人张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338444元。
2018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并于事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8199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认罪认罚+自首+退赃
那么对于涉案受贿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主犯,是否无法适用“情节轻微”条款呢?从不起诉过程来看,在全部92篇酌定不起诉案例中,我们找到了一篇经过了认罪认罚程序的不起诉决定,该案犯罪金额也超过了20万元。
不起诉要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是共同正犯,同时受贿金额超过了20万元,但系自首,经历了认罪认罚程序,并在过程中退赃,检察院最终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穗海检诉刑不诉〔2018〕87号
不起诉理由:
2010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医院副院长和**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自动发药机和直线加速器过程中,为供应商广东**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据为己有。2016年9月29日,罗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犯罪后自首,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无罪辩点五:立功+自首+退赃
我们发现,在92例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有1例同时适用了《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68条的组合规定。亦即,同时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也有可能被检察院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要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虽然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但由于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检察院优先适用了自首和立功的不起诉事由。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
2009年至2014年间,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担任广州市**支队**队**队中队长、**队中队长期间,利用监管房屋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了承接该工程的房屋承建商陈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7万元。2011年6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担任广州市**队**队**队中队长期间,利用监管房屋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了承接该工程的房屋承建商张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向本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三)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思路与辩点
无罪辩点六:受贿行为证据须达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适用存疑不起诉的13篇案例中,共有9篇系受贿行为的证据不足。可见,对受贿行为构成的审查是主要的存疑不起诉辩护方向。其中,有1篇明确提及受贿行为的证明力须达“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不起诉要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受贿罪须在“权钱交易”的主观目的下,实施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如果证据只能证明客观上贿赂款有经手,而不能证明主观上“权钱交易”的故意,则不能排除构成受贿罪的合理怀疑。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清城检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
侦查机关认定事实:2013年,潘某某在任清城区**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蓝某某购买清城区**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的过程中,收受由钟某某经手转交蓝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尚有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本案已经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七:受贿金额证据不足,非数额情节无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受贿行为必须具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一方面证据无法证明受贿金额达3万,或者无法证明有司法解释第1条第2、3款规定其他情节,则不构成受贿罪。
不起诉要旨:本案被不起诉人数额未达受贿罪起点,因此是否具有法定“其他较重情节”便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在受贿10500元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证据证明,因此亦不存在非数额情节,不构成受贿罪。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6)32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反渎职侵权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至案发,林某某负责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环境监察执法工作,2013年11月15日,林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依法对惠州市惠阳区**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经核实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擅自生产,林某某不仅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该厂报请立案调查,还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收受该厂负责人梁某某送给的好处共4000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张某某才将**厂的违法行为报请本局立案。2014年7月24日,**厂在违法生产过程中,车间起火,致工人张某某被烧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某还收受了新圩镇3家违法企业送给的贿赂款共65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对应当立案查处的企业因徇私未及时报请立案调查,导致企业应停产而在发生火灾时还在生产。未及时对企业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和火灾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林某某收受10500元人民币,依法不构成犯罪。经人民监督员表决和报请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八:证据不足以证实具受贿罪的主体及职权要件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通说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看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即使具有公务员身份,但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则不能被定为适格主体,如公务员的个人行为;而即使没有公务员身份,但代表了国家行使职权,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村委会主任。
不起诉要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为国有公司的司机,其是否具有影响他人职务变动、承接有关工程的质权或者影响力,需要具体的证据证明,如无证据证明,则不可将其认定为适格主体。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穗海检诉刑不诉〔2018〕48号
不起诉理由:
2012年,林某某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其担任广东省**有限公司领导专职司机的职务便利,利用其手中的影响力,在他人职务变动、承接有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了广东**维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受贿罪的主体及职权要件,其供述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四)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案例
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案例共有4个,其中2个系过追诉时效,2个未达犯罪金额。整体而言,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情形较少。
无罪辩点九: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各自受贿数额未达3万、无其他较重情节
对于受贿数额未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3万元犯罪起点,当属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果侦查机关并未移交审查“其他较重情节”的材料,则当适用法定不起诉规则。在涉嫌多人的犯罪中,要审查同案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不起诉要旨:未达犯罪金额的2篇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是同案嫌疑人。但林某某、纪某某并未与同案嫌疑人郭某某构成12万元的共同犯罪,因此只对各自受贿的部分负责,即受贿额分别为20600元、1万元,进而未达入罪起点。
不起诉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索引:
汕龙检诉刑不诉〔2017〕2号;汕龙检诉刑不诉〔2017〕3号
不起诉理由:
2009年陈某某、翁某林二人存在虚报货物品名出口偷逃关税的问题,2009年6月10日,办事处缉私科对该案立案调查,并由时任办事处缉私科科长的同案人郭某某指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纪某某负责办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深圳市力和利贸易有限公司”系“三无”企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陈某某、翁某林的行为涉嫌个人走私犯罪。为此,陈某某为逃避罪责,找到同案人郭某某,请求同案人郭某某帮忙和疏通关系,将案件以一般行政案件处理,并两次送给同案人郭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同案人郭某某收受了该贿赂。期间,在同案人郭某某的授意下,陈某某通过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已死亡)出具虚假证明,证明陈某某、翁某林系该公司职员,以此制造陈某某、翁某林系受该公司指派从事报关出口的假象;并编造出该批货物是菲律宾人“于某某”委托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虚假事实,使案件无法查清。同时,同案人郭某某从收受陈某某所送的贿赂12万元中拿出人民币30600元,分别在汕头市东厦北路汇萃花园附近一茶座,送给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贿款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茶叶;在汕头市龙湖区万某春天小区门口,送给同案人纪某某贿款人民币1万元,并指使两人根据陈某某、翁某林等人编造的虚假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同案人郭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汕头海关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申报的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与实际不符,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税收管理的违规行为,决定对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79000元;对陈某某予以警告,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对翁某林予以警告,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纪某某的上述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十:超过追诉时效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如果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就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不予起诉。
不起诉要旨:本案被不起诉人受贿金额为6万元,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是5年,被不起诉人已超追诉时效。
不起诉检察院: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任台山市**局**分局副局长,主持分局全面工作期间,利用主管该局税收征管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合共60000元,具体如下:2008年9月,为了获得刚调任台山市**局**分局副局长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税收征管方面给予的帮助和支持,经台山**有限公司老板雷某某同意后,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余某某在台山市三合镇政府与三合税务所交界的公路边送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30000元好处费。2009年5月,台山**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余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提出缓缴台山**有限公司拖欠的土地使用税税款的请托要求。随后,经雷某某同意,余某某在台山市侨雅花苑正门口处送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300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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