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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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806 | 回复0 | 2023-1-22 20: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笔者拟对一些常见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方面的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认定和解决方法谈一些见解,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婚姻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事实婚姻的问题。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人民群众个人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已经很少,在这里简单提一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即在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其中可以得知,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该日期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未领证的,不再构成事实婚姻,而构成同居关系。如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应按一般财产纠纷对待,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与婚生子女无任何区别。讲这个问题的同时,顺带讲一个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这两个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继承权;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这两个人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分割同居期间两个人所得的财产处理,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2、子女抚养教育的问题。这一点,刚才在事实婚姻问题里,也提到了,在这里再强调一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放弃,也不会因父母是否结婚登记而加以区别。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在这里只强调一点,就是在分配财产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这得出一个原则,即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大家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
        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这个在婚姻法司法解释里面都有详细规定,在这里不再详细阐述。
        5、彩礼返还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比较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了解一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以上规定来说,即存在上述情况的,一方应于返还,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实又不长,这时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应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双方经济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对彩礼进行适当返还。
二、赡养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赡养不仅是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该法。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有明文规定,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外,赡养老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不仅仅包含我们平常所说的照顾老年人的生活起居,管他吃,管他穿,管他住,更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能忽视、冷落老人,譬如,在生活中,有些老年人丧偶后,准备再婚,子女此时却肆意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还时不时拿不再赡养老人加以威胁,这不仅是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令禁止,更是不关注老人精神需求的一种表现,俗话说的好,“少年夫妻老来伴”,要多为老人着想。在这里,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跟大家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家庭会议或家族会议商定,并经被赡养人同意的赡养协议,能不能必然免除部分赡养人的赡养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不得免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协议,且矛盾纠纷多发生在协议已履行多时,老人一方已经过世,在世的一方又要求赡养过世一方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该怎么办?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把握一个原则,那就是赡养的法定原则,但是处理时也应考虑到赡养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子女的家庭状况,可以适当减轻已赡养过世一方的赡养责任。
        2、赡养协议签订后,被赡养人是否还能要求赡养人提高赡养费用等?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的最基本要求是保证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被赡养人当然可以根据社会现有的生活水平,要求提高赡养人给予自己的赡养费用。
        3、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是否就当然免除赡养的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法定的义务不以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当然在这有个例外情况,也就是某一法律行为的实施阻断了其法定的赡养与被赡养关系,诸如,子女已和他人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
        4、外嫁女儿或者上门女婿是否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这个想必大家都是知道的,答案也是肯定的。
        5、子女可否以放弃继承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答案是否定的。继承财产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是法定的赡养义务必须履行,二者互不为因果。
三、继承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1、继承的顺序问题,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如果该遗嘱有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顺便提一下遗嘱有哪几种,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关于遗嘱及遗嘱效力的问题,这在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应注意,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保留,应从遗产中分出一部分,剩下的再按遗嘱进行分割。如果没有遗嘱,那么就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这在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2、外嫁女儿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不以是否婚配划分,除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外嫁女儿和其他人拥有同等一样的继承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传统的风俗习惯,如果外嫁女儿确实对父母尽了较少的赡养义务,在处理过程中,建议分配财产时可以适当少分或者不分(不分的情况应当以其自愿放弃为原则)。
        3、继承权丧失的问题。举个例子,兄弟二人,母亲和哥哥一起住,而弟弟几年以来平常从不登门,只是春节来看望一次母亲,也不给赡养费,这种情况下,弟弟是不是丧失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了?答案是,这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弟弟丧失继承权,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丧失继承权,然而,上述例子中所描述的弟弟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弟弟并不丧失继承权。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应根据哥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母亲共同生活,适当多分一些遗产给哥哥。做到不让老实人吃亏,不让传统美德蒙羞。
4、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是不是遗产的问题。这个虽然不是继承的问题,但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这里稍作陈述。可以明确的讲,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其分配问题可以参照继承进行分配,另外,分配时还应结合其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同时应优先照顾需要被抚养的人的利益。
作者:刘晓庆
编辑:李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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