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分的刑事风险—从判决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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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007 | 回复0 | 2023-1-8 21: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帮助行为,根据客观行为、主观心理的不同,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发现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时间节点、行为模式、认知水平、认识对象等因素对二罪进行区分。本文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主要探讨跑分类案件在实践中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如何推定或认定主观明知的问题。



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与掩隐罪主观认知的区分
根据法条的表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属于概括性的“明知”,即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都可能归入其认识的范畴,包括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且并不限于认识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人只要明知被帮助对象在行为上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行为要件即可,即只要求认识到行为的客观违法性。
而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种“明知”包括了两种情况: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者行为人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但他有充分理由和根据应当知道此情况。无论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明知”都要求是一种特定的、具体的“明知”,即必须对财物性质有具体的认识。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只要求对上游犯罪具有概括性的认识,而掩隐罪要求具有具体的认识。因此,这种具体的认识便成为主观上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关键。换言之,“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主观要素。
在司法实践中,探究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所得”,一方面依靠行为人的口供,另一方面则依靠司法推定。然而因为行为人具有天生的趋利避害性,口供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因此司法推定就成为认定该主观要素的关键。那么法院一般会依据哪些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呢?



二、 掩隐罪的“明知”推定
首先,对于该问题,我国《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据此,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具有以上情形的,法院有可能会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主观认知,并可能将行为人认定为掩隐罪。
此外,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同样通过案例检索对法院的推定过程进行了归纳,从而得出以下结论。



1. 形成“刷卡转账”组织,从事专业“洗钱”活动的,很大可能会被推定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明知属于犯罪所得”。
案例一:被告人林某经境外犯罪团伙授意,先后组织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至湖北省荆州市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林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被告人王某、姚某主要负责以刷卡转账方式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林某与首某等人商议后,确定由首某、李某1、刘某1等人提供场所、pos机并招揽人员提供信用卡、借记卡,由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将信用卡卡号、开户名通过“telegram”聊天软件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在犯罪所得转入林某等人控制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姚某以及张某等人通过pos机将流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以刷卡方式转移至pos机绑定的借记卡内,再通过手机银行将借记卡内的资金转移至上家制定的银行卡账户内。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协助进行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可见,若行为人客观上组织或参加了专业的“刷卡转账”组织,并多次从事“洗钱”活动,有可能被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该账款属于犯罪所得,构成掩隐罪。



2. 明知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跑分”“刷流水”“跑钱”,并提供装有网上银行的手机、刷脸验证、记录转账信息等帮助行为,也存在被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形均持放任态度”。
案例二:被告人赵某、董某、蔡某、刘某4人为赚取非法佣金,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小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座、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等地租用的房屋内,帮助境外网络信息犯罪分子对违法所得进行支付结算。赵某联络在境外的上线接单,用手机进行转账操作,蔡某帮赵某记账。董某、刘某提供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手机卡。董某系发展刘某的上线,从刘某和刘某招揽来的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的张某、高某的转账收入中提成。
该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均明知提供银行账户及密码等信息系用于“刷流水”“跑分”“跑钱”“洗钱”,也即转账,且董某、蔡某、刘某在赵某实施转账行为时均在场,并为赵某提供装有网上银行的手机、刷脸验证、记录转账信息等帮助行为,故被告人系为谋取利益而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多笔大额资金,该行为模式及获利方式明显存在异常,行为人对协助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形均持放任态度,对于经查证属电信诈骗的转账款项,能够认定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
由此,若行为人在提供其银行账户等信息时,明确知道对方将其用于“跑分”“刷流水”等业务,仍为其提供帮助的,法院将推定其对于“犯罪所得”具有认识可能性。



3. 为“转账”实施了一系列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的行为,如使用别人卡转账,专门前往办卡、解绑微信账户、为账户解冻等,或者因“转账”获得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报酬等情节,可能被法院综合推定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认识。
案例三: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市提取诈骗款,并根据提取款项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使用个人身份短时间内在中山、珠海开设多个银行账户;在中山、珠海两地不同的柜员机频繁取现;在被害人被骗后立即开始取款;取款时神色较为慌张;以上行为极为反常。因此,可认定两被告人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两人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多次使用本人或者非本人的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取现,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
案例四: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唐某等人(均在逃),利用QQ联系被害人黄某1,冒充被害人黄某1儿子及其班主任的身份,以交纳培训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1588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名下光大银行卡收取赃款39200元。同日,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光大银行ATM柜员机支取人民币20000元、转账14014元至其女朋友鄢某账号。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海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得知办理一张银行卡即有好处费10000元以及上游老板收购银行卡并要求解绑微信等内容时,应该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判断上游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其供述中也承认有过怀疑,另在挂失补办银行卡时被告知入账款项系培训费,后同案人唐某也明确告知其上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能够认定被告人曾文海在交付银行卡给上游使用时明知上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前提下,其依然提供银行卡给上游使用,并在入账后通过挂失手段将赃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二案例显示,若行为人为从事“转账”行为,采取了一系列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的行为,则法院可能综合该情况及其他案件其他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4. 行为人明知收款数额大、次数多、交易对象多、资金与同案人经济状况不符等情况,在被止付、临时冻结,仍提供收款取款等帮助行为的,可能被推定为“明知”。
案例五:被告人肖某明知其银行卡或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6个银行账户借予同案人谭某(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诈骗所得赃款,并帮助谭取款、转款,以赚取好处费。
该法院认为,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1.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在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同案人谭某用于接收款项并帮同案人取款的初期,即因收取款数额大、次数多而产生疑虑和担心,害怕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作违法犯罪的事情,却仍为了贪图利益而继续将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借予同案人用于收取款项,并帮助同案人取款、转款,以赚取好处费;2.被告人肖某借给同案人用以收款的银行卡(账户)数量多,收取款频率高、间隔短、金额大;3.被告人肖某供述其清楚银行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被告人肖舒逸的供述,结合其认知能力、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足以认定被告人肖舒逸主观上明知其银行账户收取的钱款属于违法犯罪的赃款。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款项来路不正当的情况下,仍应董某要求,先后提供其新开户的平安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1张用于收取巨额款项。收款后由董某本人操作或李某按董某指示立即转出到董某提供的不同账户。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高中文化水平,与同案人董某是亲密的情侣关系,两人沟通密切;案涉两张银行卡由被告人保管,收到汇入款项后,被告人会收到手机APP提醒;案涉两张银行卡在不到一个月内进账达数千万,与董某的财产状况、职业明显不符;甚至董某身在老家并无从事所谓外贸生意,案涉银行卡仍然一天进账就达数百万;款项从他人不同账户到账后,李凌舟根据董某指示,立刻、频繁将款项划转到他人的银行账户;李凌舟案涉账户多次被止付、临时冻结;李某与老乡交谈内容显示,其明知款项来路不正会导致银行卡被冻结。以上种种,诸多可疑。事实上,李某已经怀疑所收的款项来路不正,但其仍然继续提供银行卡给董某收款,并按指示频繁划转。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
根据以上二案例,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发现,法院在推定过程中,可能会考虑行为人收款的情况,若行为人明显知晓收款的次数多、额度大、交易对象混杂、资金与借卡对象不匹配等情况,法院可能将推定行为人明知所收款项是犯罪所得。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仅从主观上并不能完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和掩隐罪,再加上二者在行为模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共性,这便导致实践中对这类型案件定性时,出现了同样行为定性为不同罪名的案例。所以解决这一难题,仍是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只有正确地区分二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模式,才能为区分二罪提供更明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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