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犯罪解析及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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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649 | 回复0 | 2022-8-24 16:0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一、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诈骗金额上百万、千万元者不胜枚举。因其具有犯罪收益大、受害者众多、作案工具智能化、联系非接触性、作案空间跨度大等特点,网络诈骗犯罪已经逐渐取代传统的诈骗犯罪,成为办案机关打击诈骗犯罪的主流。

特别是自疫情发生以来,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热点,利用电信网络所具有的远程、非接触性等特点,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等处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网络诈骗行为处于持续高发状态。根据公安部刑侦局发布的信息,截至2020年3月16日20时,全国公安机关侦破利用疫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共计13161人,累计抓获犯罪嫌疑人5826人,累计涉案金额已超过4.08亿元。

疫情期间,网络诈骗行为常见类型有:

1、虚假售卖防疫物资

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工企业、个人需要口罩、护目镜、额温枪等防疫物资,谎称自己囤有物资或者有渠道购买物资。当被害人转账付款后,犯罪嫌疑人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甚至将被害人拉黑、踢出微信群,骗取钱财。



2、网络贷款诈骗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间一些中小企业、个体商户现金流紧缺、对资金需求迫切,以所谓的高额、低息、无息贷款,诱导被害人下载网贷软件,填写个人身份情况、银行账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敏感信息,并编造需要交纳保证金、公证费、服务费等借口,诱骗被害人转账,骗取钱财。



3、网络刷单诈骗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间企业员工停工或在家办公,以“回报率高”、“工资日结”、“不占时间”等引诱被害人兼职刷单赚取佣金,并晒出大量的“佣金截图”来获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培训费”等费用后,犯罪嫌疑人通过“小额返利”让被害人尝到甜头,继而以“任务不达标”、“系统故障”等理由继续让被害人刷单,骗取钱财。



4、假冒捐款诈骗

犯罪嫌疑人以慈善机构的名义,向消费者发送防控疫情“献爱心”的虚假信息,或搭建虚假官方网站、小程序等,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骗其捐款。



5、冒充快递公司或客服退款诈骗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间部分快递滞留的情况,以退货赔款为名,诱导消费者按照指示操作“退款”,实则是在引诱消费者输入验证码、套取个人信息,骗取账户资金。



二、网络诈骗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网络诈骗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的可类型化的方式或手段,即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诈骗以获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网络诈骗犯罪一般是多人共同参与,分工配合完成,环节较多,流程较长。同时,网络诈骗犯罪并不是孤立的一类犯罪,通常能够衍生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因此,网络诈骗行为除了可能构成诈骗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

1、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信用卡诈骗罪;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8、非法经营罪等。



司法机关在认定网络诈骗案件的罪名时,从犯罪行为的模式、侵害法益的数量等角度来确定可能构成的罪名,然后对其进行罪数统计,并按照想象竞合、法条竞合、数罪并罚等原则来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因此,网络诈骗犯罪行为除了构成诈骗罪外,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三、网络诈骗犯罪辩护要点

1、罪与非罪之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在大数据时代,无论是用以欺骗被害人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还是使用的具有诈骗性质的网页、APP等工具,以及被害人转账记录、行为人获得赃款的记录等,都会在网络上留下抹不去的“蛛丝马迹”,而这些犯罪痕迹很容易被侦查机关获取。因此,网络诈骗犯罪很容易被司法机关查获并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认定构成犯罪与否,还是应该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以虚假销售物资案为例,如果行为人的确有渠道能够买到物资,并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又实施了利用时间差赚取利润的行为,这属于中间商赚取差价,可以认定为商业欺诈,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2、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之辩

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在入罪和量刑上都存在较大区别。相比较来说,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更低,所面临的处罚更重,故应当准确把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辩点。

区分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犯罪对象是否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在网络诈骗中,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不特定的多数人,是指相对不熟识、关系不固定、了解不深入的多数人,一般具有对象的随意性、人员的多数性及波及范围的广泛性。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包括在不特定多数人中寻找不特定的人,或者在特定的多数人中寻找不特定的人等。如针对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内人员实施诈骗,虽然朋友圈、微信群内人员众多,但如果人员固定,均为亲朋好友或同事等关系密切的人,则属于“针对特定的多数人”。若朋友圈、微信群中除了熟人外,还有其他人员,甚至是真实身份不详的人员,则可以认定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2)犯罪手段是否主要为“利用网络技术”

在一些普通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也会大量掺杂网页、微信、QQ等网络元素,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利用网络技术的案件统统归于网络诈骗犯罪,不仅打击面过宽,亦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规定: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要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了虚构事实、获得财物、转移赃物等行为,则可以认定为网络诈骗;如果行为人主要基于线下当面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而网络技术仅用于事先选择犯罪对象、事后获取钱财等,则按照行为模式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进而再分析为诈骗罪、合作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

综上,在审查网络诈骗案件时,要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的主观目的、对实施诈骗获得赃物的作用大小及与被害人受骗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区分。



3、涉案金额之辩

网络诈骗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此类案件一旦被查处,涉案金额通常能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这一“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侵财类犯罪中,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故在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通过审查证据来尽量争取降低量刑档次。

(1)是否向被害人核实证据

司法机关认定网络诈骗犯罪涉案金额有两种做法:一是以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金额认定;二是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犯罪金额。无论哪一种做法,对辩护人来说,审查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转账行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应该是审查的重点,以判断是否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

(2)是否应该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有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全部的网络诈骗活动,或是中途加入,或是中途退出。因此,辩护人要结合证据来判断当事人参加诈骗组织时间的长短,进而指出没有参与哪一起或几起诈骗获得,应该从指控数额中核减上述数额。此外,有部分被害款项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返还,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将该款项计入犯罪数额。


除上述辩点外,辩护人还要从是否具有未遂、从犯、自首或坦白及取证程序是否规范等多层次、多角度为当事人辩护,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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