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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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586 | 回复0 | 2022-8-24 15: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道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但是并没有阻止,而且为其犯罪提供一系列的便利,包括互联网接入和服务托管,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是打广告,帮助其宣传等等一系列的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前,对于提供互联网领域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的,一般是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理,但诈骗罪本身量刑较重,即使是按照诈骗罪从犯处理,量刑也很高。所以对于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的当事人来说,在难以追求无罪结果的情况下,往往是轻判的有效辩护途径,结合案件具体实施,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方向辩护。而且,司法实务中不少为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及帮助行为的案件,案件侦办初期被认定为诈骗罪,案件到检察院或法院后,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主要辩护要点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割裂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主体与涉诈骗罪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弱化客观上的关联性;同时证明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不具体、不明确的知情,以此从主客观多方面,论证案件可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追求有利判罚。


具体案例:
一、洪某、田某某诈骗案[(2020)豫0191刑初1427号)]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保障,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其行为系为上线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明知上线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且主观与上游实施诈骗的主谋事先无诈骗的共谋,也无任何犯意的沟通和联络;2、各被告人客观上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仅按照上线要求负责管理涉案设备,在远程遥控、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涉案相关设备和电话卡均是由上线提供;3、各被告人仅是通过网络招聘被纠集在一起,从事可替代性较强的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且除约定的工资之外,也并未从犯罪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工作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认定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张某、张某某诈骗案[(2020)湘0181刑初775号]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致他人利用该技术实施诈骗数十人、经济损失分别达二百余万元和八十余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曾因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同时其明知架设插卡机等设备系用于拨打网络电话,且拨打网络电话可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告知其实施行为违法情况下,为了牟利依然参与四处架设插卡机等设备,本院认为可认定二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但对于二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应认定犯诈骗罪,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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