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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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509 | 回复0 | 2022-8-24 16: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前言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诈骗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而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不是通过行为人口述的“有”或者“没有”来确定。任何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来谈罪过,并进行定罪量刑都是错误的。对于诈骗罪的辩护,应从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并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就进行客观归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尤其是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就诈骗罪犯罪构成而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        

        此外,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存在将经济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出了60多个具有典型意义的诈骗罪无罪裁判,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目录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欠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判例分析

        (二)判例索引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正文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很多律师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在阅卷及撰写辩护词等文书时,首先且侧重性地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并从口供、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却极易忽视从犯罪主体及客体方面进行辩护。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辩点,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并审查,若能发现主体和客体的有效辩点,往往能更为有效的实现无罪辩护结果。

无罪辩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任某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亦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故,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另外,实务中常发生的一种情况: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将借款投入至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后因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商业原因导致不能正常还款,行为人因此被认定主观上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以涉嫌诈骗罪为由被起诉。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

        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黄钰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马卫兵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326刑初218号

裁判要旨: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孔竹清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无罪判例二:孔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三:叶志波被判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刑终631号

裁判要旨:认定叶志波向林某借款时虚构其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土地的借款理由及意图非法占有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本单也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叶志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三:林庆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11刑终348号

裁判要旨:即使存在借新还旧、协议离婚分财产以及外逃的行为亦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借款主要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旧债,且行为人不存在逃避债务、拒绝还款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1.关于上诉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综上可知,上诉人林顺庆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项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确的,虽然林顺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林顺庆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顺庆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上诉人林顺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婺源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林顺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煤矿股权及债务归林顺庆,三套房产归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将该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林顺庆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逼债有过激行为,林顺庆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林顺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顺庆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顺庆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顺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顺庆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无罪判例五:李红燕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刑终344号

裁判要旨:尽管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借款时确有欺骗的事实及表现,但款项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不应仅凭行为人有欺骗的事实及表现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行为人的财产有足以偿还该债务的可能,故行为人取得资金的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内作出充分恰当的评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艳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艳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艳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艳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无罪判例六:周史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4刑终4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网络虚拟账号,行为人收取款项后曾试图协助相对人找回账号密码并提出可以退款的事实能够推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1. 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史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史亮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2. 上诉人周史亮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史亮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史亮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史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史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3. 上诉人周史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史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史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一:邓高林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二:曾维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维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瞒了借款用途,这是曾维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

无罪判例三:陈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四:程康明、薛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要旨: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康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康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康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又可分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何种状态,刑法都不能对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即陷入主观归罪。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必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客观的欺骗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该情况下,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形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

(一) 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一:曾元秀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主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非法占有参合费的目的,其目的是让当地部分村民在自己私人诊所看病而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是当地群众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曾元秀的,故对被告人曾元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元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二:樊临福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临福在与陈贤安、陈敦华、金文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临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无罪判例三:杨积忠、李林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四:张州南被控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五: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六:王倩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13刑终615号

裁判要旨:隐瞒已订立婚约的事实,与他人恋爱结婚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王倩倩在未与王某4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王某1通过相亲的方式相识并订婚是否属于诈骗罪中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的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婚约只是婚姻成立过程中的一种民间约定程序,其解除与否只受道德范畴的调整,只有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才受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王倩倩即使在未与王某4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他人恋爱结婚,其行为虽然从道德层面上不被允许,但是从法律层面上,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

无罪案例七:耿万喜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挪用货款的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任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如“自愿”交付)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案例一: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被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二:鄢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损害。欺诈行为表现向受害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害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种欺诈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

无罪案例三:孟宪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322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无效的房照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但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行为人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查,虽然涉案房屋的房照是在拆迁公告之前办理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孟宪宏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办理的房照;从2013年9月22日关于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体现,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对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销一事是明知的,但拆迁指挥部为了不影响工程的工期,仍与孟宪宏的母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其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孟宪宏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相关部门又未对涉案房屋(无照)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无法确定该房屋当时的价值。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宪宏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孟宪宏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故,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我们无罪辩护提供了以下思路,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人无罪,但可对控方的证据链条进行质证,在证据链条中发现问题,从而实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结果。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例较多,此处提供判例分析以及判例索引,供参考:

(一)判例分析

无罪判例一:周新南与赵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虽被告人赵某甲在场见两方交接该款,但并不能得出赵某甲占有该款的结论。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占有或与周某某共同占有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涉案款项均是被告人周某某向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所索取,被告人赵某甲从未要求同案人向其交付任何款项;公诉机关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编造借口以协助周某某索取上述款项,更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明知周某某诈骗目的仍予以协助索款,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二:姚美阳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闽0303刑初50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姚美阳诈骗被害人戴某钱款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美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无罪判例三:杨百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6刑初30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骗取财物后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以此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林以工程周转为由,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向贾某某借款19笔计1.75亿元,现欠本金6笔,共计7900万元;与李某某的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收取李某某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未开工,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林隐瞒其公司在富县、高陵的城改项目未立项且停滞未启动,其公司在富县农行的巨额贷款已到期未偿还,与辛静、郑成香及宝塔区治平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诉讼纠纷等事实,继续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贾某某8900万元、李某某150万元保证金,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杨百林及其公司的资产、账目均未经审计评估,尚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偿还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杨百林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判例四:被告人王占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191刑初9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被指控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国家安置补偿款,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系伪造和行为人明知合同虚假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关于被告人王占海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王占海用于申领补偿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合同上有队长“梁某”签字,但因合同是复印件,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笔迹鉴定,故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性。证人梁某所称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人王占海伪造及合同的来源。其次,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存有王占海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不知道如何放入的。此份复印合同是否真实,如何保存于经管站,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高新区兴华村征用土地时,由兴华村代表与金钱村五、六社队长张海清负责审查确认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提交的合同或为原件,或为复印件。王占海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如何通过张海清等人的审查并最终登记入册,此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关于被告人王占海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首先,多名村民证实被告人王占海在村里耕种一块荒地,但对于地块位置、性质、面积说法均不一致。关于此土地是否纳入金钱村被征用土地范围、是否需要交纳相关土地费用,土地权益归属等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述事实不清,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占海具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犯意;其次,虽然部分证人证实张海涛在当时并非村干部,但根据金钱村村干部会议记录记载,张海涛在1998年作为副村长候选人,之后多次参加村干部会议,部分印证了王占海提出“因为张海涛是村干部,自己就相信合同是真的”辩解。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辩解,无法证明王占海对合同虚假性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的明知性,进而无法认定王占海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海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海无罪。

无罪判例五:李献军、刘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729刑初82号

类似案例:韦晓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黑0111刑初313号】

裁判要旨:证明受害人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关键证据缺失,使得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讨论该票据的会议纪要,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北县人民政府因二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献军、刘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二)其他判例索引:

        1.巩占武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2.许某姣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3.陆家平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25号

        4.谢某被判诈骗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淮刑重初字第00002号

        5.张永怀被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哈刑二抗字第8号

        6.邵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7.李树龙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蓟刑重字第2号

        8.樊华被控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徽刑初字(2014)59号

        9.郭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

        10.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赵刑初字第00007号

        11.吴焕洲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595号

        12.赵某甲、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冀刑初字第77号

        13.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14.郭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15.杨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岚刑初字第269号

        16.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7101刑初17号

        17.苏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仓刑初字第563号

        18.刘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347号

        19.王军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冀01刑终763号

        20.熊某某、胡某某被控诈骗罪等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高新刑初字第109号

        21.何XX被判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06刑终281号

        22.王健被控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821刑初501号

        23.赵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黑71刑终4号

        24.韦玮、姚国强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6刑终362号

        25.乌忠恕、房艳霞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14刑再3号

        26.张伟华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

        案号:(2016)内刑再2号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判例:李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92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李某、赵某诈骗罪的指控,因该部分事实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延续,应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判例:赵宗臣被判行贿罪、贪污罪、诈骗罪,王官直被判贪污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案号:(2010)豫法刑再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关于赵宗臣申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二审判决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直接增加诈骗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赵宗臣的该项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判例一:迟某某被判职务侵占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蛟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没有如实起诉,对部分事实的隐瞒属民事欺诈行为,但不是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只有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才构成妨害作证罪。没有规定当事人自己作伪证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是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使另一方自愿将财物交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从本案来看,原审被告人欺诈的是法院,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客观方面来看,蛟河市医药总公司(蛟河制药厂)并非是自愿将财物交出,而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实现的。因此,从诈骗罪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不一致,缺少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例二:张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6日)

案号:(2013)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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