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辩护要点(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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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众所周知,抢劫罪作为侵财类犯罪,主观上必须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客观上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取得该财物。
所以,关于该罪的无罪罪轻辩护要点即可从:1.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故意,即行为人在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时是否事出有因,所要之财产利益是否在刑法领域被认可;2.客观上使用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行为人之暴力行为与取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4.在案证据对于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以上四点,笔者将检索到的部分无罪罪轻案例归纳如下,以供参考:
一、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1997年8月,史某某欠被告人陈某某药材款78万元未还。1999年9月,陈某某伙同他人将史某某骗出,并将史某某携带的55万元现金拿走,史某某称该笔钱款不是她的,是她代为保管他人用于收购药材用的钱,陈某某未予理睬。
法院认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某某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某某,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陈某某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二)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号,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田某的姐姐田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田某与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邓某见面后,由被害人邓某在酒店开了一间房,进入房间后,田某出去购买了2根铁棍和一把匕首,随后和徐某各持铁棍对邓某实施殴打,期间责问邓某,其姐被打流产的事和如何处理。之后被告人田某将邓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取走26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因为姐姐受到欺负,且人流手术需要花费一定费用,出于教训对方和所要医药费的目的,殴打和取走了被害人邓某卡内的款项,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邓某财物的故意。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因此,田某客观上虽殴打了邓某和当场拿走2600元,该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故意方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不构成抢劫罪。
(三)2019)陕0924刑初63号,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驱车在紫阳县玩......杨某甲开车送魏某某去车站,途中因车的左后门被剐蹭,杨某甲便向魏某某索要500元修车费,魏某某无钱支付,杨某甲便从后备箱取出铁锤敲击地面威胁魏某某,魏某某向朋友借款后分三次向杨某甲微信转账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车被剐蹭,产生了心理上的波动,认为剐蹭的原因都是被害人造成的,被害人魏某某应赔偿修车费用,便采取了过激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500元钱,虽使用了语言及行为上的威胁,但其主观上的心态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二、取得财物没有使用暴力
2015)埇刑初字第00366-1号,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王某租住的房间内,采取暴力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将王某白色苹果手机及约2000元现金和一枚银制戒指抢走。
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走后她才发现手机和包不见了,郭某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意思,且客观上的暴力行为不以取财为目的
2016)宁0302刑再3号,200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吴青公路见被害人冯某某在此等走红寺堡的车,便称可以将被害人带至关马湖。当杨某某行至梨花桥附近时,被害人冯某某不愿意继续走,杨某某向冯某某索要车费13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冯某某提议找人评理,双方到一个加工厂找人评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预用电话报警,杨某某害怕报警,打了冯某某一耳光,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捡起手机离开现场。
法院认为:(一)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杨某某拿走冯某某的手机并不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手机的目的,而是双方就车费谈不妥的情况下,将手机拿走,是对车费处理的一种方式。(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打冯某某一耳光的目的并不是压制冯某某反抗抢手机,而是阻止报警。
四、证据存在瑕疵或非法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一)2010)豫法刑抗字第1号,200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遇见“怪物”(在逃)。二人预谋抢劫,遂行至郸城县检察院北边一铁皮小屋附近,见被害人高某某独自一人,遂对高某某实施抢劫,在其身上搜出20元。
法院认为:1.本案关于钱某某与“怪物”预谋抢劫的事实不清。钱中云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钱某某是否在抢劫现场的证据相互矛盾,虽有被害人对钱某某的辨认笔录,但三组辨认中有两组少于7人,辨认笔录无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辨认有暗示作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钱某某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2014)个刑初字第00169号,2013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携带枪支、天雷等工具,在个旧市云某老厂分矿胜利坑100米,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十二袋含锡矿石496.5公斤,价值人民币1453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称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按公安机关所述陈述后所做的笔录。公安机关在法院要求提供讯问音像资料,但未能提供,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性,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81号,200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新世纪浩园第一居对面路边,见一车辆停放路边,于是上前撬开车门实施偷车。20时50分许,被害人何某取车时发现有人正实施偷车,立即上前质问,其中一男子拿出形似手枪武器威胁何某。
法院认为:现场勘查材料是公安机关破案后书面制作,制作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证人均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徐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意欲抢劫崇兴商店,事先购买铁锤作为作案工具并进行踩点。同月27日早6时,陈某某进入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趁被害人方某申不备时,用铁锤猛击方某申后脑数下致其晕倒,随后进入店内卧室,用铁锤猛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方某已头部、背部数下,击打方某已的女儿方某酉、方某辛头部各一下,之后取走方某已裤袋内现金500元逃离现场。
法院认为: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疑罪从无”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是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学日益发达、侦查手段日益精进的时代,本案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以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抚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径来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本院将根据被害方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及暂时未能获得民事赔偿的状态,依法为其申请必要的司法救助金,从经济上部分地弥补被害方所遭受的创伤。
五、行为人强行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认定构成抢劫罪
(一)2013)江宁刑初字第94号,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以索要高利贷为由,将被害人张甲带上车,对其殴打逼迫张甲还钱,在张甲归还7万元后,才将其放走,非法拘禁时间达13个小时。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2015)忻刑初字第246号,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与冀某等人在蓝海商务酒店棋牌室赌博。张某输了10000元给冀某,冀某赢钱离开。赵某、张某某便尾随冀某下楼,拦截冀某并对其殴打,冀某见状逃跑,赵某、张某某上前追赶,抢走冀某现金5200元及价值1575元手机一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为索要赌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67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被告人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2018)新3121刑初86号,2014年8月,赵某为赌博输钱的肉某提供5.5万元高利贷。2016年5月,赵某带人到肉某家索要高利贷时,指使他人强行拿走13只鸡、14只鸽子和14只家养野鸡。2015年6月,赵某为赌博输钱的木某提供高利贷,并扣押木某一辆汽车,直至木某将钱还清,赵某才将车发还。
法院认为:在赌博中蓄意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采取强拿硬要等方式逼迫他人偿还高利贷,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2019)川08刑终117号,2018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邹某找罗某1索要高利贷,罗某1说没有钱,邹杰便抢过罗某1的手提包,翻出银行卡,逼罗某1说出密码后取出2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强索高利贷,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2020)苏1281刑初294号,2017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向解某索要高利贷,私自将解某停放的挖泥船拖走。解某向其索要,赵拒不归还。
法院认为:赵某某索要债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纠纷,则无论该笔债务属于民法上保护的合法债务,亦或是民法上不予保护的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对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并不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即,刑法领域默认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主张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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