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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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小心,又坑!-1.jpg

1.案情介绍
李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2日,赵某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501房屋一套(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总房价10739元。赵某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分3次付清了房款,该房屋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优惠售房。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2000年11月30日,赵某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403号房屋,建筑面积44.53平方米,总房价17859元。赵某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8930元及维修费1158元,并于2001年10月31日交纳了二次款8929元。该房屋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2001年3月22日,李某、赵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中约定:“1、关于住房问题: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二居室,地址: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38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权赵某,离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2、无债权债务;3、别无其他协议”。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的离婚证上“协议内容”中其他协议一项备注:“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离婚房屋归女方居住”。
2017年7月17日,李某(甲方)和赵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结婚,于2001年3月22日离婚,现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的房屋归属事宜再次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房屋的产权归甲方李某个人所有。2、上述房屋已过户至李某名下,与乙方无关。3、甲乙双方原《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李某、赵某分别签名并捺手印。
离婚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对403号房屋进行分割。诉讼中,赵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501号房屋一并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501号房屋价值110万元,403号房屋价值85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403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赵某向李某补偿房屋折价款289000元(李某占34%的份额,赵某占66%的份额),501号房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气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403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时的职工工龄福利政策使用了李某和赵某二人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购房款共计17859元,其中赵某于双方离婚后自行交纳了购房款8929元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403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的工龄优惠、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某对403号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并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李某主张赵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鉴于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且双方离婚时403号房屋仅签订了购房合同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在此情况下,李某以赵某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按照其对403号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就以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协议离婚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本质上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一旦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即生效,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可其效力,不能轻易反悔,除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是应当注意,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分割上做出的很大的让步,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结合本案而言,李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501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未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2)“遗漏”还是“隐匿”?未分割财产该怎么处理?
“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的条款在离婚协议中并不少见,急于办理离婚,而忽视了离婚协议的重要性,给双方代来巨大的隐患。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对方藏匿、转移财产而被对方发现,就有可能在财产分割上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双方遗漏了财产分割,失利一方如被证明知晓该财产,试想如果离婚协议上再写着“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你请求分割遗漏财产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区分“遗漏”还是“藏匿”的关键在于“离婚时,失利一方是否明知该财产的存在”。如果你知道而没有进行分割,可要求再次分割,如果你不知道有这项财产,后来发现了,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藏匿”财产,你就可以要求法院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结合本案,403号房到底是“遗漏”的未分割财产还是张某“隐瞒、藏匿”财产,主要看李某是否知道该财产的存在。经法院审理403号房属于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而李某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403号房属于“遗漏”的未分割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2条
(3)婚姻中买房,离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子该怎么分?
李某、赵某1980年11月8日结婚,200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403号房买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还完尾款,并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案件情况,403号房判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与李某适当的补偿。
3.湛江离婚律师认为:
(1)离婚协议中就已知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约定清楚,避免有歧义,防止未来有争议。夫妻共同的财产,如房产如何划分、存款如何划分、车辆如何分配、股票如何分配等问题约定清楚,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有歧义。
(2)需要交付或办理过户的财产,约定清楚交付或过户时间,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双方可去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正。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财产交付或过户手续。尤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予对方的,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公证,一方可随时撤销赠予,这时候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另一方也很难请求对方履行赠予义务。
(3)为防止对方离婚时隐匿或转移财产,可在离婚协议中就未知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加重对方隐匿财产的责任。如直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若隐匿或转移财产,则失去对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所有权等条款,使得另一方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具有操作性。
(4)注意诉讼时效。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认为一方存在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时,应在发现或应当知道次日起3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过诉讼时效,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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