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8月30日第三人周某东提出土地设定登记申请书,内容为:因家庭析产,在本村x庄x号继承宅基一处,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设定登记。2001年11月13日x市x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周某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相邻指界人予以签字确认。 2001年11月16日,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周某东因家庭析产,在x办事处x村x庄x号,继承宅基一处,使用集体土地395.36平方米。2002年4月29日x市x区国土资源局经权属审核,建议办理注册登记,同日x区人民政府同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x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周某东颁发了周集用(2003)第ZJ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观点 原告张某、周某某诉称,原告张某与周某永于198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与周某永的房屋与第三人周某东的房屋均位于x区xx号院内。2000年4月14日,x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张某及周某永所有的房屋发放了x市房权证x区x号房权证。2001年4月,x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与事实不符的申请材料,将原告张某、周某永所有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周某东名下,并为其发放了x市房权证x区字第xx号房权证。 2003年9月19日,x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周某东提交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作出了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周某东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将整个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周某东一人名下。2017年,原告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法院判决第三人周某东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另周某永于2002年9月去世,原告张某既是周某永财产的共有人,又是周某永的继承人;原告周某某也是周某永的继承人。 三、被告观点 2018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周某某最迟已知道该日为第三人周某东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 第三人周某东于2001年8月30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周某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相邻指界人予以签字确认;2001年11月16日x村委出具相关权属证明;2002年4月29日对第三人周某东提交申请及材料进行了审核,同意注册登记;2003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周某东颁发了土地证书。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庭审意见 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作为行使土地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本辖区范围内土地登记的职责。原告因涉案土地上x市房权证x区字第xx号登记的房屋权属与第三人周某东发生争议,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继而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不动产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原告自2017年起一直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其与第三人周某东之间存在的涉案土地上房屋纠纷,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妥。本案中,x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相关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查验,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将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第三人周某东名下。x区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的职责符合上述规章规定。虽然x区人民政府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地审查职责。 但作为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周某永与第三人周某东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依法成立,因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发生变化,故应对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亦应当撤销。 五、法院判决 撤销x区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九日将坐落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庄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周某东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周某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拆迁# 免费咨询石律师:13124992198(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