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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难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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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难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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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8 21: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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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整理}
民间借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较为普遍的合同行为,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缔结的借贷合同越来越多,因借贷产生纠纷的案件也随之而生。在认定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导致处理此类案件存有难题。本文将对几个常见难题及其对策进行梳理。
问题一:“一笔款项,两张借条”,出借款如何“追缴”?
借款合同中有中间人搭桥,中间人为从中赚取利息差,采取从上家出借人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后又转手将钱款以高息出借给下家借款人,下家借款人又以自己名义向上家出借人出具借条二,由此出现“同一笔钱,两张借条”,后至借款期限时,下家借款人去向不明,出借人钱款无法从借款人处追回,中间人又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最终导致出借人出借钱款无法得以偿还。
对策:把准借贷关系相对方,准确定位各自债务人。确立以合意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认定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贷双方。对实践中存在的中间人对上借入,对下借出的倒手转借行为,若两张借条所体现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限、所载借款人等事项不同,就要结合其他证据情况,分析认定两张借条是否彼此独立。如果认定两张借条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具言之,借条一的借贷双方是中间人与出借人,借条二的借贷双方实质是中间人与借款人,则出借人的债务人是中间人,中间人的债务人是借款人,二债权人皆可凭手中借条要求各债务人偿还借款。
问题二: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债务主体如何界定?
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借入钱款,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时,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交叉,借款人为资金使用便利,要求出借方将钱打入其个人账户,出具的借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但是借条本身并未承载借款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后公司破产清算,主体资格丧失,出借方诉求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主体为公司而抗辩承担还款责任,从而导致认定债务主体困难。
对策:鉴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方面,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借公司之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后以公司借款为由逃避个人债务责任,若能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定借款实为个人所借并使用,理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公司不应背负个人债务;另一方面,借款虽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为公司所用的,此时可认定借款主体为公司,个人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问题三:熟人间借贷手续不规范,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或借款是否清偿?
熟人间借贷的主要表现:一是现金交付普遍,缺少借款书面凭证。在无借款合同或协议等书面证据材料下,现金交付缺乏转账记录,借款方不认可收取现金借款,出借方又无从有效举证借款事实,在双方各执一词时,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与否比较困难。二是清偿欠款,忽视消灭债务凭证。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既有借款人疏忽大意,又有出借人借故不归还借条。由于缺少还款收据及收回借条等消灭债务法律行为,后出借人持借条诉请借款人还款,由于出借方持借条在手之充分理由,且借款人难以拿出有力证据以举证证明钱款归还事实,对借条犹存之客观事实亦辩说无力。故此,有借条本身真实有效存在情况下,借款方主张已清偿欠款的“一面说词”终难获认可。
对策:一是要增强维权意识。不因熟人的情感因素而忽视权利保护意识,避免因熟人关系而忽视开具借条、收据等重要凭证;二是要规范借款行为。借贷双方尽量通过可供查询钱款流向的方式出借钱款、清偿欠款。产生债权时,有借条的,出借方应保留好凭证原件;若以现金交付钱款,无借条的,借贷双方应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详细注明现金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款项。消灭债务时,借款方在归还欠款时必须收回借条,若出借方以借条丢失等理由无法归还的,应当要求出借方出具收据,载明借贷债务消灭事实,并注明原借条至收据开具之时归于无效之事项。
问题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可否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如无力偿还借款,向债权人请求展期时,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担保来确保债务能够得到实现,而债务人则会通过另一个有还款能力的第三人来向债权人作出担保。而在展期到期后,往往出现债务人依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人是否能够以先诉抗辩权来拖延乃至逃避保证责任。
对策: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其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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