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丝剥茧反败为胜—一起难忘的离婚诉讼,有效证据是制胜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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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799 | 回复0 | 2023-2-1 22: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作者介绍:王幼柏律师,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广州电视台《法拉理》婚姻家事团队首席律师

影视剧中,我们经常可看到律师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激情辩护,在法庭外运筹帷幄、决胜千里,最后让案件反败为胜,让人拍案叫绝,从而让剧情跌宕起伏,观众看完大呼过瘾。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是否真有律师通过自己专业水平扭转乾坤而最终胜诉的呢?可以肯定的说,有,而且大量存在这样的律师。作为律师,我身边不乏专业水平高、能力强的律师,我在他们身上学到了很多。



今天,本律师抛砖引玉,介绍本人办理的一起难忘的离婚诉讼案件,如何在看起来基本上没有胜诉可能,但最后却能扭转乾坤、反败为胜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女)和被告(男)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即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生下一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为这段不幸婚姻埋下了祸因。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经常夜不归宿,风流成性、纵情声色。原告看着尚在襁褓中的孩子,心软了,选择了原谅和隐忍。谁知被告不思悔改,之后变本加厉,二十年的婚姻存续期间,无数次出轨,和不同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年后,看着孩子已长大成人,原告在父母和其他亲朋好友的支持下,选择了和这段不堪回首的婚姻诀别,聘请本律师代理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然而本案存在诸多难题:1、原告保留的证明被告婚外情的证据不足,只有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始证据,其他证据都是传来证据;2、被告名下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是原告及被告父母抵债所得,并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除该套房产外原告及被告没有其他任何夫妻共同财产;3、在广州的司法实践中,一方有婚外情,即使是有重婚或非法同居的证据,无过错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会超过五万元。在本案中,如果不能证明被告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可能原告拿不到一分钱赔偿。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如果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产是其父母抵债所得,原告完全可能一分钱财产拿不到,那就要面临“净身出户”的悲惨结局。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深深同情原告,但在法治社会之下,同情并不是法律,法律讲证据。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诉讼策略,尽快找到和固定证据,以证明被告出轨、非法同居之事实。同时,涉案唯一房产也要找到办案的突破口。

形势紧迫,时间不等人……



二、寻找证据、固定证据、准备证据阶段

关于婚外情证据,我方寻找的证据有:被告男方和“小三”的暧昧聊天记录,但只是拍照男方手机微信所得,也即没有原始证据;被告QQ空间和“小三”的几张合影相片;被告和原告的来往微信信息。

通过分析,我认为除了微信证据,其他证据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但微信证据存在两个问题:1、尽管信息有几百条,被告也承认有私生子和婚外情的事实,但微信证据很难固定,很难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并且被告随时可能把原告微信删除或者拉黑,即该聊天记录及被告身份的真实性很难确认;2、原告手机是一台老苹果4手机,随时可能坏掉,证据很容易丢失。因此,我们针对以上问题做了以下两件事:1、去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篡改进行鉴定,并鉴定出该微信聊天的微信号及该微信号的注册手机号码。司法鉴定中心最后给我们的鉴定报告还附上了原被告所有聊天记录;2、去移动营业厅给该手机号码存话费并打印缴费单。缴费单显示该手机号码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

关于涉案房产。考虑到被告肯定会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父母抵债所得,所以我们没有被动等待和被动防御。我认为,通过调取涉案房产内档资料也许会发现一些有价值、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最后调取的房产内档资料,真的佐证了我的判断。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出来的内档资料显示该房屋系“购买所得”,同时在房产证上面显示房屋来源也是“购买所得”。

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我认为可以稳操胜券了。殊不知后面的诉讼过程一波三折,充满戏剧性……



三、庭审过程

第一次开庭当日,被告搞突然袭击,提供了当初被告父母和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统筹购房合同以及民事裁定书等一系列证据,以上证据都是在法院调取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无疑问。并且关联性方面,这些证据指向的房产对象均是涉案房产。我们在庭审前,也预料到了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父母抵债所得,但没有想到对方当庭提供的证据居然是法院盖章的相关资料,可以说是证据确凿。

怎么办???

看到这些证据,我当时心里还是比较着急和忐忑的。

我原打算要求法庭给我举证时间,下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法官不是很情愿。

时间在一分一秒中过去……

我马上冷静下来,镇定地边应付进行中的庭审,边理顺思路,仔细分析对方提交的证据,找到质证要点。进行到对被告该组证据进行质证时,我提出了以下几点质证和辩护意见:

1、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统筹购房合同以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我方提供的房产证及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产资料载明的房产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比如两套房产的地址、面积不同,由此可以怀疑,这两套房产并非同一套房产,而被告却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两套房产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被告方认为,该争议房产是抵债所得,但在我方提供的从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出来的内档资料显示该房屋系“购买所得”,同时在房产证上面显示房屋来源也是“购买所得”。在此情况下,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仅地址和面积都不一致,而且也与其当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内档资料相冲突,被告方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两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抵债所得。因此,我方认为,在两种都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最起码要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父母抵债的房产怎么变成了被告购买所得?也就是被告需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其不能证明,则应该以最后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为准,这也符合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

3、退一步讲,假设涉案房产确实是被告父母抵债房产,但该房产并未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取得该房产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十余万地价款、过户费等费用,因此涉案房产毫无争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了以上观点后,我内心依然很忐忑。因为看到被告的证据,任何人都可以确信,该套房产确实是被告父母抵债所得。我庭审中看到这些证据,说实话,当时那个瞬间,内心对这个案件最后胜诉也没有什么把握。

我看被告席对方律师也是稳操胜券、得意洋洋的表情……

最可气的是,对方律师倚老卖老,认为自己差不多60岁了,对我此等年轻律师没有一点尊重,居然对我大发脾气,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备注:其实2014年该案第一次开庭,我已40周岁啦)。我肯定不买他的账,在保持足够冷静的同时,在庭审中和其针锋相对,丝毫不让步……

本来我认为此案输定了!!!

殊不知,该案峰回路转,对方律师接下来出现了低级失误……

之后的庭审中,对方律师突然提出一个观点,认为该争议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于被告一人的(即被告代理律师提出了“赠与说”),并且认为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应该视为被告父母只对被告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被告的个人财产。

初看起来,好像对方律师说的蛮有道理,法律依据无懈可击。

殊不知,就是因为其狂妄自大,不学无术,一个错误的诉讼策略被我牢牢抓住了破绽和突破口……

并且,被告在其代理律师愚蠢的指导下,当庭提供了一份我方起诉离婚后才补写的声明,声明的主要意思就是明确涉案房产是赠与给被告一人的,与原告无关。声明由被告父母签名、按手印。

被告律师一错再错,第二次开庭还提供了大量的事后补写的、伪造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这在法官心里形成了很不好印象。所以,并不是证据越多越好,如果一些证据根本没有什么用,建议不要提供。



回到本次庭审。

我一听对方律师提出“赠与说”,我内心的心情突然由绝望变为兴奋,好像在黑暗中突然看到一束光明,沙漠中发现一方绿洲。我紧紧地抓住对方的低级失误,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方主张该争议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一人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当初购买该房产时具有赠与协议,并且该协议必须确定该房产只赠与被告一人,任何事后补写的赠与协议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声明》是为了应诉补写的,因此可以确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当初取得该房产时,被告父母根本没有所谓的赠与协议,那就更加没有被告父母确定只赠与给被告一人的赠与协议之证据。被告认为房产是赠与所得,在没有确定只赠与归被告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因此,该房产毫无争议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二)即使是被告方主张该房产属于被告父母赠与的,也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相关规定,推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认定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产购买时间在2008年,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相关规定,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时间是2011年,其对颁布前的行为和事件是不可能有溯及力。

关于这一点,我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做了详细论述,主要观点为:(1)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此类案件据此应当进行再审。该规定强调了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2)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只有在其公布后才能成为约束人们的规范,它不能要求人们在法律公布前就去遵守它;(3)从立法的角度看,法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有溯及力一定要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推定法律、司法解释溯及既往;(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吴晓芳等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者编写)一书也明确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具有法律溯及力。该书明确指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条文理解为“本司法解释主要是实体规范,施行后对其调整范围内的行为、事件优先适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它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如果本司法解释溯及既往,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将新的司法解释中的‘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理解为‘从新’,进而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其实这是误解。”

(三)2008年争议房屋取得了产权,虽然当时的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是,根据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不争的法律事实。这一夫妻共同房产在持续3年之后,假设因为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从而判决原告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明显于情不合、于理不符、有悖法律精神,结论也是非常荒唐的;

(四)作为一位妻子,原告因为被告的不断婚外情、出轨行为伤害了20年;作为一位母亲,被告坚忍到女儿长大成人,用青春换来女儿的健康成长;作为一位女性,她多次被传染性病,多次被酒醉家暴,已从一位青春靓丽的少女,变成如今年过四十的中年妇女。因此,以情以理依法,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方律师听了我的意见依然强硬辩护到底,坚持“赠与一人说”,坚持认为该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所谓“不见棺材不掉泪”。所以,我一直认为,一个律师的专业水平往往会决定一个案件的胜败,这个案件就是一个例子。倒不是说我水平有多高,主要还是对方律师水平太差。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还调查了被告婚外情、非法同居的问题。因为我们提前做了司法鉴定等工作,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办法否认,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尽管其否认,但已经言之凿凿,所以我认为法院认定和采信我方证据没有什么问题。

之后,这个案件因为还涉及到银行流水、债权债务等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又经历了第二、三、四次开庭。

四、判决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做出判决,判决结果主要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婚外情、非法同居的行为,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3、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我方观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名下没有房产,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现房产价值一半给被告。

尽管被告不服,之后提起了上诉,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了原判。可以说,我方取得了该场离婚官司的完胜。

该案历时整整三年,一审开庭了四次,又经历了二审,案情跌宕起伏,峰回路转,像一部精彩的电影,终于尘埃落定。

判决结果客观地说,是公平合理的,既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又弘扬了社会正气。本律师一直认为,在婚姻中,重大过错方就要为自己的过错买单,就要付出代价,才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维护婚姻的稳定。





五、办案心得

办理该案我有两点感悟给大家分享:

1、律师必须专业化,才有出路。正是因为这个案件,我决定以后专注于研究婚姻家事领域,并且这几年,我带领团队都专门办理婚姻家事案件,近几年的案件量属于广州所有团队前列的。因为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什么案件都做的律师即“万金油”律师,决定了什么都会一点,但绝对不专业。遇到复杂案件,遇到庭审中突发情况,因为知识储备不够,办理此类案件经验不多,很容易出现问题,一旦出错就步步错,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2、一个案件的诉讼策略会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需要律师在庭前做好充分准备,仔细研究案件,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大方向对了,案件最后的结果一般不会差到哪里去。因此,不仅仅需要律师有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的经验,还需要律师有非常强的分析判断和逻辑思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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