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怎样影响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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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800 | 回复0 | 2023-1-20 19:5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出台,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每个人的每项权利在每时每刻都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那么,《民法典》中有哪些条款与劳动权益有关呢?这些条款一旦施行,会给劳动者的权益带来影响吗?近日,记者采访了几位工会律师团律师,对《民法典》中部分条款进行了解读。

用人单位的奇葩体罚将受限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解读】

近年来,“员工未完成业绩要打耳光”“跪地爬”“裸体跑”等新闻屡见不鲜,这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侵犯。

惠州市总工会律师团律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练汉忠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是兜底条款,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精神的落实,也是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兜底劳动权利的细化。因此,此条款施行后,人格权将能得到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助于解决欠薪问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

湛江市总工会律师团律师、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卫理认为,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了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的,适用于本条款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广州市从化区总工会律师团律师、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振涛认为,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来说,首先,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其他人损害的,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责。如雇员因提供劳务行为自身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分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雇员应该对自身行为负起更多的责任。

其次,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遇到第三人侵权,如果能找到侵权人,则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找不到则雇主依据公平原则补偿,这可以更好地保护雇员权益。

被派遣员工因工侵权,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

罗卫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作了修改,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直接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赋予了用人单位在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后,向在职务侵权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的权利。

罗卫理提醒,《民法典》本条立法的本意旨在用人单位不能为所有的员工职务侵权买单,告诫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不能肆意妄为,否则最终应由员工自己买单。

用人单位有防范“性骚扰”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解读】

练汉忠表示,此条对“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赋予了“性骚扰”受害者依法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实际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均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这也说明,用人单位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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