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亲办案例谈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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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848 | 回复0 | 2023-1-8 21:3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作者:黄佳博、陈新潮,就职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专注网络、经济犯罪案件的控告和辩护业务。
近期,黄律师办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本案辩护的核心要点是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如《起诉书》所指控的“合谋参与假冒月饼的生产和负责假冒月饼的销售”,综合全案证据,黄律师认为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只体现为“帮忙搬货和将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提供给同案犯作为收款和售货工具使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法院能否采纳该意见,直接决定当事人的主从犯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刑期。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和本案其他问题,黄律师结合事实、证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最终意见基本被法院采纳,当事人李某伟得以从5至7年的量刑建议中解脱,轻判两年):
第一,起诉书关于李某伟负责销售假冒美心月饼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李某伟、李某洲和李某武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伟的涉案行为主要是为帮李某武搬货以及将自己名下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借给李某武使用,李某武用上述微信号和客户销售假冒美心月饼和收取货款。具体证据如下:
1.李某武的供述
“我跟李某洲两人会合作一块购进假冒某心月饼,李某伟是给我帮忙的,还没有给他开过薪资,因为是老乡,也没有事先讲给他多少工资,最后准备看我赚了多少再分给他一些。”
“这手机是我给李某伟使用,电话卡1:137XX78是李某伟自己的号,电话卡2号码156XX82是我本人的,这手机的A微信号是我自己注册也是我本人适用的,B微信号是李某伟注册的,他8月初来帮我搬货我就问他要了这微信号,我也用这个号跟别人联系销售假冒月饼。”
“他给我以后他自己就没用这个号了,都是我来用,我用那个号也会跟人联系销售假冒月饼的事宜。”
2.李某洲的供述“李某伟是带我舅舅来广州看病做手术,他没有参与我们生产假冒某心月饼。”
3.李某伟的供述
“我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我知道李某武从网上购买了假冒的某心、某岛月饼,我只是偶尔帮他搬一下货而已,我也没有在网上销售某心、某岛月饼。”
“我是今年8月底到佛山陪我舅舅看病,然后我就住在李某武家里,他忙时,我就帮李某武把假冒某心、某岛月饼搬到仓库,我没有销售过假冒某心、某岛月饼。”
由上述证据可知李某伟并未直接参与假冒美心月饼的销售,更谈不上负责销售,起诉书关于李某伟“参与生产”和“负责销售”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第二,李某伟与李某洲、李某武、王某滨不存在合谋,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刑法上的合谋通常是针对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其内容具体而明确,包括了具体的犯罪对象计划、分工等,参与通谋的行为人之间对于上述内容均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并积极参与,且合谋的内容与各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就是说,合谋要求要有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伟、李某武和李某洲三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李某伟到李某武仓库帮忙之前,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也就是说在决定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之前,李某伟对共同犯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除此之外,综合全案证据,从假冒美心月饼的生产到销售等环节,包括机器设备的购买、月饼原料的采购、员工的招聘、包装厂的业务对接、月饼的运输,本案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伟参与这些事项的讨论。至于厂房的租赁,证人贾某关于见过李某伟陪同李某洲前来租房的证言也是孤证,不可采信。因此,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李某伟也没有对共同犯意的持续起到推动作用。
由此可见李某伟与李某洲等人并不存在合谋。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辩护人认为李某伟只应对其中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李某伟的涉案金额为12451500元,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假冒美心月饼的生产环节上,李某伟全程未参与,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李某武与李某洲之间是合伙关系,在销售环节上,李某伟没有直接参与假冒美心月饼的销售,只是帮李某武搬货,把微信和支付宝提供给李某武作为销售和收款工具使用。
因此,李某伟无须对本案全案犯罪数额负责。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李某伟提供给李某武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取货款数额来认定李某伟的犯罪数额,根据统计,该数额为 376593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李某伟需要为李某武的所有销售数额承担责任,这个数额经过统计也只有496017元,远远没有达到12451500元。
另外,由于李某武供述销售数额涵盖中性月饼的货款,如果法庭对这个情况予以查实,辩护人认为应当在这上述两个数额的基础上对中性月饼的部分予以剔除,将剔除后的数额认定为李某伟的犯罪数额。
第四,李某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区分主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自人员、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他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具体到本案中,可从以下两方面看出李某伟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1.共同犯意的形成时间早于李某伟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节点,李某洲、李某武和李某伟的供述证实李某伟于2021年8月带其舅舅前往广州看病后借住在李某武家,在此之前,假冒月饼的生产和销售早已进行,由此可见李某伟对共同犯意的形成未起作用。
2.李某伟未没有参与假冒月饼的生产与销售,其涉案行为主要是在仓库帮忙搬货和提供微信、支付宝给李某武作为销售和收款工具使用。由此可见李某伟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被指使的地位,所起到的也不是组织和策划的作用,而是帮助作用。
第五,对李某伟轻判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
赵某生的涉案行为既包括包装盒的生产和月饼的打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李某伟要重,现在公诉人对赵某生给予的量刑建议是四年半,李某伟涉案情节更轻,辩护人认为对李某伟的量刑应当低于赵某生的四年半,而不是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原则。
第六,李某伟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合议庭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其予以轻判。
李某伟父母年纪老迈,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行动不便,李某伟、李某洲和李某仁的妻子都是家庭妇女,基本上没有经济收入,三个家庭也都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现在李某伟、李某洲兄弟二人和姐夫李某仁都被羁押,且都面临被判刑的风险,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到李某伟的涉案情节,对李某伟予以轻判,让李某伟可以早日回家赡养父母,照顾妻儿。
辩护人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兄弟同时犯案但涉案情节不同的情况,法院一般对涉案情节较轻的一方予以轻判,其中还有适用缓刑的先例,以杨再某、周某、宗某盗窃,周俊某、周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75号】为例,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宗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即宗某和同案人杨再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还有同母异父的兄弟杨再云于2014年11月20日意外死亡,加上其父亲之前已去世,现其家中仅有二被告人的母亲与年幼的孙子、孙女相依为命),对宗某适用缓刑。
以上黄律师围绕事实和证据针对本案当事人李某伟的罪轻辩护观点,除此之外,黄律师认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罪轻辩护还可以从罪名适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犯罪形态是否属于未遂、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标准是否偏高、销售数额的认定是否排除网络虚假交易、真假参杂等部分、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扣减犯罪成本之外的运营成本等方面寻找有利的辩护要点,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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