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360度解码:债权申报之特征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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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467 | 回复0 | 2022-8-8 21:3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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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蒋阳兵、张羽曦律师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



  一、债权申报的特征

  1、债权申报的实质是债权人行使其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一般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债权申报行使的对象是特定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其他主体,且需在法定期间内向特定的主体提示。

  2、债权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条件。民事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请求权,而破产债权还包含了重要的程序性的权利,如异议权、表决权、破产财产的分配权等。

  3、债权人申报是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并不代表债权的合法有效,仅是纯粹的程序性事项,待债权调查与确认完毕,才能确定债权人是否能真正参加破产程序。

  4、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放弃债权申报的权利,若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报债权,将会对其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且破产程序可能作为处理特定债务人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次债权的申报,将可能永久丧失该债权的实现。

  5、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范,债权申报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的对象、申报内容及申报范围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需严格按照规定。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

  申报期限是指破产法规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在破产法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呈报其债权。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破产申请或诉讼提示债权的行为,以及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都不能构成债权申报。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对债权申报期限规定主要有两种:(1)法定主义,即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法律直接统一规定,受案法院不得予以变更,如法国、泰国。(2)法院酌定主义,即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采取该说,如:英国、法国、日本。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我国采取了法院酌定主 义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 , 在法定最短和最长期限范围内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

  2、逾期申报债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即虽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需要有其自己承担。

  【相关案例】

  案件概述:

  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信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农机公司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农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厦门卓信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1、厦门卓信成公司申报的债权系中国银行济阳支行2004年9月7日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9年1月6日再行转让给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2011年12月25日再行转让给厦门卓信成公司。济阳县人民法院2000年8月l0日裁定宣告农机公司破产还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三个月之内申报债权。厦门卓信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当时申报债权的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债权自2009年1月6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2月25日再行转让给厦门卓信成公司时,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该笔债权再行转让时,农机公司清算组未收到厦门卓信成公司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其转让行为不能约束农机公司管理人。3、农机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l6日接受济阳县人民法院指定后,根据相关的财务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济阳支行发送债权申报通知,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债权的审核确认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职的行为,二者之间并没有矛盾,不能视为要求厦门卓信成公司重新申报债权。综上,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该笔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厦门卓信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农机公司偷换概念,恶意上诉认为: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依法宣告农机公司破产还债公告三个月内,厦门卓信成公司没有提交申报债权材料视为放弃债权纯属恶意偷换概念、曲解事实和法律。厦门卓信成公司的前手债权人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已于2000年9月4日向济阳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债权申报手续。厦门卓信成公司受让债权在2011年12月25日,厦门卓信成公司不可能在2000年申报债权。2.农机公司认为该笔债权自2009年1月6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诉讼时效的无知。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起不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属于法院的特别诉讼程序,一直在破产还债程序之中,何来申报债权、破产还债后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历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农机公司或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庭审中农机公司提交的历次债权转让协议农机公司予以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并不限定时间,不存在转让行为不约束农机公司之说。3.厦门卓信成公司前手债权人早已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过债权,退一万步讲,即使前手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均可以进行补充申报。厦门卓信成公司的前手债权人中国银行济阳县支行已于2000年9月4日向济阳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债权申报手续。农机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厦门卓信成公司只需要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变更债权申报人即可,而破产管理人向厦门卓信成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记载“你/你单位曾在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向原清算组申报过债权……”。相互印证了厦门卓信成公司前手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事实。在农机公司前手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形下,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却要求厦门卓信成公司进行申报债权,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相关债权转让证据申报债权后,农机公司却不予认可,妄图以如此无知手段否认该笔债权令人不齿。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债权人未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农机公司自2000年8月10日宣告破产后,直至2018年7月27日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分配任何破产财产,农机公司一直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此,农机公司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超过申报债权自动放弃债权之说。二、农机公司管理人恶意不予认可厦门卓信成公司债权,并在一审诉讼后提存债权分配份额后又恶意上诉,属于恶意诉讼。农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厦门卓信成公司债权,并在一审诉讼后提存债权分配份额后又恶意上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厦门卓信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厦门卓信成公司对农机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523080元;2.诉讼费由农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5月13日,农机公司向中国银行济阳支行申请借款,中国银行济阳支行经审查后同意。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9年贷字第5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9‰,逾期按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利息。2000年6月1日,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济经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农机公司破产。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显示:2000年9月4日,中国银行济阳支行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497277元(其中本金450000元,截至2000年9月4日利息47277元),申报依据为199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利息单。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济阳支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济南分行核销021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将其对农机公司的1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主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450000元,利息人民币137266.96元;随协议附《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该笔债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文书编号为99贷字第513号。2005年2月23日,中国银行济阳支行与东方公司通过大众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进行公告。2009年1月6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编号为3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将99年贷字第513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农机公司的1笔贷款债权本金合计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锐信公司。当日,双方通过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进行公告。2011年12月25日,锐信公司与本案厦门卓信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锐信公司将合同编号为99年贷字第513号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所有担保权益等)转让给厦门卓信成公司,厦门卓信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农机公司。寄件存根显示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锐信公司已将其持有对收件单位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转让给寄件单位,寄件单位要求收件单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特此通知”,收件人为张训明,单位名称为农机公司。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2年2月15日由李玲签收。2018年6月15日,经农机公司管理人的通知继续申报债权后,厦门卓信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523080元。2018年7月27日,农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农机公司对厦门卓信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的农机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载明:“你/你单位曾在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向原清算组申报过债权,因你/你单位申报的材料不全等原因,现请你/你单位在2018年7月16日前,继续向山东省农业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厦门卓信成公司对涉案债权的受让行为是否生效;2.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锐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卓信成公司后,厦门卓信成公司寄出EQ795607282CS号EMS邮件,该邮单上记载了邮件内容为送达给收件单位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而收件人单位为农机公司,且该邮件投递结果为妥投,应视为农机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厦门卓信成公司对涉案债权的受让行为已生效。

  一审法院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2.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了2000年9月4日中国银行济阳支行的债权申报书,庭审时管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的农机公司管理人作出的申报债权通知书中记载“你/你单位曾在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向原清算组申报过债权……”。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通知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已于2000年9月4日申报了债权。因(2000)济经破字第26号农机公司破产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债权受让人厦门卓信成公司依农机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就受让的债权进行申报,未超过诉讼时效。农机公司未对涉案4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及偿还情况提出抗辩,对农机公司向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借款4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农机公司与中国银行济阳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笔债权经三次转让现由厦门卓信成公司持有,厦门卓信成公司成为合法债权人。厦门卓信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农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的规定,本案债权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根据厦门卓信成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的记载,截止2000年9月4日,农机公司欠付利息为47277元;扣除2000年8月11日至2000年9月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0.0005×25×450000=5625元),截止2000年8月10日破产宣告之日,农机公司欠付利息为41652元,本息合计为491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卓信成公司对农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91652元;二、驳回厦门卓信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厦门卓信成公司负担5元,由农机公司负担45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农机公司对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农机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厦门卓信成公司与锐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锐信公司未向农机公司进行通知,但农机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确定债权转让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厦门卓信成公司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农机公司主张权利,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故该债权转让对农机公司发生效力。关于厦门卓信公司是否存在未申报债权问题。农机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经法院宣告破产,该笔债权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已按法定程序申报债权,农机公司也确认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曾申报过债权,故厦门卓信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接到农机公司通知后再次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农机公司主张厦门卓信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申报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农机公司于2000年8月进入破产程序,至今破产程序未终结,故诉讼时效尚未重新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破产法明确规定,在债权申报期内债权人未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农机公司未举证证明破产财产已分配,故对其主张不应确认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意义

  对于破产程序而言,债权申报期限具有重要意义,是追求破产程序经济与效率的要求,积极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避免因无期限而导致的破产程序难以顺利进行的问题。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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