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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女子全职带娃8年,离婚时可否要求“家务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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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女子全职带娃8年,离婚时可否要求“家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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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13 15: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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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整理}
全职带娃8年,
离婚时妻子可否要求“家务补偿”?
新婚不久得了重病,
丈夫欲甩“包袱”离婚怎么办?
丈夫把财物豪赠婚外异性,
妻子如何奋起反击?
唯一的住房要分割,
该“何以为家”?
昨天,宁波法院从婚姻家庭纠纷入手,通过8个案例逐一解析女性如何运用民法典来直面婚姻中遇到的伤害,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也告诉所有女性:
也许你曾被辜负、被伤害,但永远不会被打败,因为民法典这部中国人的“百科全书”,是女性背后最强大的法律支撑。
Vol.1
案例链接
叶某长期殴打、侮辱妻子王某,最严重的一次导致王某多根肋骨骨折及严重的软组织挫伤。王某向鄞州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王某提供的就医资料并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叶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叶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相关近亲属。此举有效禁止了叶某接近王某,使王某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法官说:报警,固定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日益成为破坏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而女性又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女性因家庭暴力面临现实危险,首要的处置方式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固定证据。同时,女性可持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因受到强制、威胁无法亲自申请,女性的近亲属、妇联、村委会等可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当于女性的“护身符”,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施暴者接近。施暴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Vol.2
案例链接
结婚后一年,妻子严某查出患有免疫系统疾病,治疗后可能会影响生育能力,丈夫李某诉至鄞州法院要求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基本无大额夫妻共同财产。
严某同意离婚,但提出因其患有疾病不能劳累,后续治疗还需高昂医疗费,离婚后生活负担较重,希望李某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患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加之严某经济收入较低,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保障其基本医疗需要,并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而李某经济条件较好,有一定负担能力,应给予严某适当帮助。
最终,双方调解离婚,李某补偿严某20万元。
法官说:别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给你安心!
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障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提供帮助的方式根据困难方的现实需求及另一方的经济条件酌情确定,可以是给予钱款,也可以是提供一定期限的居住场所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Vol.3
案例链接
郑某与丈夫吕某结婚十余年,其中有八年时间辞职在家带娃。离婚时,郑某要求吕某支付家务补偿。鄞州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全职带娃、长期包揽家务的情况属实,考虑到郑某在抚育子女及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理应由吕某给予经济补偿。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吕某一次性向郑某支付家务补偿款,双方调解离婚。
法官说:民法典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我国当前的家庭分工中,女性普遍在照顾子女、老人及其他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我发展。民法典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在家庭中的贡献,规定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给予补偿。家务补偿一般综合家务劳动内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和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家庭经济情况等综合认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Vol.4
案例链接
李某怀孕时与丈夫金某发生矛盾,于分居期间诞下一女,取名李小某。后李某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金某提出,如果离婚,女儿李小某必须改姓父姓。法院审理后认为,孩子出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李某未与金某协商就为孩子取名,虽有不妥,但事出有因。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李小某随母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故对于金某要求孩子改姓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只能随父姓的思想是不对的!
受传统观念影响,子女随父姓的情况较为普遍。其实对于孩子姓氏,民法典赋予了夫和妻平等的冠姓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复函中明确指出“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正常情况下,夫妻应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子女姓氏。特定情形下,子女姓氏的决定或变更未经夫或妻一方同意的,应着重从社会公序良俗及子女利益出发考量,确定是否变更,并充分尊重子女本人意愿。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Vol.5
案例链接
陈某起诉妻子王某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陈某擅自将婚姻期间购置的汽车出售,将购车款及其名下的存款共计50余万元转移。王某得知情况后起诉至鄞州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陈某少分财产。法院查实陈某确实变卖、转移财产50余万元,行为恶劣,在对被转移的50余万元财产进行分割时,依法判决王某多分12万元。
法官说:隐匿、转移夫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纠纷中,掌握财产的一方往往意欲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挥霍等方式来达到多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甚至不分。该条具有惩戒意味的规定,有效打击了婚姻中强势方肆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达到了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悔不当初的法律效果。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Vol.6
案例链接
吴某发现丈夫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向婚外情对象贾某转账40余万元,其中不乏“1314”“520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离婚后,吴某将周某和贾某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贾某返还周某非法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赠与贾某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单方处分,且该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法院认定周某与贾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基于周某愿意将其支付贾某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吴某,判决贾某返还款项4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贾某已将款项返还吴某。
法官说: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婚外异性,应当返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为法律所允许,对另一方发生效力。但丈夫擅自向婚外异性赠与财产,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损害了妻子就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予人应当返还所得财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Vol.7
案例链接
刘某向龚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某与妻子黄某离婚后,龚某起诉刘某与黄某,要求共同偿还借款。鄞州法院审理查明,借款前后刘某与黄某并未为家庭进行过大额支出,60万元借款已超出了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黄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刘某个人借款。
法官说:“共债共签”条款避免“被负债”!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借款,实属婚姻中难以避免的“雷区”。民法典的“共债共签”条款,规定对于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共同签字或经未签字一方事后追认后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大限度避免了女性在婚姻中“被负债”现象。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Vol.8
案例链接
张某的丈夫去世后,留下位于鄞州区的一套住宅,张某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张某丈夫的父亲、丈夫与前妻的女儿均享有继承权。如果依法分割,张某将面临居无定所的状况。为保障张某的居住权益,经协商,张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手续,领取了“居住权”证,确保张某能够在房屋内继续居住,这也是宁波市发出的首张“居住权”登记证明。
法官说:居住权,守护你的“安居梦”!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将居住权益从所有权中析出,明确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人协商确定,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设立,不得转让和继承。居住权对于离婚后共同居住、继承后共同居住等现实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弱势群体最关注的住房保障机制。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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