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力亚:酒后暴力犯罪分析及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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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076 | 回复0 | 2023-2-8 09:4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迪力亚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言
酒后致人死亡到底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醉酒的原因对案件的定性是否有影响?有哪些醉酒的类型?亲属之间的犯罪是否有所不同?对于没有证人的暴力犯罪,仅靠医学鉴定意见是否能定案?
以上5组是本篇文章想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将从法条检索、文献检索和案例检索三个维度展开。为了课题研究进行得更为具体,本文提出一个案例作为研究基底:一个 20岁的男孩在酒后与其爷爷发生口角 ,男孩家人第二天发现其爷爷在家中死亡,家属报案。男孩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案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以及被害人的医学鉴定意见。
一、 酒后致人死亡到底是什么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首先列举酒后致人死亡的常见罪名,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与刑期有很显著的关系。那么犯罪嫌疑人到底是具有何种故意?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何甄别?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或者杀害他人的故意比较困难,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援引。但是,刑法理论界通过“目的说”“故意说”“工具或打击部位说”来区别两罪,寄希望于尽可能准确认定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进而避免客观归罪。
(1) 目的说
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得到的结果。就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侵害被害人生命权为故意杀人罪的目的,侵害被害人健康权为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此两罪内在属性的不同,不仅区分了此罪与彼罪,还引起了与之适应的外在行为方式。因此,要辨别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就必须解决当事人怀着怎样的犯罪目的这个关键问题。无论罪犯出于何种动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只要他怀着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他的行为都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相应的,不管被害人是受伤还是死亡,如果加害者行为当时不以侵害被害人生命权为目的,而以侵害被害人健康权为目的,其犯罪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相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故意说
“故意说”认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结果上看同故意杀人罪没有差别,它们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的故意内容。
故意杀人以故意内容为标准,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两种情况:直接故意的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且主观上希望死亡结果的出现;间接故意的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本人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且主观上放任死亡结果的出现。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故意内容表现为:对自己的犯罪活动会导致伤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行为人是明知的,而且对该后果的出现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放任,更不希望发生死亡后果,出现死亡后果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才引发,是出乎行为人预料的。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只要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符合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出现伤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后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出现,就仅仅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3)工具或打击部位说
“工具或打击部位说”指出,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去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不合理,按照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来区分更为合适。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上述的“目的说”和“故意说”,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仍然难以判定。此外,如果行为人否认具有杀人、伤害目的时,司法机关就更难以定罪。因此,该观点认为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例如,“使用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工具”、“打击可以致人死亡的部位”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否则成立故意伤害罪。
总结上述三种主流观点,它们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有一定的助益,但它毕竟不是教条式的方案,嵌套式的公式,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此外,法务实践中具体的个案参差不同,更不能以一家之学说以蔽之。因此在法务实践中我们常常采取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分析,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1)案件起因。案件起因是犯罪的动因(motive),通过它可以查明故意的内容到底是杀人还是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发生严重的矛盾?双方矛盾很深抑或是因小事产生摩擦?这些具体情况,有助于查明行为当时行为人故意的内容。
(2)有无犯罪预谋。要考量犯罪是行为人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还是经过周密计划后才实施。有无预谋是判断犯罪故意与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
(3)犯罪时间、地点及环境。故意杀人的行凶者往往在在挑选时机、场所时会有更多的考虑;而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中,实施犯罪的时机、场所则没有那么特定。
(4)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通过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检索可以发现,犯故意杀人罪的概率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的危险性呈正相关。嫌疑人通常选择刀、斧头、铁棒等危险的、致命的工具来实施杀人行为;而主观上是故意伤害的,一般不会使用凶器,或者使用附近的一般工具,这些工具通常不具有杀伤力。
(5)打击的部位及强度。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在客观方面的打击部位及强度。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一般来说会使用最大的力量暴击他人头部及要害部位,而且行为目的明确,即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故意伤害则不会选择特定的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也有所节制,毕竟其主观方面对于他人的死亡是投“反对票”的。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理论上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其供述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主观故意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于没有证人的多数凶杀案件,仅靠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是不科学、不可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靠刑讯逼供认定案件事实并产生的冤案应当成为我们的前车之鉴,所以笔者要强调不能仅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判定。
(7)双方当事人的平时关系。通常来讲,查明双方当事人间是亲戚、友人关系,或者普通同事、邻里关系,抑或素不相识;关系是融洽、亲近,还是一般,抑或素有矛盾,对分析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会起到积极作用。
(8)犯罪者能否了解到受害者的特殊体质。现实生活中有很一些特殊体质被害人,这些人身体承受打击的能力差,对他们来说,一般的伤害行为就有可能引起其死亡。对于此种特殊情况,要区分讨论:一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从而加以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还加害被害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结合起来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二 、醉酒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是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的前提。在我国刑法语境中,刑事责任能力由高到低分成完全、限制、无三个等级。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达到法定年龄且具备正常精神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虽然达到刑法要求的责任年龄,但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精神状态下降而减弱;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人要么没有满足刑法要求的年龄,要么精神状态下降到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综上,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影响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未达到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有缺陷的精神状态、有缺陷的生理状态。由此可见普通意义上的“醉酒”仍然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得出结论:即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广义上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醉酒原因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有所不同。生理性醉酒是醉酒人摄入酒精量超过其自身能承受的范围,导致自我意识陷入模糊状态,自我辨认与控制能力下降甚至丧失。生理性醉酒往往由于醉酒者故意或者过失饮酒过量行为所致,因此醉酒人主观上具有相应的过错性,生理性醉酒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与饮酒量无关, 它指一般不饮酒或对酒精耐受量很差,行为人饮酒后迅速进入谵妄状态,作案行为无明显动机和或动机不明 ,再饮酒试验可重新出现类似谵妄发作或意识障碍。病理性醉酒无过错性,无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现代的医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是一种短暂性的精神障碍状态。
三 、醉酒的类型与阻却事由
醉酒,在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醉酒主要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本次课题研究急性酒精中毒的相关内容。急性酒精中毒又可以分成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这三种主要类型。
1.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被认定为普通醉酒,对于其应结合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罪过形式,则需要引入原因自由理论,根据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定罪还是根据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定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具体来说,判断其是故意醉酒的故意犯罪还是故意醉酒的过失犯罪,或是过失醉酒的故意犯罪还是过失醉酒的过失犯罪。这些都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病理性醉酒:正如上文提到,病理性醉酒被定义精神病的范畴,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不能笼统的去解释此处的“不负责任”。对于第一次病理性醉酒所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 不明知自身病理性醉酒的体质,犯罪时行为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应当视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犯罪人知道自己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体质,而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的状态,进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则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也可以根据罪过形式的不同,划分为故意醉酒犯罪或过失醉酒犯罪,即故意醉酒的故意犯罪、故意醉酒的过失犯罪,或过失醉酒的故意犯罪、过失醉酒的过失犯罪。
3.复杂性醉酒:按照贾氏定义,复杂性醉酒介于普通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过渡状态。因为复杂性醉酒的特殊性,所以在临床考量时也得借助对于病理性醉酒的相关学说,当前对其有两种不同学派观点:一派认为,具有小量饮酒或酒精无能,才是病理性醉酒的诊断条件, 许多教科书及 ICD -10 都强调这条标准;另一派以 Binder 为代表的分类系统, 认为饮酒量并不作为诊断病理性醉酒的标准,目前通用为Binder分类系统。此外,复杂性醉酒在临床实验中被看成生理性醉酒量的异常, 但兴奋的强度和持续性与生理性醉酒不同,其常表现为情绪易激惹, 态度多粗暴,与平素人格极为不相称。根据医学临床和司法实践,对于这一类情况,判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四、亲属之间的犯罪是否有所不同?
深受“亲亲尊尊”儒家文化影响的中国法学家对于亲属间的犯罪有特别的认识,将亲属伦理对法律的影响凸显于本国法律制度之中。亲属间犯罪分为纯正的亲属间犯罪和不纯正的亲属间犯罪。所谓纯正亲属间犯罪,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必须具有亲属身份的犯罪主体才能成立的犯罪。对于纯正的亲属间犯罪,刑法在设置该罪名时,已经将亲属的伦理性、刑法的人性等因素考虑其中,对这类犯罪的定罪处罚时只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即可。所谓不纯正的亲属间犯罪,是指具有亲属身份的人实施某种构成要件之行为,相对于亲属身份的人实施该构成要件之行为,发生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情形。
此外,对于亲属间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裁判时也应有所差别,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也应当进行细致的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前文中已着墨很多,在这部分我更想谈一谈刑事司法的原则和法理。
纵观世界法律演变进程,横向比较世界各国刑罚处置规范,我们的眼界不应当被“惩罚性”司法所遮蔽。在《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一书中,大主教德斯蒙德就提到“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它的内核来自非洲大陆的乌班图精神,旨在治愈犯罪之后的创伤、恢复平衡,该司法形式救助的不仅是受害者,还有犯罪者。恢复性司法对传统刑事司法进行了全面的改造:改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惩罚”为“恢复”,改传统的“国家(司法机关) - -犯罪人”模式为“犯罪人一被害人”。因此,在这样一种理念的指导下,对于亲属之间的侵害,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紧密,更应当将犯罪行为视为一种人际关系的冲突,通过努力补偿被害人的利益,谋求被害人谅解 ,从而恢复之前的人际关系。而非单纯、机械、形而上的“从重处罚”。
可能有人会觉得“恢复性”司法来源于遥远的非洲大陆,与中国法律实务势必水土不服,但是我要指出的是,单从我国刑法的原则角度来讲,也能推导出恢复性司法的法理逻辑。刑法中有一条叫做谦抑性原则,谦抑原则认为: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刑法。由谦抑性引导出刑法的经济性,即,要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刑法效益。这种成本节约不仅是对司法成本的节约,更要求刑法最少地对现有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干预。因此,刑法只能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手段,对于一些可以由轻缓手段调整的人伦亲缘关系,完全可以退居其后,由其他法律进行调整或者由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通过和解的手段,实现利益的平衡与社会关系的平稳运行。由此,刑法的谦抑性与恢复性司法遥相辉映。
笔者检索了关于亲属间伤害的几个典型案例,可以作为亲属间犯罪,刑法谦抑处罚的典例。在宜昌田家凤案中((2019)鄂05刑初42号),田某失手杀死了妻子,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田家凤已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田家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从轻处罚,判处田某有期徒刑12年;在固原马小林案中((2018)宁04刑终74号),马小林故意伤害妻子,过失致其死亡,马小林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马小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相关案例 虽然不多但是依然能够看得出“恢复性”司法的影子。法律不是教条更不是公式,个案也是“千人千面”,基于法律的本质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契约,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律就更应当关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五、仅靠鉴定意见是否能定案?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法学研究似乎也借鉴了史学方法,逐渐引出了诉讼法学界“孤证不能定案”的规范。“孤证不能定案”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在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一直保留,该条规则仅针对口供,并未涉及其它证据。但是,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增加了很多要求证据印证的条款,如对证人证言要审查是否与其它证据印证、对勘验检查笔录要审查是否与其它证据印证。就此打破了孤证不能立案仅针对言词证据的“第四面墙”,所谓的孤证对应的言词证据变成了广义上的证据。
孤证不能定案,但是凭借被害人的医学鉴定意见能否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呢?这就要结合前文提到的“目的说”“故意说”“工具或打击部位说”了。但是我们知道,无论从客观推主观的操作如何盛行,单从鉴定意见中是无法得到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一定之说。基于本案的基地,鉴定意见并非孤证,一个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只有孤证。本案中有一份鉴定报告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据此就以故意杀人罪进行拘留,法务实践中往后的检察院大多也会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这对于案件的辩护有很大的不利。问题在于,如何推翻杀人故意?如何证明过失致人死亡?需要全面结合证据进行论述。这里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论是在人伦情感上还是量刑上都有巨大的差别,以本文检索案例来看,虽然两个案件都进行了从轻处罚,从轻量刑,但是一个定了故意杀人,判12年,一个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了5年。回归本小节的问题:不能武断的推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更能不以鉴定意见定案。我们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就由证据体现,且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55条关于证据的三点要求;这里的法律就是我国成文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拉伦茨的那句“规范与事实间的目光流转”不仅成为法官定案的行为规范,更为律师辩护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 石朋波:《浅谈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载于《学理论》2009年第十八期。
2. 刘志伟:《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 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醉酒文集》,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版。
4. 徐银银:《论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 2013 年硕士学位论文。
5. 王敏:《论醉酒与刑事责任》,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二期。
6. 贾谊诚、徐声汉、纪术茂等:《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 沈渔屯、陶国泰、李从培等:《精神病学》(第二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版。
8.(英)格里·约翰斯通(Gerry Johnstone),(美)丹尼尔·W.范内斯(Danie W. VanNess):《恢复性司法手册》,王平、王志亮、狄小华、吴(启文)铮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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