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案例一 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 引发事故需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在朝阳区某地,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正常通行的行人乙发生碰撞。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甲存在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乙前往医疗机构诊治,经影像学检查诊断为足部轻微骨折、软组织损伤。后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委托司法鉴定,乙因此次事故致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乙要求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受害人需要对其合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甲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乙在事故中受伤,故甲应对乙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乙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法院根据乙的损害结果和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最终判决甲向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7500余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也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并因此发生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电动车(含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闯红灯、抢黄灯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加之电动车自身启动速度快、制动反应不及时等原因,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应以本案为鉴,在驾驶电动车出行时要严格依照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切不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案例二 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引起交通事故 需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在朝阳区某地,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甲在公交车站下公交车后径直横穿马路,乙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乙受伤。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甲存在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违法行为,乙并无违法行为,甲负全部责任,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乙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9万余元。甲对事故认定书的适用程序不认可,另称事发时甲恰逢下公交车过路口,被大车挡住视线,此时乙骑着电动车过来速度较快,故认为乙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甲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于甲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甲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对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乙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最终依法判决甲赔偿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工作的不断加强与深化,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于行人安全的注意与保护意识逐步加强。但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需要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横过道路不使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人行横道等过街设施,违法横穿道路或翻越隔离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的,将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一方面警示广大车主和驾驶员,在遇有路口时一定要减速慢行,遵守交通法规,避免因车速较快或因视线遮挡而造成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警示行人或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要遵守交通规则,审慎通行,拒绝成为马路上的“低头族”或“跨栏运动员”,避免发生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 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 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 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朝阳区某地,乙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甲自行车左前与乙电动自行车的右后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甲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乙负全责,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被送至医院就医,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等。乙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甲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甲无责任。乙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责任认定,对于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甲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书证,其在书证的分类中属于公文书证,其记载的事故事实、各方交通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责任具有推定为真实的证明力,法院一般予以采信。但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相关记载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案例四 互联网服务平台 是否承担责任需具体认定 基本案情 在朝阳区某地,配送员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乙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甲、乙受伤。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乙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外伤,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左,环小指)。乙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追加相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A公司提交其关联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及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C公司负责双方约定范围的外卖配送服务,甲系C公司员工,其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C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5日0时起至当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雇员为某外卖平台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庭审中,C公司提交外卖配送信息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某外卖平台订单配送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某外卖平台外卖骑手责任险产品补充协议》复印件、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网站截图等,据此证明承保过程及保险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甲骑电动自行车与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为C公司员工,其在配送某外卖平台订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故乙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C公司赔偿。A公司作为提供配送信息的服务平台,其与甲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其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涉及外卖骑手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案件中,互联网平台是否应当对外卖骑手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考虑互联网服务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如存在,则应依据雇主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上述关系的查明较为复杂,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平台运营模式、派单接单流程、报酬支付情况以及平台对快递、外卖员的管理监督方式等因素进行认定。如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则需考虑互联网服务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显失公平时 可请求撤销或变更 基本案情 在朝阳区某地,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甲骑行的车辆前侧与乙骑行的车辆前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乙受伤。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甲存在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事发当日,甲、乙签署“私了”协议,载明甲自愿赔偿乙3000元,事情了结。甲为乙垫付事发当日的医疗费1069.64元,另给付乙和解款3000元。此后,乙被诊断为左第6、7肋骨骨折,并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费用远超3000元,故乙起诉要求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损失4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乙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双方所供证据,事发后甲、乙就事故损害赔偿已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据乙所提诊断凭证,法院对其左第6、7肋骨骨折与事故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伤情系双方协议后确诊,属协议后出现的重大情事变化,如继续按私了协议履行对乙明显不公,故依据乙就其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综合确定甲另给付乙事故损害赔偿款1.5万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自行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即俗称的“私了协议”,其性质属于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也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私了协议”约定对纠纷进行处理。但现实中也存在事故发生时伤情并不明确,而是在一段时间后显现或确诊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预见最终的损害后果,如“私了协议”对一方明显不利,按照“私了协议”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由法院依法合理判定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