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上下班途中的界定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聘请的保洁工等临时人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对杨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请销假制度用以证明员工发生事故时处于休假期间,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用人单位没有给“临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企业要承担巨额赔偿的后果。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双赢”的保障措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能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又能为企业分担风险。实践中,劳动者应当要求企业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规范管理,完善请销假、考勤以及职工工伤保险费缴纳等制度,把工伤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