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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还是借款?景德镇发生的一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

2023-1-22 16:05|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359| 评论: 0

作者:{admin 整理}

彩礼还是借款?景德镇发生的一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

彩礼还是借款?一分为二的离婚后财产纠纷


彩礼还是借款?景德镇发生的一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

真假借款案


彩礼还是借款?景德镇发生的一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

一分为二的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案是省高院陈建平法官下派到景德镇中院工作期间办理的一起案件。

2015年9月,男方梁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女方朱某,要求返还彩礼30万元。但在法院受理后,梁某撤诉。同年11月,梁某以朱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同时,梁某的母亲苏某以梁某、朱某及朱某的姨妈陆某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

(一)

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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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30万元彩礼无证据佐证;被告方只承认收到20万元彩礼,应认定彩礼20万元;原告因结婚花费致生活困难,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原告认为,其汇给陆某的20万元是借款,一审认定为彩礼不当。被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生活困难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其返还彩礼13万元,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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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朱某、陆某对诉请事实不认可,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苏某上诉。二审中,朱某和陆某的答辩意见同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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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的调查

二审的谈话、调查过程中,梁某基本不说话,主要是其父母在陈述,且时常表现得比较激动。我想,现有证据对男方是不利的,只有比较彻底地查明事实,才能让他们真正心服口服。

推理一

一审中原告方既然提出送了30万现金彩礼,那为什么只主张返还10万元?

苏某(梁某及其父亲也在场,下同)答:

两人毕竟结了婚,被告承认收到了20万元就算了。对其不承认的10万元,我们还是要她还。

我又问:

可女方只承认2012年3月23日那笔20万元是彩礼,但你们说那是借款。你们怎么看?

苏某答:

她们撒谎,30万元彩礼是2011年7月份我从银行取出之后不久送过去的。

我再问:

借条是2012年3月23日写的,当时朱某还在泰和工作,你们说她没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可以说得通,但后来朱某已调回乐平,为什么不要求她签字呢?

苏某答:

都成一家人了,也不好抹开面子让她签字。

在这样的一问一答中,似乎找不出什么破绽。

推理二

按照男方的说法,如果能查清男方另外送过30万元,那么女方关于2012年3月23日的20万元是彩礼的辩解就不能成立。

调查一

男方家2011年去过女方家里吗?

我问梁某:

你们从一审到二审都强调另外送了30万元给女方,那么是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送给何人、有无书证或者证人?

梁某答:

2011年7月1日取10万, 25日取20万元,送钱的时间不是7月底就是8月初。现金都是用袋子装的,我们三人从乐平坐火车到鹰潭再转坐火车到泰和。他们家也是三个人,收下后没有写收条,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我又问:

你们有没有保存车票?

他们说:

谁知道会有今天呢?什么证据也没留!

在这种没有任何旁证的情况下,怎样对男方的说法进行证实或者证伪呢?根据坐火车这一线索,我先后联系了景德镇火车站和鹰潭铁路局,但都因火车票实名制实施时间晚等客观原因,无法查询到2011年的乘车记录。至此,对于男方家所称2011年乘火车去过泰和县的说法,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

调查二

男方家所称取作用于彩礼的

30万元到哪去了?

这本是一个几乎查实不了的问题。但在我调查梁某存款时无意发现:2011年8月10日,在某银行梁某名下存入有20万元定期存单,直到2012年2月10日才支取。从时间上看,这20万与苏某7月25日所取的20万相隔半个月。如果7月25日的20万送走了,那么这20万元又是从哪里来的呢?会不会是同一笔款?于是,我立即找到梁某一家三口调查。

我问

你们一直说梁某参加工作不久没有存款,2012年3月23日那笔20万都是向母亲借的,那么他2011年也不会有什么存款吧?

他们答:

是的。

我又问:

我现在查到2011年8月10日梁某名下有一笔20万元的存款,这笔20万是谁的呢?

苏某答:

应该也是我给的,他们银行有存款任务。

我再问:

你们说7月25日从了20万元作为彩礼送给了女方家,那么,现在这20万是你从哪个银行取出来的呢?

苏某答:

不记得了,我们要回去查一下。

过了几天,梁某寄来一份书面材料,其中关于送彩礼一事的描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称:

1

之前所说送彩礼的时间2011年7、8月份是记错了,但具体时间记不清;

2

不再强调一次性送了30万现金,改口称第一次送了10万元现金和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对方不收存单后,其又回到乐平市取了20万元现金送过去;

3

虽然记不清第一次送10万现金的时间,但到朱某家后,梁某陪朱某到泰和县一家工商银行存款,存入谁的账户其不清楚;

4

第二次送的20万元现金,对方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5

送彩礼的时间应该在登记结婚即2011年12月之前,理由是结婚之后就不存在送彩礼的问题。

梁某此次提到的 “带了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但对方未收下”与朱某在一审中的说法相同。从时间上分析,极有可能是我之前调查到的梁某的从2011年8月10日到2012年2月10日的那张20万元存单,但不具有排他性。

调查三

朱某家人在2011年

有无相当数额的存款?

梁某在提交上述材料的同时,申请调查朱某及其家人在泰和县工商银行的10万元存款记录和20万元的去向。之后,我到省工商银行查询,结果是:

1

朱某一家4人在2011年7月至8月份均无存入10万元和20万元的记录。

2

朱某名下在2011年11月20日有一笔10万元的七天通知存款。

3

朱某母亲名下有3笔20万元的七天通知存款记录,开户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11月10日;

4

朱某妹妹名下有一笔20万元的七天通知存款,开户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

5

朱某父亲在工商银行未开户。

调查期间,梁某的父亲提交了《关于案情的几点说明》和一份其2011年11月18日在交通银行取款10万元的凭条复印件,并在材料写道:目前,我查到我在交通银行已销户卡中有一笔取款10万元的记录,但我们认为这也不一定就是提亲时的10万元,因为……从时间安排上有点不可能。

2017年8月8日,我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双方均表示,朱某母亲和妹妹名下的存款均与送彩礼的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对朱某名下10万元,梁某一方未发表意见。但二审开庭时,梁某的父亲提出,朱某该笔10万元存款记录与其在2011年11月18日10万元的取款记录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该是第一次送的10万元彩礼。这一说法又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说明自相矛盾。

此外,关于原告方说的借款资金来源,我在二审中询问了苏某。其称有16万元是其从银行取出的,4万元是借的,2012年3月23日筹集满20万元后将现金交给梁某。但随着调查深入,我发现这一说法存在很大的疑点,并最终被梁某父亲提交的另一份材料所证伪。我通过调查发现,梁某汇给陆某的20万元是一张存入日期为同月21日的存单上提前支取的,与苏某所说的情况在时间(即23日当天给现金)上有出入。当然,两天时间出入尚不足以说明问题,但二审期间梁某父亲提交的另一份材料意想不到地起到了证伪的效果。该材料称:梁某有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后取出购买了理财产品,后由于陆某急等借钱,梁某便将理财产品变现后将20万元于3月21日存入银行,并于23日汇给了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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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一)

财产纠纷案

1

证据分析

(1)梁某一审提交的苏某于2011年7月1日及25日分别取款10万元和20万元的证据,因其二审中已自行否认,故与本案无关;

(2)录音文字记录没有显示朱某对收到30万元彩礼进行明确的自认,故不能证实关于送彩礼30万元的诉讼主张;

(3)梁某父亲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8日取款10万元凭证与梁某2011年11月20日存款10万元记录,在时间上虽能相衔接,但由于梁某及其父母在举证过程中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亦不能证明梁某送过10万元的主张;

(4)关于20万元彩礼的问题。梁某二审中称定期存单被拒收后又取了20万元现金送去,但提不出任何证据和线索,法院亦无法查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对一审的评价

一审判决将2012年2月23日梁某汇款给陆某的20万元认定为彩礼,并判决部分返还。此一判项存在以下问题:

(1)梁某主张返还的彩礼系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并对另外20万元彩礼(没有证据证明)放弃权利主张。一审将借款纠纷中的20万元认定为彩礼并判决返还,属判非所请;

(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原告方自认系因借款20万给陆某而导致生活困难,判决返还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3)对于该20万元,苏某已另行起诉,应在另案中判决。

3

判决结果

梁某主张返还10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

借款纠纷案

1

证据分析

(1)在案的借条仅能证明梁某向苏某借款,并不能证明陆某向苏某借款。

(2)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梁某向陆某转账20万元,亦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

2

举证责任的转移

朱某、陆某抗辩提出该20万元系彩礼,且陆某收到后于第二天转账给朱某父亲,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因此,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苏某负有证明其另行支付了20万元彩礼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苏某认为20万元彩礼钱已于2011年7月25日从银行取出并很快送到了朱某家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又表示不记得具体时间,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的20万元是陆某向苏某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是借款的担保人。该20万元不排除是彩礼钱,但苏某亦未以彩礼为由而主张返还。

3

对一审判决的评价

(1)一审判决驳回苏某要求陆某承担还款责任和朱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2)一审判决驳回苏某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应纠正。鉴于二审中苏某并未主张梁某承担还款责任,视为苏某放弃对梁某的诉讼请求。

4

判决结果

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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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的故事

合议庭的同事在二审中多次接触过梁某一家人,梁某的父母十分容易情绪激动。同事们劝我委托一审法院宣判可以避免矛盾。我说,我不去面对他们,不把判决理由说清楚,矛盾可能会更激烈。后来,我到一审法院,并把男方一家人请到会议室来宣判。

我先是把两份判决书给了他们人手一份。然后说,判决书很长,你们回去可以慢慢看。我先告诉你们结果,再来说我为什么这么判。我一说完结果,两位老人家非常激动。梁某的父亲直接站起来拍桌子,指责我判决不公,梁某的母亲苏某则开始哭起来并埋怨丈夫当初坚持要上诉。

我待他们情绪稍平静后,便温和地说:对于你们的这种情绪反应,我是有预料的,也能理解。我完全可以不来跟你们见面,委托一审法院宣判好了。但是,如果我不来,你们可能会认为我一定是偏袒了对方,不敢面对你们。所以,我一定要来,要当你们的面,把理由讲清楚。之后,你们可以去找专业的法律人士咨询,看我的判决在证据上、法律上有没有问题?他们点头同意。于是,我一条一条地讲。在我讲解过程中,他们不时地提出不同意见。我说,你们先别急,你们在诉讼中提的每一个问题,我在判决书上都会有回应,整个事情讲完了,如果你们觉得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我再来解释。就这样整整谈了两个小时。

我讲完之后,他们似乎再没有什么可说的,但却不肯签收判决书。我又说,你们不收也不要紧,我们作了记录就可以。但是,你们收下来更好啊,因为,如果你们认为我判错了,还可以拿着这两份判决书,去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你们认为我有循私枉法的行为,可以向纪委或者上级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去举报我。没有判决书,这两件事你们都没有凭据啊。听我这么一说,他们才签收了判决书。在他们签字的时间里,我又进一步劝解。

令我没有想到的是,苏某突然说了这样一句话:“陈法官,我们听说你是省高院派下来的,我们打听过,你是一个公道、正直的人。但是,这两个案子我们还是要申诉。”(说实话,听到他们说的前半句话,我还真的很感动。同时也意识到,作为法官,当我们在调查案件和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常常也在“调查”我们呢)。我回答:谢谢你们的表扬!你们要申请再审的话,完全可以,因为这是你们的法定权利。最后,他们一家平静地离开,我把他们一直送到法院门口。

之后,我也没有听说过他们申请再审的事情。这两个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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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一)

本案涉及的彩礼能不能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仅在三种特定情况下对彩礼给付人给予司法救济,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种情形应当以双方离婚为适用前提。

但本案中,梁某与朱某已登记结婚,也共同生活了9个月,故上述解释的第一、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只有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存在适用的空间。但仅凭苏某单位出具的一纸证明就足以认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告一家三人,父亲是银行的退休干部;母亲是党政机关干部,儿子在诉讼中已是某银行行长,其家庭生活不可能“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由此可见,上述第三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换而言之,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男方主张返还给付的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我想,这可能也是男方将原本一个诉讼拆分成两个诉讼,并将20万元作为借款纠纷单独起诉的根本原因吧。

(二)

借款纠纷中的20万元是不是彩礼?

我分析很可能是。理由有四:

1

男方关于送20万元彩礼的时间先后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其实,撒谎往往要用一个谎言去掩盖另一个谎言,迟早难以自圆其说。

2

男方称不可能是彩礼,因为送彩礼应该在2011年12月结婚之前。事实上,这个时间只是登记结婚的时间,而女方举办婚宴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在登记之后到举办婚礼之前送彩礼也完全符合常理。

3

按照男方的说法,是因为陆某急等钱周转很快会还,那么,假设2012年3月23日是借款,到当年12月份女方举办婚礼时,男方全家都去了女方家,即便其“不好意思”要求还钱,但要求陆某写一张借条总是情理之中的事吧?但男方没有这样做。

4

朱某与梁某发生争吵期间双方也仅仅谈到30万元彩礼问题,对20万元借款却只字未提。所以说,男方主张借款于情理不通、于法律无据。

(三)

男方是否送过10万元现金彩礼?

我分析有可能,而且很可能就是在2011年11月份。因为二审中,梁某的父亲找到了一张是年11月18日的取款凭证;而我调查发现朱某名下在11月20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二者相隔两天是合理的。加上梁某二审称是其亲自陪朱某去工商银行存款的,我更愿意相信这一细节事实描述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充分的程度,而女方对此并不承认,因此也难以作法律上的认定。

(四)

我为什么要做大量的庭外调查?

如果按照证据规则来,我没有必要去做那些调查工作。但是,我知道,如果不去做这些调查,仅仅靠坐在法庭上听双方当事人唇枪舌剑地争论,我无法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不这样充分调查,也不可能对事实细节去抽丝剥茧。虽然这样做了之后,我仍然没有完全抵达事实的真相,判决结果与不作庭外调查也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正是基于一次又一次的调查,我才能够在二审中发现新的事实细节,当事人也在我一次又一次的追问中逐渐放弃自己的部分谎言。虽然谎言依然存在,但我相信,他们在心里不得不承认我是不太容易被欺骗的法官。而且,也正是这样不厌其烦地调查,也才能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虽然从表面上看,他们并没有完全认可。


来源:作者陈建平、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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