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患方陈述】 2020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糖尿病,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二级护理级别。晚上内分泌科护士告知原告晚12点后不能吃喝,次日需抽血四次进行化验。次日6时20分,内分泌科护士在病床对原告进行了抽血。 第二次抽血时间为7时20分,内分泌科的护士要求原告到护士站进行抽血,原告离开病房在去往护士站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大腿骨折,之后原告转入外科治疗骨折。原告受伤后产生各种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患方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证明2020年9月14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糖尿病,自住院起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不受损害,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 该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科主任、主治医师王某1、责任护士王某2。临时医嘱单显示2020年9月15日7点26分原告在被告处摔伤造成骨折后,邀请脊柱外科会诊(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也认可。 2、录音一份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之妻找到内分泌科主任杨某军、护士长王某2,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二级护理级别,在此情况下内分泌科的护士要求原告离开病房去护理士站抽血。 护士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义务,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科主任杨某军、护士长王某2均认可护士的行为不对,并承诺不让原告承担费用(整理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十行)。 【医方观点】 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属实,原告的摔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摔伤或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未付,被告保留诉权。原告的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关于护理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有过错。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巩某汝因外伤致右股骨髁上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巩某汝护理期限评定为122日为宜,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60日,其余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被鉴定人巩某汝在x市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时间合理。 【庭审意见】 1、原告因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病历中明确记载二级护理,原告本身发生跌倒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为被告疏于防范,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跌倒受伤时,地面存在水渍,是保洁人员正在进行保洁,医护人员及原告的陪护人员均未在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巩某汝系成年人,其应当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注意义务,在住院期间到护士站抽血时,其明知保洁人员刚对地面进行了清洁,自身应当预见到地面湿滑的危险性,且巩某汝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亦应关注其安全情况。巩某汝对其摔倒受伤亦应自行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巩某汝的损失各按50%的比例负担责任。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巩某汝医疗费2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24199.6元、伤残赔偿金6121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4948.48元的50%,计47474.24元。 【备注】司法案例。 |